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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RMIENTO DARWIN GOROSPE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

31、105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000 000 0000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000 000 0000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攻擊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檢察官所起訴殺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就殺人部分有法醫解剖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另強制性交部分有被害人甲○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至就強盜部分有證人甲○、瑞奇、羅娜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犯嫌重大。

又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衡諸常情,面對如此重罪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況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在台雖有居所,惟面對如此重罪當有潛逃返國之高度可能;又被告犯案後藏匿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旅社,後因遭拘提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強盜性侵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犯行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恆為人之天性,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情,況被告係一菲律賓籍人士,因本案已喪失其於工作處所所提供之居住處,現無固定居所,故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茲本院依目前審理之進度,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人身自由,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 年11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