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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毓曄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成年人,於103 年5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輕鬆玩網咖」店內,透過少年黃○信(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華(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邂逅A女(代號:0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攀談中A女表示欲找尋乾弟借錢,甲○○因對A女萌生愛慕之意,遂騎乘機車搭載A女,黃○信、黃○華則共乘另一台機車隨行,詎其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對A女為以下犯行:

㈠、車行途中,因遇大雨,即先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對面檳榔攤躲雨,惟A女發現有物品遺落在上開網咖,黃○信、黃○華乃返回店內代為尋找,此際,甲○○見A女隻身一人,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自外套口袋掏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架在A女頸部,並對A女恫稱:「如果再吵,我就把妳殺掉」等語,俟黃○信、黃○華返抵檳榔攤後,復對A女恫稱:「我機車裡還有槍」、「我是通緝犯」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搭載A女與黃○信、黃○華至附近之麥當勞用餐後,即命黃○信、黃○華先行離開,禁止A女一同離去,以此脅迫方法,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A女載往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汽車旅館,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進入上址○○○○汽車旅館113 號房內後,甲○○先將口袋內有水果刀之外套置於床邊,為逞一己性慾,復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床上,強行脫光A女衣物,壓制A女雙手,經A女大叫,以腳踢其肩膀,逃下床閃躲,仍將A女強行抱回床上,不顧A女掙扎喊叫,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藉以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

㈢、嗣於翌日上午(即103 年5 月13日)8 時許,甲○○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仍受父母親之監督保護,欲使A女與其性交,復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在上開旅館113 號房內,對A女恫稱:「我已在妳陰道內放置定位晶片,隨時可追蹤妳行蹤」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甲○○自該旅館退房後,復對A女表示其隨身攜帶刀械,使A女不敢擅動逃離,於未得A女及A女父母之同意下,即於同日晚上,將A女帶至新竹縣○○鄉○○路○ 段○○○ 巷○ 號之住處同住,期間A女起居出入均隨行在側,對外電話聯繫時亦在旁監聽,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A女脫離家庭,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A女父母對A女之監督權。

㈣、甲○○為滿足自己性慾,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許、凌晨5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兩次。嗣經A女之父報警協尋,並於103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循線前往甲○○住處尋訪,始帶回A女,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扣得前開水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103 年5 月12日晚上,在上開檳榔攤內持水果刀架在A女頸部、告知A女其機車內有槍,並於同日晚上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113 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且性行為時,上開水果刀仍置於外套口袋內,而外套則放在床邊,繼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對A女表示有在她陰道內放置定位晶片,復將A女帶往新竹縣○○鄉○○路○ 段○○○ 巷○ 號之住處同住,以及在同住期間之103 年5 月19日又與A女發生兩次性交行為等情固均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之犯行,辯稱:其認識A女後,因喜歡上她,遂展開追求,將刀子架在A女頸部,僅是好玩,無恐嚇之意;A女有同意與其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亦係出於合意;因A女說遭家人在身體裡置放晶片,才會口出上開戲謔話語,另A女表示她常睡在土地公廟、醫院長椅,經A女同意才將她帶回新竹住處同住,並未限制A女與家人聯繫及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剝奪A女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對A女強制性交、意圖使A女與其性交而略誘A女脫離家庭部分:

1、本件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0 日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 12531號不得閱覽卷第1 頁),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告知被告其年齡等語(見偵查卷第140 頁),被告亦供認A女可能有跟其說過年齡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24 頁),足認被害人A女於103 年5 月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知悉,洵屬明確。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27至44頁),並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與被告在網咖是第一次見面,含我兩個朋友,總共是4 人,之後我提議去找乾弟,就兩輛機車一起出發,結果沒找到人,途中卻下起雨,我們就停在某個檳榔攤前躲雨,我發現有東西遺忘在網咖,我兩個朋友就騎車回去幫我拿,這時剩下我跟被告獨處,我找話題跟被告聊天,但他沒有搭話,突然拿出1 把刀子,用刀鋒的地方直接靠近我脖子,說「如果再吵,我就把妳殺掉」,我聽他這樣說又拿出了刀子,我認為他是認真的,馬上就不再講話,他也就把刀子再收回衣服裡面口袋,後來兩個朋友回來,被告突然說他是通緝犯,又警告大家不准把他身分秘密說出去。被告問我吃東西沒,我照實說沒有,他就帶大家去吃麥當勞,之後,我想跟我朋友離開,但被告說不行,他要我留下,我有用嘴形無聲的說「救我」,但他們對我搖搖頭,表示沒有辦法,然後被告叫他們先離開,他們就聽話走了,之後被告就發動機車,要我上車,我不敢反抗,他就一路騎到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一進房間,被告就突然伸手把我推倒在床上,被告動手脫我衣服,我不願意,有掙扎,也有踹被告肩膀,還大叫,叫他不要過來,我找機會跑到廁所,但很快又被被告抱回床上,當時我的衣服已經被脫光,被告也把自己衣服脫光,他就把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隔天早上被告醒來,他看到我醒了,就對我說他已經在我的陰道內放置定位晶片,不論我在哪裡,他都可以找到我,他當時這樣講,我真的信以為真,所以不敢離開。早上 8點離開旅館後,我請被告帶我去找朋友,我想找到朋友後就有機會可以離開,這之間我主動問過被告,為什麼他身上會放著刀子,他回答他是隨身帶著放在外套裡面,我在離開旅館前也有看到那把刀子還放在外套口袋裡,他說的是真的,當時被告從外套口袋裡拿手機,刀子就隨著亮出來。到埔心網咖找到我朋友後,一直跟他們待到晚餐時,中間我學妹也有來,我有找機會跟學妹單獨進廁所,把發生的事情都跟學妹說,學妹聽完就說我可以去住她家,我去問被告可不可以去住學妹家,但被告說不可以,後來大家都要回家,就剩下我跟被告獨處,被告明說要我住在他家,並且要我不要離開他,期間我曾經2 、3 次表達我想要離開的意思,但是問被告,他都說不行,被告說不行,我就不再繼續說下去,就跟被告回他湖口的家,然後就一直待在那裡,他到哪裡都要帶著我,我沒有落單的時候,而且他隨身帶刀械,說在我的陰道裡面放置定位晶片,這些都讓我不敢逃跑,但我想要離開被告住處,不想一直待在那裡,是被告不讓我走,要我不要離開他,直到父親後來找到我。而且在被告住所居住期間,我沒有手機,如果要打電話給朋友,就跟被告講,他會先詢問我打電話的對象及通聯目的,等我都說清楚,他才載我去打公共電話,但是會站在旁邊聽我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137 至14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楊梅的輕鬆玩網咖結識被告,當時還有朋友黃○信、黃○華在場,之後我要去湖口找乾弟借錢,被告就說要騎車載我,黃○信、黃○華則騎車一起走,中途因為下雨,所以先到一間檳榔攤停留,我想起還有東西放在網咖,黃○信、黃○華說要幫我拿,他們就騎車回去,那時檳榔攤只剩下我和被告兩人,那時候好像我在吵,被告突然從外套裡面拿出一把水果刀,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對我說「妳再吵,我就把妳殺掉」,我嚇到了,等黃○信、黃○華回到檳榔攤後,被告又說他是通緝犯,他機車裡面還有槍。之後4 個人一起去麥當勞吃東西,到了晚上10點多要離開時,被告不讓我和黃○信、黃○華一起走,我有用嘴形對他們兩個無聲的說「救我」,但他們對我搖搖頭,表示沒辦法,被告叫他們先離開,他們就聽話走了。之後,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就直接把我載到旅館,我不是自願上被告機車的,因為他身上有刀。在汽車旅館時刀子是放在外套裡面,但外套放在房間哪個位置沒有印象了,在旅館發生的事我現在講不出來,但就如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講述的內容一樣。和被告在旅館待到隔天早上,這段期間,心裡有想離開,但被告身上有刀子,所以沒有付諸行動。被告醒來後,他說他已經在我陰道內放置定位晶片,無論我在哪裡,他都可以找到我,我真的相信,而且他身上有刀,所以我不敢離開。我不曾對被告說過被父母親在身上裝置晶片這種事。之後和被告到埔心網咖,與黃○信、黃○華見面,因為前一天已經講好,見到黃○信、黃○華後,我有和他們說在旅館發生的事,但他們都沒有搭救我,因為被告身上有刀子,所以我沒有離開被告身邊,在之後都待在被告老家,有用公共電話跟同學聯繫過,但被告就在旁邊聽,要使用被告手機玩遊戲時,被告也都在旁邊,在被告老家時,有跟被告發生過兩次性行為,被告說他有問過黃○信、黃○華,他知道我幾歲,一直到第7 天我才被爸爸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並經陪同A女到庭之社工陳稱:A女方才有將她進入旅館後發生的事情告訴我,與提示的筆錄記載內容是一致的,只是A女現在非常焦慮緊張,不願意透過麥克風在法庭上再講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觀諸證人A女之證述,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將水果刀架在其頸部出言恐嚇,而後將之帶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以生殖器強行插入其陰道內,繼以在其陰道內放置定位晶片、隨身攜帶刀械等語威嚇後,再將之帶往新竹住處同住7 天之主要具體情節及相關場景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如此清楚描述案發之經過,A女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3、再者,證人黃○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03年5 月12日當天,我和黃○信、A女在網咖碰到被告,被告問說可不可以跟A女當朋友,A女沒有同意,後來A女要去跟朋友借錢,被告就騎車載A女,但中途下雨,所以我們到檳榔攤躲雨,在檳榔攤時,被告有把刀子拿出來放在旁邊的桌上,恐嚇A女,還說他機車裡有槍、是通緝犯,之後我們去麥當勞吃東西,但被告不准我們帶走A女,他說要包養A女,要帶A女去他家,但A女沒有同意,A女有跟我和黃○信說她不要、她會怕,但被告已經恐嚇過我們,我們怎麼敢跟被告說。等隔天在楊梅埔心前站的網咖見到被告和A女時,A女有小小聲跟我和黃○信說她被帶到旅館強姦,她說不想跟被告在一起,我們要離開前,我有看到A女用無聲的方式說「救我」,但被告要我們離開,我們不敢違背被告,所以我和黃○信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另證人黃○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本來我跟黃○華在楊梅的輕鬆玩網咖店裡打電動,被告過來攀談,當時A女也跟我們在一起,後來A女要去找她乾弟借錢,被告提議要陪A女去找乾弟,我看A女在猶豫,也擔心會出問題,所以就拉著黃○華一起跟著去,但人沒有找到,卻碰到下雨,就在一家檳榔攤外躲雨,躲雨時,A女說她會冷,被告就主動脫下他外套給A女披著,沒想到外套裡面的刀露出來,被告就順勢把刀抽出來在我們面前揮,又說他機車裡面有放槍,他是通緝犯,接著被告就把刀收回外套,外套仍由被害人披著,後來A女說她有東西掉在網咖,我跟黃○華就回網咖幫她拿東西。等我們出發回網咖,又接到A女電話,她說她肚子餓,被告帶她到麥當勞吃東西,要我們直接到麥當勞會合,我們拿著A女的東西回麥當勞,被告就請我們吃東西,我跟黃○華要拉A女離開,想把她帶離被告身邊,但是被告就喝斥說不準帶走她,我們就鬆手,只要稍微把A女拉到我旁邊坐,被告就跟過來,所以沒有辦法把她帶離開。被告又談起要包養A女,我們都不知道要說什麼,我們要離開前,A女有用無聲的方式說「救我」,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能做什麼,還是跟黃○華離開了。隔一天早上A女用臉書訊息跟我約在埔心前站的網咖見面,是被告帶著A女來碰面,A女有找機會在我耳邊說,她已經被帶到旅館強姦了,但是我也不能做什麼,我就跟黃○華先走,之後就再也沒有見過A女了,要找也找不到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至156 頁);另證人A女之父於偵查中亦證稱:

A女是5 月12日離家,當天凌晨我才剛睡,聽到家中鐵門拉下的聲音,我就外出查看,發現女兒坐著一部機車已經離開,她出發前沒有說要去哪,她之前雖然也有半夜出門,但人都在附近,隔天的白天就會回來,從來沒有這麼多天都沒回家,我跟她媽就一直找,我太太有問到A女朋友曾經看過她在離家期間,用沁殤的臉書帳號留訊息,我就拿著女兒照片,到楊梅各個網咖問有沒有人看過我女兒或是認識沁殤,後來,有人知道沁殤,我就趕緊再問沁殤有沒有帶走一個女孩,有人看到,後來又打聽到沁殤是南瓜網咖的員工,追查到沁殤的真名是甲○○,也知道他的機車號碼是000 號、黑色的,人住在雅典社區,我到社區沒找到人,但警衛幫我查到該處是被告的父親承租,我又聯繫被告父親,他告知我被告可能落腳於湖口老家,我再趕過去,先看到被告000 號的機車,接著就找到我女兒,在這之前我已經報警,找回女兒後就先帶她去愛買三商巧福聊天,她才慢慢講出之前的被害經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2 至143 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坦承:其的確有用水果刀架在A女脖子、有對A女說隨身藏放刀械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4 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其當時有對被害人表示如果再吵,就要把她殺掉等語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16 號卷第5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其有說機車裡面有槍、有將刀子放在A女脖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稱,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有稍微掙扎一下,有把其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A女上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

4、此外,A女於103 年5 月21日經驗傷,其處女膜處3 、6 點鐘方向確受有陳舊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1 號不得閱覽卷第11至13頁),並有上開檳榔攤照片3 張、A女繪製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部擺設圖1 張、○○○○汽車旅館入口照片2 張、被告上址住處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第81至84頁、第95頁、第99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核與A女所述相合。被告空言辯稱A女有同意與其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亦係出於合意,係經A女同意才將她帶回新竹住處同住,並未限制A女與家人聯繫及行動自由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雖另辯稱其無恐嚇A女之意,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被告有刀,所以其不敢離開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任何一般人處於與對方初次認識之情況下,突見該人手持水果刀指向其頸部,並恫稱「如果再吵,我就把妳殺掉」、「我機車裡還有槍」、「我是通緝犯」等語,均不可能不產生畏懼感,被告於其與A女在上開檳榔攤獨處之際,拿出水果刀後將刀鋒架在A女頸部並出言恫嚇之行為,確已致A女產生生命、身體之危害之畏懼感,甚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無恐嚇之意云云,自不可採。

6、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提出A女與被告在新竹住處同住期間以手機拍下兩人之摟抱、親吻照片為證,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A女之意思云云,惟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其於

103 年5 月19日有自願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因為覺得已慢慢喜歡上被告,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也不想被告坐牢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則其因事後與被告發生感情,而拍攝上開照片,與常情並無違背,自難以此推斷被告在拍攝此等照片之前之103 年5 月12日晚上,在上開檳榔攤內,將水果刀架在A女頸部,並對A女恫稱:「妳再吵,就把妳殺掉」、「我機車裡還有槍」、「我是通緝犯」等語,無恐嚇之犯意,上開照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之㈣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發生兩次性交行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訴(見偵查卷第31頁),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上址住處房間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以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1 號不得閱覽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情詞,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例明揭其旨。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係對被害人A女施以恐嚇之手段而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恐嚇之行為,是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刀子放在外套裡面,而發生性行為時,外套就在床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而被告所持水果刀1 支,刀刃材質為鋼製,刀鋒銳利,有該水果刀照片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60頁),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被告雖非持水果刀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被告先前已持水果刀恫嚇A女,迫使A女與其進入香格里拉汽車旅館113 號房,使其陷於不敢反抗之狀態後,再性侵A女,則其行為自應評價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無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此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

㈣、查A女係00年0 月0 日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1 號不得閱覽卷第1 頁),其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 103年5 月19日凌晨1 時許、凌晨5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先後對A女為2 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 月0 日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6歲之少年,是以被告故意對A女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與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與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刑法第222 條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 條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被告之犯行,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再刑法第24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略誘罪,因係就被害人為未滿20歲之男女已為特別處罰規定,當然包括未滿18歲之少女在內;而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亦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241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上開二罪已各將「對未滿20歲之男女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㈨、再被告攜帶兇器對A女強制性交,以及意圖使A女與其性交而略誘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並未同時持水果刀脅迫A女或施以暴力,該水果刀係置於外套口袋內,外套則置於床上,另其略誘A女脫離家庭之期間僅7 天,與A女在上址住處同住期間,對A女之照顧尚稱妥善,A女亦陳稱其後來有慢慢喜歡上被告,被告犯後業與A女及A女父母達成和解,尚非全無悔意,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刑法第24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其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因對A女心生愛慕,竟以上開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對A女強制性交,且為使A女能與其性交,復略誘A女脫離家庭,侵害A女父母之監督權,於同住期間又與A女發生兩次性交行為,戕害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幾度飾詞卸責,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其業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背面),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動服務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供被告分別犯本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該物品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2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24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27 條第3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 條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