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RMIENTO DARWIN GOROSPE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RMIENTO DARWIN GOROSPE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SARMIENTO DARWIN GOROSPE(中文譯名達文,以下簡稱達文)係歆揚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引進之菲律賓籍勞工,於民國
103 年4 月間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則係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及地址均詳卷,「菲○企業社」以下簡稱本案商店)之負責人,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則為甲男之妻子,0000-000000D(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則為甲男、乙女所生之未滿12歲之子,0000-000
00 0E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為甲男、乙女所生未滿12歲之女,甲男、乙女、丙男及丁女於10
3 年間共同生活於上址之本案商店3 樓內。甲男、乙女平日共同經營本案商店,其等除經營外國商品販售外,另受外籍勞工委託代為將所交付之薪資匯至所指定菲律賓帳戶,103年4 月11日甲男於本案商店內收受附表二姓名欄所示外勞委託代為匯款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35萬1,589 元,並將該筆款項以每十萬元為單位以橡皮筋綑成一束,放置於本案商店一樓充當櫃台之書桌左側第二格抽屜內。達文於101 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認識甲男,並每月至本案商店委託甲男匯款,因而知悉本案商店存有受委託匯款之大量現金。
㈠、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利用本案商店正欲打烊之際,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各1 把藏放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攜往本案商店。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達文先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而進入本案商店內查看現場情形,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達文步出本案商店並佯裝整理皮夾、查看行動電話而逗留於店門外騎樓下,且伺機窺視店內情形靜待機會。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達文見本案商店打烊,甲男關閉店外燈光且降下店門口之鐵捲門,旋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迅速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掏出榔頭1 柄,自下降中鐵捲門下方鑽入本案商店內,旋以右手持榔頭朝正於店門口冰箱補貨之甲男左側頭部用力敲擊兩下,該榔頭之木製手把於第2 次擊中甲男左側頭部時,因不堪猛烈力道而碎裂,惟此時甲男仍未喪失行動能力並以左手保護其頭部。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達文見榔頭木柄碎裂而甲男仍未喪失行動能力,旋萌生強盜轉為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頭、頸部及胸部內含有人身重要臟器、血管及神經,而以螺絲起子猛力戳刺人之頸部、胸部及頭部,將導致大量出血,足以致人於死,仍自其隨身斜背包內取出螺絲起子1 把,並刺向甲男頸部,甲男受攻擊後旋轉身逃往店內後方貨架,達文見狀亦尾隨甲男追入後方貨架,兩人於該處相互扭打、推擠,達文並趁甲男於拉扯中而未能控制其右手之際,多次以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身體某處。同日11時12分許,甲男推開達文往商店門口方向奔逃,並轉身向達文示意停止,惟達文仍以左手向甲男招手,甲男便以雙手抓住達文並將達文向後推藉此方式反擊,惟達文趁此機會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左頸部多次,甲男因痛而伸手搶奪達文所持螺絲起子,惟因與達文拉扯而重心不穩滑倒。達文見狀旋騎坐於甲男身上,並以左手抓住甲男之右手,而以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數十下(所刺部位、時間及次數詳見附表一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且持續壓制甲男,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男無法抗拒,造成甲男:⒈頭頸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
⑴右眼眶外下側有1 處約1.5 公分的劃刮傷。右臉下顎處有
2 處穿刺傷和3 處劃刮傷(最長達4.3 公分)和1 處3 乘2公分挫瘀傷。下唇右側有2 處穿刺傷,造成右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裂傷。右耳外耳殼有2 處劃刮裂傷。右耳上方頂顳部頭皮約有2 處十字型挫裂傷。右側頸部有4 處穿刺傷和約5處劃刮裂傷(最長達4 公分),穿刺傷聚集於右耳後下方距頭頂17到19公分處,深度最深達6 公分,刺入右頸肌肉軟組織內造成出血,但未傷及主要大動脈(小計約22處傷痕)。
⑵左眼眶外側有1 處瘀傷。左臉有1 處穿刺傷和1 處劃刮傷。下唇下額左側有2 處穿刺傷,造成左下唇內面黏膜有2 處裂傷。左耳前方有2 條約3 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 處十字型挫裂傷。左顳部太陽穴處頭皮有1 處約3 乘3 公分的近似圓弧型挫瘀傷。左耳後上方有1 處4 公分長的劃刮裂傷。左頂部頭皮有1 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左側頸部有2 處穿刺傷和約
7 處劃刮裂傷(最長達3 公分),穿刺傷各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和左耳後下方,其中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的穿刺傷大小為0.7 乘0.5 公分,距頭頂19公分處,距中線左側3 公分,深度為4.5 公分,刺經左頸肌肉軟組織,刺入左總頸動脈上端,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多量出血(小計約20處傷痕)。⑶上唇內面黏膜有1 處挫瘀傷。前頸部有5 處挫傷。⑷後頸部有1 處3 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 處十字型挫傷。右頸枕交接處有2 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後枕部頭皮有1 處約0.7 公分的裂傷。(小計5 處傷痕)⒉軀幹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⑴右肩和右三角肌部有19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3 公分)。右胸壁有6 處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2 公分)⑵左肩和左三角肌部至少有22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裂傷(最長約達8 公分)。左側側胸壁有2 處劃刮傷(最長約達10公分)⑶後背部有4 處劃刮裂傷(最長約達10公分)。⒊四肢部受有15處傷痕:⑴右上臂和右前臂共有5 處劃刮裂傷。右手掌虎口處有1 處裂傷。⑵左上臂和左前臂各有1 處挫擦傷。左手肘有瘀傷。左手掌指背部有6 處刮擦傷等傷害。甲男因達文以螺絲起子刺殺之行為造成左總頸動脈穿刺多量出血,且達文於刺傷甲男後持續騎坐於甲男身上壓制,致甲男無法止血而造成其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達文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見甲男已無掙扎抵抗動作,遂輕搖甲男身體,見甲男並無反應而認其已死亡,旋起身關閉店內電源總開關,並搜尋店內財物。
㈡、適本案商店3 樓臥室內之乙女、丙男及丁女因先前於浴室洗澡而未聽見甲男與達文之打鬥聲響,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其等因屋內燈光突然熄滅,經撥打甲男行動電話卻無人接聽,因而查覺有異。乙女遂以其所持用蘋果廠牌iPhone5 型號之行動電話螢幕光源充當照明,偕同丙男、丁女下樓查看,於行經本案商店1 、2 樓之樓梯間時遭遇正於店內搜尋財物之達文,詎達文竟另基於強盜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之犯意,先將乙女手持以照明之iPhone 5行動電話奪走,並推開丙男,旋與乙女拉扯進而將乙女壓制於地,嗣更以腳踹乙女之胸部及左肩,且喝令乙女、丙男及丁女均不得出聲,倘若其等不出聲就不會將其等殺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女、丙男及丁女不能抗拒。達文復以本案商店內取得之膠帶將乙女、丙男之雙手反綁於身後,並以膠帶封住兩人之嘴巴,再將乙女、丙男及丁女強拉至本案商店3 樓乙女臥室內,旋更持電線將乙女之脖子綁縛在臥室內床緣,並進入
3 樓浴室沖洗身體。達文於沖洗完畢後旋將丙男、丁女移至本案商店3 樓另一房間內,並將該房間反鎖。嗣達文為逞一己獸慾,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商店3樓乙女臥室內,將乙女之褲子及內褲褪去並拉起乙女上衣,旋親吻乙女之胸部,嗣更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及肛門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以此違背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達文於性侵乙女後,旋將反鎖於另一房間之丙男、丁女再次帶回乙女臥室,並以皮帶綁縛乙女之雙腳,期間乙女因畏懼達文傷害其年幼子女丙男及丁女,遂主動告知達文店內現金收藏處及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乙女另表明不會報警以安撫達文情緒,達文旋以繩子自乙女臥室外將臥室房門喇叭鎖綑綁固定,使之無法自臥室內開啟。嗣達文便於本案商店內搜尋財物,而自店內1 樓充當櫃台之書桌左側第二格抽屜內取走甲男受外勞所委託,尚未前往匯款之部分現鈔30萬元及甲男所持用Sony廠牌Xperia Z Ultr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另一併取走先前自乙女處搶得之上開iPhone 5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 0號)。達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旋自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逃離現場,並將犯案所用之榔頭、螺絲起子丟棄於南崁橋下之溪水中,另將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丟棄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附近公園之垃圾桶內。嗣於103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許,丙男掙脫綑綁於其雙手之膠帶並解開乙女、丁女之綁縛後,乙女旋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豪華旅館」205 號房前拘獲達文,並當場扣得達文行兇之際所穿著之黑色長褲,另經達文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公園之垃圾桶內起出行兇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夫甲男、乙女之子丙男及乙女之女丁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達文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Delos Reye Reggie Ravela(中文譯名:瑞琦,以下簡稱瑞琦)、Manalastas Lorna Clemente (中文譯名:羅娜,以下簡稱羅娜)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在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㈡、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本案商店之記帳單及記帳筆記(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27至28頁;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18至31頁)及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29至48頁)均係甲男、乙女經營本案商店通常業務過程所紀錄用以核對帳目、確認匯款金額之文書,為求帳目相符、業務運作順利勢必逐一確認、詳細記載,且此等文書常處於可受其顧客及委託匯款之勞工檢視其正確性之狀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據上述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達文就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因而心生強盜本案商店之意圖,遂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攜帶螺絲起子、榔頭各1 柄,前往本案商店,並於本案商店關門之際進入店內,持榔頭毆打甲男頭部後,再以螺絲起子刺殺甲男,嗣更於搜尋財物時遭遇甲男之妻乙女及甲男之未滿12歲子女丙男、丁女,被告攻擊乙女後將乙女壓制,並綑綁乙女、丙男,旋被告將乙女、丙男及丁女帶往本案商店3 樓後,將乙女關於其臥室內,並將丙男、丁女另行關押,並於乙女臥室內性侵乙女等情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殺害甲男部分:⒈就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榔頭、螺絲起子殺害
甲男部分,業據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30至34頁)、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36至4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114 至193 頁)為證,另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確實清楚攝錄被告於犯案前佯裝進入本案商店購物,嗣於本案商店外逗留、窺視店內情況,待本案商店之鐵捲門降下後,旋自下降中之鐵捲門下方鑽入店內,持榔頭、螺絲起子殺害甲男之經過(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甚且,被告於遭查獲時所穿著之藍色拖鞋底部側面仍殘留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其檢出之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死者甲男血液中之DNA-STR 型別完全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7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為證(見
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68至71頁),又經本院提示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10頁正面上方照片),被告自承:照片中穿戴藍色連帽外套、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人就是伊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06 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確有持榔頭及螺絲起子殺害甲男之客觀犯行,應足堪認定。
⒉至死者甲男遭被告先持榔頭捶打左側頭部2 次,於榔頭木製
手把因力道過大而破碎後,旋遭被告持螺絲起子刺殺而當場死亡等情,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所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1 份(見103 年度相字第676 號卷第13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103 年度相字第676 號卷第20頁、第23至28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見103 年度相字第676號卷第29至37頁)等件存卷可證。被害人甲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⒈頭頸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⑴右眼眶外下側有1 處約1.5 公分的劃刮傷。右臉下顎處有2 處穿刺傷和3 處劃刮傷( 最長達4.3 公分) 和1 處
3 乘2 公分挫瘀傷。下唇右側有2 處穿刺傷,造成右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裂傷。右耳外耳殼有2 處劃刮裂傷。右耳上方頂顳部頭皮約有2 處十字型挫裂傷。右側頸部有4 處穿刺傷和約5 處劃刮裂傷( 最長達4 公分),穿刺傷聚集於右耳後下方距頭頂17到19公分處,深度最深達6 公分,刺入右頸肌肉軟組織內造成出血,但未傷及主要大動脈(小計約22處傷痕)。⑵左眼眶外側有1 處瘀傷。左臉有1 處穿刺傷和1 處劃刮傷。下唇下額左側有2 處穿刺傷,造成左下唇內面黏膜有2 處裂傷。左耳前方有2 條約3 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 處十字型挫裂傷。左顳部太陽穴處頭皮有1 處約3 乘3 公分的近似圓弧型挫瘀傷。左耳後上方有1 處4 公分長的劃刮裂傷。
左頂部頭皮有1 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左側頸部有2 處穿刺傷和約7 處劃刮裂傷( 最長達3 公分),穿刺傷各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和左耳後下方,其中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的穿刺傷大小為0.7 乘0.5 公分,距頭頂19公分處,距中線左側3公分,深度為4.5 公分,刺經左頸肌肉軟組織,刺入左總頸動脈上端,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多量出血(小計約20處傷痕)。⑶上唇內面黏膜有1 處挫瘀傷。前頸部有5 處挫傷。⑷後頸部有1 處3 公分長的劃刮傷和
1 處十字型挫傷。右頸枕交接處有2 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後枕部頭皮有1 處約0.7 公分的裂傷。(小計5 處傷痕)⒉軀幹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⑴右肩和右三角肌部有19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3 公分)。右胸壁有6 處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2 公分)⑵左肩和左三角肌部至少有22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裂傷(最長約達8 公分)。左側側胸壁有
2 處劃刮傷(最長約達10公分)⑶後背部有4 處劃刮裂傷(最長約達10公分)。⒊四肢部受有15處傷痕:⑴右上臂和右前臂共有5 處劃刮裂傷。右手掌虎口處有1 處裂傷。⑵左上臂和左前臂各有1 處挫擦傷。左手肘有瘀傷。左手掌指背部有6 處刮擦傷」等傷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103 年度相字第676 號卷第43至49頁)存卷可參。該所於鑑定報告書中亦指明:「死者甲男…因遭他人攻擊造成全身多處外傷,左總頸動脈穿刺多量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又依本院勘驗案發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所見:甲男於案發前行動自如、神情正常,未有任何受傷之情形,直至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開始攻擊甲男,直至同日晚間11時35分甲男倒地而停止掙扎之情(見附表一),由此可知甲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103 年8 月8 日訊問程序中陳稱:伊並
沒有殺人的企圖,也不希望殺死甲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7 頁反面、第55頁正面;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2頁反面),惟依檢驗報告(見103 年度相字第676 號卷第25至26頁)之記載,死者甲男之軀幹、四肢部位雖有部分挫傷、抵禦傷及割傷,惟絕大多數之傷害均集中於頭部、面部及頸部,且多係刺創傷,可見被告係以攻擊死者頭部及頸部為最主要之目的至為顯然。而頭、頸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其中不僅具有重要器官,且為血管、神經匯聚之處,被告先持榔頭用力捶打甲男之後腦,其施力之猛致該榔頭之木製手把因無法承受巨大力量而當場破碎,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附表一勘驗內容之當日晚間11時9 分54秒),旋改持金屬製螺絲起子刺向甲男頭部、頸部,並騎坐於甲男身上,將其壓制於地長達20餘分鐘,且於壓制後不時以螺絲起子刺向甲男,直至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0 秒甲男已無掙扎後,被告仍於11時35分46秒輕搖甲男以確認其是否死亡,見甲男全無動靜而認其已死亡後,始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38秒起身,倘被告無殺害甲男之意,豈有以螺絲起子刺殺甲男多達數十下之理?又豈會於甲男已無反抗之力,仍持續壓制甲男直至甲男死亡為止?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用榔頭打頭部很多次或是用螺絲起子刺人很多次會造成人死亡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60 頁反面),另亦自陳:伊一開始是想要用榔頭打甲男讓甲男昏倒後拿取財物,但因為甲男沒有昏倒,所以後來伊拿起螺絲起子後就改變主意想要殺死甲男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於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際,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殺害甲男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係因甲男於伊進入店內購買行動電話卡時辱罵伊,伊失控所以才攻擊甲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5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當晚11時5 分進入店內購物之過程,期間被告與甲男之互動平常,且未見甲男有何惱怒、辱罵被告之行為,由此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於偵查中所述遭死者辱罵等節,係因伊害怕不敢講出實情,甲男並沒有辱罵伊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
107 頁正面),由此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係出於行搶財物之目的而殺害甲男至為明確。
㈡、被告性侵乙女部分:⒈至被告於殺害甲男後將本案商店之電源總開關關閉,並於店
內搜尋財物,同住於店內3 樓之乙女、丙男及丁女因見店內燈光突然熄滅,故撥打甲男行動電話,惟未獲甲男接聽,乙女、丙男及丁女遂以乙女之行動電話光源充當照明前往1 樓察看,乙女、丙男及丁女於行經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時遭遇被告,被告旋將乙女行動電話搶走,並將乙女推倒,更以腳踹乙女之胸部及左肩,並將乙女、丙男綑綁後,將3 人強押往3 樓乙女臥室。嗣被告將未滿12歲之丙男、丁女反鎖於三樓另一房間後,於乙女臥室內將乙女綑綁於床頭,旋掀起乙女之上衣並褪去其內、外褲,親吻乙女胸部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及肛門內反覆抽動直至射精等情,業據乙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15至19頁、第55至5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1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13至16頁)為證。另被害人乙女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於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4 分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乙女於當天檢驗結果其前胸及雙手均受有傷害,另會陰部
6 點鐘方向亦受有新撕裂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由此已足徵乙女所述非虛,況經採集乙女陰道、肛門及乙女所穿著內褲之檢體,經顯微鏡檢查均發現有精子細胞,另經比對其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完全相符,由此益徵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及肛門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性侵乙女之舉,是此部分犯行自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在樓梯間遇到乙女、丙
男及丁女,伊有搶走乙女的行動電話,但伊沒有將乙女壓制在地,也沒有用腳踹乙女的胸部與左肩,乙女是跌倒後,伊也一起倒下去,伊才去踩到乙女的身體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惟查乙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約11時30分,因為家中電源被關掉,伊打甲男的行動電話沒人接,所以伊以手機光源走到樓下,伊的兒子丙男走在前面,女兒丁女在伊的後面,三人一起下樓。走到一樓時剛好照到被告,他先將伊的手機搶走,接著把丙男推開,伊與被告互相拉扯,不久被告把伊壓在地上,伊用拳頭打被告的胸前和腿部,被告壓住伊的肩膀,用腳踹伊的胸部和左肩處,被告以菲律賓語叫伊不要講話,又說如果伊沒有講話,他不會殺伊。被告說要去伊的房間,就把伊和丙男的嘴巴用膠帶貼住,另把伊跟丙男的雙手以膠帶反綁在背後。被告原本還想要以膠帶貼住丁女的嘴巴,伊告訴被告丁女身體不好,被告才沒有貼住丁女的嘴巴。被告把伊與丙男、丁女帶到三樓,將伊一個人留在伊的房間,且把丙男、丁女帶到隔壁房間,被告回到伊的房間後就把伊的內褲及外褲脫掉,接著將其長褲及內褲脫掉,又掀起伊的上衣親伊的胸部。後來被告站在床邊,以半蹲的姿勢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壓在伊身上抽動其生殖器,接著被告又將伊翻身,以其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抽動,不久後便射精。接著被告幫伊把內褲及長褲穿上,伊告訴被告想要看丙男、丁女,被告便自隔壁房間將小孩帶過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16至17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因為燈突然被關掉,伊打電話給甲男沒有回應,丙男、丁女因為怕黑,不敢單獨待在樓上,所以靠伊的手機照明3 人一起下樓,走到1 、2 樓間碰到被告,被告將伊的手機搶走,並且毆打伊後拿膠帶將伊和小孩的手綁在背後,另以膠帶封住嘴巴,掐住伊脖子強拉上3 摟,因為很暗所以伊沒看到被告有無抓住丙男、丁女,但伊有聽到丙男喊很痛。到了3 樓之後被告又拿電線綁住伊的脖子,將伊綁在床頭,並用繩子將伊的手多綁幾圈。後來伊聽到被告進入洗手間,有聽到水龍頭沖水聲,但伊不知道被告在洗什麼,之後被告就把2 個小孩帶到其他房間。之後伊的睡褲就被脫掉,上衣也被拉起來,被告便親吻伊的臉與下體,並將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及肛門。因為伊當時被綁住且很害怕,所以沒辦法反抗,只有一直祈禱被告不要對伊的小孩怎麼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57頁),經核乙女就遭遇被告後如何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描述均相符,況依上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乙女所受傷勢之部位為前胸,此與乙女上開證述均相符,又被告自承於遭遇乙女後有將乙女之行動電話搶走(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09 頁正面),另於樓梯間遭遇乙女時有將乙女雙手綑綁(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62 頁正面),此均與乙女上開證述相符,更足見乙女所述不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於103 年12月2 日審理中辯稱:當時乙女有跟伊說可
以對她做任何事情,只要不要將她們殺害,伊就問乙女可否跟她發生性行為,乙女有同意,伊也沒有用強暴的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惟暫不論被告於遭遇乙女後先毆打乙女並將之綑綁,於性侵過程中亦持續拘束乙女行動自由已如前述,焉能謂沒有使用強暴之方式?況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審理中改稱:乙女有可能是為了保護小孩子,迫於形勢下才跟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乙女並無真心出於自願而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僅係因突遭被告侵入屋內,並遭被告毆打、綑綁後因心繫兩名年幼子女,故口出求饒之語,惟被告竟以此作為性侵乙女之正當理由,實屬謬論。況倘被告於侵入乙女住處並毆打乙女、綑綁乙女、丙男後,乙女豈有可能同意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暫不論乙女此時是否知悉甲男已遭被告殺害)。又倘被告係得乙女之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又何需將乙女綑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飾詞狡辯之語全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伊在性侵乙女時腦袋一片空白,伊不記得有強制性交乙女之事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93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惟被告就性侵乙女之過程、對話內容均能一一陳述實無陷於無意識狀態之可能。況被告於遭遇乙女之過程中並未受到任何精神上刺激或生理上影響,豈有突然陷入無意識狀態之可能?又豈有於無意識狀態下性侵乙女之可能?甚且乙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問伊會不會報警,伊回答說「我不認識你」,被告又問伊「你認得我的聲音嗎,要不要看我的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17頁反面),由此更足徵被告當時意識清悉尚能與乙女對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強盜本案商店部分:⒈被告於殺害甲男,以強暴手段壓制綑綁乙女、丙男,並將乙
女、丙男、丁女拘禁在本案商店3 樓乙女臥房內後,旋下樓搜刮財物,不僅取走甲男所持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及乙女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外,並將放置於本案商店1 樓櫃台抽屜內之現金30萬元取走,並自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瑞琦、羅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62至64頁),經核與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20至21頁;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38至39頁),復有本案商店之記帳單及記帳筆記(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27至28頁;
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18至31頁)、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29至48頁)、甲男及乙女所持用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49至50頁)、甲男及乙女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第72至73頁)為證。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3 年8 月8 日訊問中一度辯稱:伊沒有拿任何東西,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告伊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2頁反面),惟其於103 年11月4 日本院延長羈押之訊問程序中主動坦承:伊有從商店的抽屜內拿錢,之前是不敢承認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93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所以攻擊甲男是伊想要行搶,因為伊需要錢付伊女兒醫藥費,伊有將店內的現金拿走,也有搶走甲男及乙女的行動電話,伊拿走的錢是以橡皮筋捆起來的一大捆,伊沒有算多少錢,但伊沒有拿走零錢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第
16 4頁),由此足見被告確有強盜本案商店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其他人有找甲男幫忙匯款,伊當時只
是想要偷一點錢,所以在買完行動電話儲值卡走出店外時才起意想要行搶,伊本來打算用榔頭將甲男打昏後拿走店內金錢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惟查被告自承:伊認識被害人快兩年了,一個月會去本案商店一次請被害人將錢匯款回菲律賓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59 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確實知悉甲男有受外籍勞工委託匯款回外籍勞工家鄉之行為,是被告自應知悉本案商店內可能存放大量現金。而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螺絲起子前往本案商店,且於犯案前先進入商店內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以觀察現場,於購得該儲值卡後猶逗留店外頻頻窺視店內情形(見附表一勘驗內容23時8分36秒、23時9 分34秒),一見本案商店打烊、關閉電燈並降下鐵捲門後,旋立即掏出兇器、鑽入店內,對甲男痛下殺手等情,被告顯係刻意挑選打烊時間,店內人員及店外過往行人稀少,其強盜犯行遭發覺之機會較低,且佯以購物而進入商店內確認店內人數、犯案之阻力,並於購物後逗留於店外靜待機會。其見本案商店打烊,利用鐵捲門一旦完全降下後,本案商店即成為一與外隔絕之密閉空間,被害人無法逃出求助之客觀情狀,趁鐵捲門下降過程迅速掏出榔頭中鑽入店內,持榔頭毆打甲男。觀其犯案過程毫無遲疑,行動果決、迅速,且犯案之時機、地點及工具均配合無間,顯係事前經過計畫而為之,絕非於購物中途臨時起意行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強盜金額此節,證人瑞琦、羅娜均於偵查中證稱有於
案發之103 年4 月11日下午分別前往本案商店清償賒欠貨款
6 萬561 元、6 萬2,000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62頁),且有上開證人等之記帳單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20及22頁),另證人乙女於案發當日亦收受另一外籍勞工Dorris之還款3 萬3,100 元,此亦有記帳單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18頁),經核與證人乙女之證述:伊當天有收到瑞琦及羅娜返還賒欠之金額6 萬56
1 元、6 萬2,000 元,另收受一名外勞Dorris欠款3 萬3,10
0 元,伊有將這筆錢收在店內,案發後清點現場卻發現這些錢遺失了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38、64頁),堪信上情屬實。另甲男於本案商店內受外籍勞工委託代外籍勞工將所得匯至指定之菲律賓帳戶,而案發當日甲男收受附表二所示15名外籍勞工所委託代匯回菲律賓之款項共19萬5,928 元,此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29至48頁)為證,另佐以甲男所開設之帳戶於案發當日並無款項存入之情形,此有甲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58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73頁)為證,又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3 年4 月11日22時30分要帶小孩去3 樓的時候,伊還有看到櫃檯抽屜內放有三疊1 綑的仟元紙紗,另外還有伍佰元及一佰元紙鈔、銅板等零錢,所以伊能確定抽屜內放有30餘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足認上開外籍勞工所返還及委託代匯之款項於案發時仍留存於本案商店內。另告訴人乙女陳稱:甲男習慣上會以橡皮筋將現金綁成數捆,每綑十萬元,本案發生後一樓放置現金的抽屜僅餘些許零錢及鈔票3 萬多元的現金,因遭逢巨變故未清點具體金額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81 頁正面),由此可知甲男係將所收受之鈔票以每十萬元為單位綑起。而被告自承:伊有自店內抽屜取走鈔票一大捆,是用橡皮筋綑起來的,伊沒有拿走零錢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63 頁反面),其陳述取走之鈔票存放情形與證人乙女所述相似,是被告所取走之金額應為3 疊十萬元一捆之現金應堪認定。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強盜之金額為35萬1,589 元,惟檢察官起訴之金額尚有包含零錢部分,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商店結帳抽屜內仍留存數量非少之零錢及五百元、一百元鈔票(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141 頁正面上方照片),倘被告有取走零錢之行為,又豈會留下部分零錢而不取走,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取走成綑仟元鈔票外,另有取走零錢之舉,故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上開所述為認定依據。另被告自承尚有取走甲男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乙女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等情,經核與證人乙女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強盜之財物另有包含甲男、乙女之行動電話亦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就強盜、殺人及性侵犯行主要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就諸多細節仍有所爭執,本院一一駁斥如上。本件被告為強盜本案商店之財物,於殺害甲男後,以強暴手段綑綁乙女、丙男、丁女,使其等不能抗拒,旋性侵乙女,嗣更搜刮財物後離去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丙男為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丁女為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悉其2 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查丙男、丁女於案發時分別年僅10歲4 月、5 歲3 月,兩人身形幼小、稚氣未脫,一望即知其2 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觀兩人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即可得知(見不公開相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且被告於犯案時尚有綑綁丙男雙手及將丙男、丁女移至另一房間,於性侵乙女後又將兩人移回乙女臥室之舉,自無未懷疑丙男、丁女兩人未滿12歲之可能。況被告自承:伊認識被害人快兩年,且每月會去本案商店匯一次錢回菲律賓,偶而會去購買儲值卡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
159 頁正面),實無不知丙男、丁女未滿12歲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狡飾之語不足採信。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況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上訴人結夥四人,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宅,將被害人及同財共居之子女即少年
A 女、兒童B 女等七人均予捆綁,洗劫屋內財物,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案商店內對丙男、丁女施以強暴手段至使其等不能抗拒,雖所取走之財物非屬丙男、丁女所有之物,惟因丙男、丁女與甲男、乙女屬同居共財關係,對於遭強盜之財物亦有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故仍應構成強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榔頭、螺絲起子各1 把,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況被告所持螺絲起子全長約20公分(把手部分8.5 公分)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75 頁反面),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另本案商店除供經營販賣外國商品雜貨之用外,甲男、乙女、丙男、丁女亦同住於本案商店3 樓,故仍屬住宅,被告未經同意進入上開住處進行強盜,自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㈢、復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5 、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攜帶兇器犯加重強盜之初,雖無殺害被害人甲男之犯罪計畫,然其既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實施中驟起殺意,其攜帶兇器強盜、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且被告係以殺害甲男之方式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故被告強盜甲男與殺人犯行間自具有關連性;另被告於殺害甲男後搜尋財物,在此強盜犯行過程中,對乙女犯下強制性交罪,其時間亦重疊,且均係在本案商店內所為,又被告係利用犯強盜罪之強暴手段剝奪乙女行動自由後再行性侵乙女,是被告強盜乙女與強制性交乙女部分,亦具有關聯性。故核被告就殺害甲男後強盜本案商店內財物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復核被告強制性交乙女後強盜本案商店內財物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又核被告綑綁丙男後強盜本案商店內財物之犯行,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末核被告關押丁女後強盜本案商店內財物之犯行,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上開規定命被告一併辯論(見侵重訴字卷第176 頁正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參照)。
㈣、至本件被告強盜時對被害人甲男持鐵鎚毆打頭部、毆打被害人乙女之強暴手段,雖均致被害人甲男、乙女受傷,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分別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又被告於強制性交乙女前,親吻乙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因遭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其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及以生殖器插入乙女肛門內之性交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乙女意願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對甲男犯強盜殺人罪、對乙女犯強盜性侵罪、對丙男及丁女各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審酌:
㈠、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前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
1 項亦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之情形,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甲男,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及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按死刑之存廢與否,在法學理論及立法政策上,固有討論之空間,然以現行法律,既仍存有死刑之規定,在尚未依法廢止之前,法院在個案審理時,尚不得逕行一律排除死刑之適用,否則無異法官自行制定排除死刑規定之法律,顯非社會所期望之健全司法。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
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茲就上開審酌事項說明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惟其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錢財,僅因需錢孔急竟率以強盜方式取得財物,雖其辯稱係因女兒就醫需要醫療費用,惟此仍有合理解決之道,然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其經濟問題,率以強盜方式為之,無視他人生命價值、財產安全,且強盜過程中,為避免被害人甲男呼救,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進而將被害人甲男殺害。於殺害甲男後為滿足自身獸慾,竟性侵甲男之妻子乙女,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同情。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雖一度辯稱:係甲男辱罵伊所以伊才攻擊甲男等語,惟於審理中坦承:甲男沒有辱罵伊,伊係因害怕不敢說出實情,伊只是想要行搶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07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於犯案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係因貪圖錢財、經濟壓力而犯案,其為避免甲男反抗,竟痛下殺手,甚且於性侵乙女時亦未有受到任何刺激,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並非受刺激而臨時起意為之。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前曾多次前往本案商店委託匯款並購物,其與甲男、乙女均相互認識,而被告僅因貪圖錢財,竟能對相識之人痛下殺手,而殺人手段亦極為殘忍,其持螺絲起子刺殺甲拿多達數十次,直至甲男倒地猶不罷手,而觀之甲男死狀悽慘,頭、頸部及胸部因被告持螺絲起子刺殺而千瘡百孔,令人不忍卒睹,更難以想像死者於遭受攻擊時所受之痛苦。甚且,被告於殺害甲男過程中,甲男因害怕而屢屢搖手阻止被告靠近,被告竟仍向甲男招手示意要甲男上前,其行為猶如戲耍小動物一般,實屬惡劣。而甲男倒地後遭被告多次刺殺,已陷入無反抗能力,被告仍騎坐於甲男身上持續壓制甲男,直至其見甲男已無動靜,認甲男已死亡後始起身關閉店內電源、搜尋財物,其行為顯係非置甲男於死地不可,被告對於毫無仇恨之人竟能施加如此殘忍之暴行,手段令人髮指。又被告於殺害甲男後,倘若有一思良知,勢必心生恐懼、害怕,惟被告於搜尋財物過程中遭遇乙女及年幼之丙男、丁女,不僅將其等全數壓制、反鎖於房間內,竟又對乙女性侵,且除一般性器官接合之性侵方式外,另以性器官插入乙女肛門,對被害人乙女傷害至深,其手段極為惡劣,泯滅良心,視人命如草芥,令人髮指。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學歷為中學肄業(菲律賓學制為國小六年,中學四年,沒有高中),犯本件犯行時,更已28歲,身體、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何精神、身體上之疾病,亦明顯無智力缺陷之情,為一正常成年人。雖於本國內無其他前科紀錄,惟被告係外籍勞工無法得知其於先前於菲律賓有無前科紀錄,另被告有固定工作,在臺工作已2 年有餘,每月有固定收入。由此足徵被告犯下本件犯行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經濟困窘之問題,即決意以強盜方式解決其問題,是其生活狀況,顯不足取。
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承:認識被害人約兩年,每月會至該商店匯款回菲律賓,且偶爾會去該商店購買電話儲值卡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59 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等相互認識,惟僅屬店東及顧客關係,並無仇隙。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甲男遇害時年為39歲,正值青壯年歲,在桃園市南崁區經營商店為生,且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0歲、5 歲,尚待哺育、撫養,卻遭財迷心竅之被告痛下毒手,從此天人永隔,令其子女頓失依怙。又被告另對乙女犯下性侵獸行,傷害其身心甚深,致被害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中屢屢崩潰大哭,且對其住處(即案發之本案商店)留有恐懼,不敢再行進入。而對於兩人之年幼子女,勢必造成一生陰影,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家庭破碎,更對乙女、丙男、丁女造成一生不可磨滅之傷害,所造成危害實屬巨大。
⒎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並無違反義務程度之問題。
⒏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旋將犯案兇器拋棄於南崁附近之溪流中以圖湮滅罪證,又躲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旅館,而於遭查獲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性侵乙女、搶奪財物,僅有攻擊甲男,但係因甲男辱罵伊,伊並沒有殺害甲男之意等語,直至檢察官提示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見辯無可辯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有卸責之意,並未真誠悔改,且其於審理中竟辯稱:係乙女對伊說伊可以對她做任何事,所以伊才與乙女發生性行為,伊沒有對乙女施強暴等語,其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求減免其責,竟能顛倒是非、曲解事實至此,如何能謂具有真誠悔改之意?況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主要部分雖為認罪答辯,惟就細節部分仍避重就輕,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本案實難認被告犯後具有真實悔改之意。
㈢、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及前引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此本為職司審判之法院所應審慎考量。綜上各情,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窘,即決意強盜財物,且於犯案過程中為避免被害人反抗,遂將其殺害,嗣更性侵死者之妻,其手段更係冷酷、兇殘,殘忍剝奪被害人甲男之生命,更對被害人乙女之人性尊嚴造成極大傷害,犯罪情節自屬最為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極大危害,已為一般國人均難以忍受,如予以寬貸,將導致社會公義無法實現,基於「罰當其責」之責罰相當原則與一般及特別預防類此殺人重大犯罪之必要,宣告被告死刑,與上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再按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無期徒刑經執行逾25年,經認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監,刑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死刑外,無期徒刑即有假釋之可能,然參以被告犯案手法凶殘,泯滅人性,足認監獄教化對被告已無效果,而無從認被告尚有施以監獄教化而促其改過遷善之可能,而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以,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斟酌後,本院綜觀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為重大,所為乃一般有理性、良知之正常人所難忍受,罪責深重,復難認被告確有真實之悔意及具教化之可能,若對被告處以死刑以外之刑,對於侵害他人生命權犯罪之遏阻,更難有一般預防之作用。為使被告所負刑罰與其所犯罪責相當、確保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非使其永久與世隔絕,無從實現上開刑罰目的,經反覆審酌本案情節,認為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依法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惟本院既已對被告宣告處以極刑,自無需再對被告宣告於執行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⒈至被告犯案用之兇器螺絲起子、榔頭各1 把,均未據扣案,
且榔頭因敲打被害人甲男頭部後木柄已碎裂,況被告陳稱:伊於犯案後因不想留下證據,已將螺絲起子及榔頭丟入南工路溪中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8 至9 頁),經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搜尋仍未尋獲螺絲起子及榔頭殘餘部分,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著之紅色背心、黑色長褲各1 件、藍
色拖鞋1 雙及其供置放攜帶上開螺絲起子及榔頭所用之斜背包1 只,均為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並非被告刻意準備供本件犯行直接所用,且與本案實施犯罪尚難認有必然之關連性,純係取證比對之用,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罪無直接關係,亦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勘驗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檔案(一)(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5 ││ ) │├──┬─────────────────────────────────┤│備註│⑴監視器位置:攝影機位於商店內入口處上方(監視器編號CAMERA05)。 ││ │⑵拍攝角度:可拍攝到店內大部分。 ││ │⑶錄影時間:103 年04月11日23時00分01秒至同日23時23分01秒 ││ │ (畫面顯示時間之分秒等同影片時間之分秒) │├──┼─────────────────────────────────┤│勘驗│1 【23時0 分0 秒】錄影開始: ││結果│ 店內本來只有被害人一人,倚在櫃臺,面向攝影機方向。 ││ │2 【23時5 分53秒至23時7 分10秒】: ││ │ 被告(穿著深藍色外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由畫面下方尾隨被害 ││ │ 人走入店內,被害人則走向櫃臺並開啟抽屜拿取物品,被告則從包包拿 ││ │ 出皮夾從皮夾掏錢。而後被告有用手指向櫃臺後上方,似在選購商品, ││ │ 被害人隨即從櫃臺後上方拿商品給被告,被告則將紙鈔交給被害人,被 ││ │ 害人再將找錢交給被告,被告邊點收邊走向門口,期間有回頭跟老闆再 ││ │ 談話一下,則繼續邊點收鈔票邊往門口方向離開。 ││ │ (雙方互動平常,並未見被害人有不耐煩之神色。) ││ │3 【23時9分4秒】: ││ │ 被害人將一部黃色的機車牽入店內後,又走向門口方向。 ││ │4 【23時9分19秒】: ││ │ 燈光明顯變暗後(應係被害人將招牌燈關閉),被害人走回畫面中 ││ │5 【23時9分36秒】: ││ │ 被害人在鏡頭下方整理冰箱內之商品。 ││ │6 【23時9分54秒】: ││ │ 被害人仍面對冰箱在整理商品,被告則從門口方向迅速出現在被害人後 ││ │ 方,被告以右手舉起榔頭往被害人左後腦杓敲擊一下,被害人驚覺被攻 ││ │ 擊後,往左轉身並舉起雙手保護頭部,被告繼續以榔頭敲擊被害人之左 ││ │ 後腦杓,在敲擊第二次後榔頭木柄碎裂。 ││ │7 【23時9分56秒】: ││ │ 榔頭斷裂後,被告把剩餘握把放下,握把則順著紙箱掉落在地上,23時 ││ │ 9 分59秒被害人此時用左手摸著遭被告攻擊之左後腦部位,並看著被告 ││ │ ,被告則慌忙在側背包裡翻找物品,此時被害人面向被告走離開冰箱改 ││ │ 採對著門口的方向,23時10分4 秒,被告則翻找出一支螺絲起子,被害 ││ │ 人面向被告伸手示意不要過來,被告則持螺絲起子走向被害人。 ││ │8 【23時10分6秒】: ││ │ 被告舉起螺絲起子衝向被害人,並往被害人頸部連續插擊5 次之後,被 ││ │ 害人轉身向店內之方向奔逃,被告則緊跟在後,並又舉起螺絲起子再往 ││ │ 被害人頸部插擊一下,隨著兩人的奔跑,走道架上之物品紛紛掉落。隨 ││ │ 後兩人在店後方扭打,鏡頭僅能拍攝到兩人之腳,以及手有在互相推擠 ││ │ ,被害人之左手試圖抓住被告的右手。23時10分25秒可見被告持續拿螺 ││ │ 絲起子刺向被害人。23時10分27秒,被告再次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 ││ │ 23時10分30秒,被告復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被害人則以推開被告之 ││ │ 方式防禦,23時10分39秒,畫面內僅見被害人之下半身,兩人疑似在店 ││ │ 後方對峙。 ││ │9 【23時12分46秒】: ││ │ 被害人往店門口方向奔逃而來,並邊轉身向被告示意不要再這樣了,而 ││ │ 後被害人走至冰箱前方面對被告,兩人之間隔著堆疊約半人高裝有貨物 ││ │ 的紙箱,23時12分55秒被告左手心朝上向被害人招手,示意要被害人過 ││ │ 來,23時12分57秒時,兩人移動到攝影正下方於畫面中消失,23時13分 ││ │ 0 秒時,兩人再次出現在畫面中,被害人用雙手抓著被告的外套並推被 ││ │ 告,23時13分3 秒被告受被害人推動而向後倒,同時舉起螺絲起子刺向 ││ │ 被害人頸部左側4 下,此時被害人身體往前欲奪取被告右手所持之螺絲 ││ │ 起子,23時13分10秒時,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前滑倒。23時13分12秒,被 ││ │ 告則趁此機會站起,欲再往前以螺絲起子攻擊被害人。23時13分13秒, ││ │ 被害人則用腳欲將被告踢開。23時13分14秒,被告順勢騎在跌倒在地的 ││ │ 被害人身上,並以未拿螺絲起子之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 ││ │10【23時13分15秒】: ││ │ 被告騎在被害人身上,以螺絲起子往被告左頸部插擊一下,被害人一邊 ││ │ 伸手欲將被告推開,一邊有張嘴喊叫,23時13分22秒,被告又以螺絲起 ││ │ 子刺向被害人之左頸3 次,被害人雙手持續推擠反抗。23時13分28秒, ││ │ 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23時13分30秒,被害人以手拉扯被 ││ │ 告握有螺絲起子之右手,故被告將螺絲起子換至左手。23時13分32秒, ││ │ 被告又將螺絲起子換至右手。23時13分33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 ││ │ 人左頸部。23時13分34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23時13 ││ │ 分35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23時13分36秒至23時13分 ││ │ 37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5 下。23時13分38秒,被告持 ││ │ 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3 下。23時13分41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 ││ │ 被害人腹部。23時13分42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23時 ││ │ 13分44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2 下。23時13分48秒至23 ││ │ 時13分51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6 下。23時13分53秒, ││ │ 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23時13分54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 ││ │ 向被害人右頸部。23時13分56秒至23時13分58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 ││ │ 被害人右頸部3 下。23時14分00秒至23時14分10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 ││ │ 向被害人右頸部15下。23時14分11秒,被害人翻身面部朝向地面,被告 ││ │ 則騎跪於被害人之背上。23時14分12秒至23時14分14秒,被告持螺絲起 ││ │ 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3 下。23時14分15秒至23時14分17秒,被告持螺絲 ││ │ 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6 下。23時14分18秒至23時14分22秒,被告持螺 ││ │ 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5 下,被害人於此同時亦以跪姿挺起上半身, ││ │ 被告則騎跨於被害人上半身。23時14分24秒至23時14分28秒,被告以左 ││ │ 手勒住被害人脖子,避免被害人逃脫,並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 ││ │ 7 下、左頸部1 下,被害人此時面部已滿臉血跡。 ││ │11【23時14分29秒】: ││ │ 被告以雙手環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並將被害人原已跪起之上身往後拖倒 ││ │ 後,繼續騎在被害人身上(此時被告背對攝影機),23時14分35秒,被 ││ │ 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14分36秒至23時14分 ││ │ 41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7 下(所刺部位不明)。23時14分44 ││ │ 秒至23時14分50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5 下(所刺部位不明) ││ │ 。23時15分50秒至23時15分59秒,仍可見被害人有在張嘴喊叫及伸手欲 ││ │ 撥開被告之攻擊,被告則以左手將被害人抵抗之手架開。23時15分00秒 ││ │ 至23時15分05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4 下(所刺部位不明)。 ││ │ 23 時15 分7 秒起,被告對被害人攻擊稍歇。23時15分23秒,被告回頭 ││ │ 望了一下門口之方向。23時15分27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 ││ │ 刺部位不明),此時被害人之抵抗強度已在慢慢減弱,僅能消極的用手 ││ │ 抵擋不讓被告攻擊。23時15分36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 ││ │ 部位不明)。23時15分39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 ││ │ 明)。23時15分40秒至23時15分41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2 次 ││ │ (所刺部位不明)。23時15分51秒,被告抓住被害人之左手,自左手下 ││ │ 方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23時16分05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 ││ │ (所刺部位不明)。23時16分09秒,畫面中可見被害人嘴巴在動,而被 ││ │ 告則暫時沒有攻擊被害人之舉動,2 人似有在交談。23時16分9 秒至23 ││ │ 時16 分31 秒間,被告攻擊稍停,被害人持續對被告說話。23時16分40 ││ │ 秒,被告再次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17分04秒 ││ │ ,被告身體向前傾,因受限於拍攝角度無法看到其行為。23時17分36秒 ││ │ ,被告回頭確認門口狀況後,並持續身體前傾壓在被害人身上,暫時未 ││ │ 再有攻擊被害人之舉動。23時17分37秒至23時18分56秒,兩人以被告騎 ││ │ 跨於被害人身上之姿勢僵持不動。23時18分57秒,被告揮手指向店內方 ││ │ 向,且未再按壓被害人僅單純坐騎在被害人身上。23時19分13秒,被害 ││ │ 人腳部猶有移動。23時19分16秒,被告再次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 ││ │ 刺部位不明)。23時19分24秒,被告亦持續欲架開被害人抵抗之雙手。 ││ │ 23時19 分27 秒,被害人挪動下半身。23時20分00秒,被告高舉螺絲起 ││ │ 子,被害人則伸手欲奪取被告之螺絲起子。23時20分07秒,被告持螺絲 ││ │ 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20分10秒,被告又回頭快速確 ││ │ 認一次門口狀況,此時可見被害人左手扶在被告右手手臂上,被告暫時 ││ │ 無再繼續攻擊,兩人似在交談。23時20分24秒,被告將頭靠在一旁放置 ││ │ 貨物的櫃子上,惟仍騎在被害人身上。23時21分0 秒至23時21分50秒, ││ │ 被害人以手搭在被告手肘,被對被告說話,此時被害人雙手在身體兩旁 ││ │ ,幾乎已無抵抗能力。23時22分17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 ││ │ 刺部位不明),被害人則欲向右翻身甩開被告。23時22分38秒,被害人 ││ │ 再度翻身成正面朝上,被告之左手則抓著被害人的右手似要把被害人保 ││ │ 護頸部的手架開,而後被害人又向左翻身。(23時23分0 秒影片結束) │└──┴─────────────────────────────────┘┌────────────────────────────────────┐│◎監視器攝影檔案(二)(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5 ││ ) │├──┬─────────────────────────────────┤│備註│⑴監視器位置:攝影機位於商店內入口處上方(監視器編號CAMERA05)。 ││ │⑵拍攝角度:可拍攝到店內大部分。 ││ │⑶錄影時間:103 年04月11日23時23分01秒至同日23時38分14秒 ││ │ (畫面顯示時間之分秒等同影片時間之分秒) ││ │⑷影片係接續上開監視器攝影檔案(一) │├──┼─────────────────────────────────┤│勘驗│⑴【23時23分3 秒】: ││結果│ 被害人向左側躺在地上,被告跪騎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仍左右翻動試 ││ │ 圖掙扎。23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 ││ │ 明),被害人遭刺中後伸雙手欲抵抗。23時23分27秒,被告右手持螺絲 ││ │ 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23分38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 ││ │ 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23分43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 ││ │ 人(所刺部位不明),被害人遭刺後翻身面向畫面右側。23時24分00秒 ││ │ 時,被害人試圖用力翻身欲掙扎。23時24分21秒時,被告快速瞄了一眼 ││ │ 門口狀況,被害人伸手遭被告壓下。23時24分36秒,被告右手持螺絲起 ││ │ 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24分37秒,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 ││ │ 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23分51秒時,被告望向門口確認門 ││ │ 口情況。23時24分59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 ││ │ 。23時26分02秒,被告回頭環顧店內情形,惟仍騎坐於被害人身上。 ││ │ 23時26分58秒,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後 ││ │ 因被告背對鏡頭,接下來只見被告雙手疑似按壓在被害人頭部、頸部位 ││ │ 置,此時被害人的腳還有反應,並扭動身體掙扎,被告及被害人上半身 ││ │ 以此姿勢不動,被害人下半身不時掙扎。 ││ │⑵【23時29分25秒】:被告將連帽外套之帽子戴起,並繼續壓制被害人,此││ │ 時被害人之腳還有反應。23時30分11秒,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 ││ │ 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30分42秒,被告以右手持螺絲起子連續 ││ │ 快速輕戳被害人之右頸。23時30分56秒時,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被 ││ │ 害人(所刺部位不明),並以上半身之力壓制被害人,此時被害人還持 ││ │ 續有掙扎之跡象。23時31分13秒,被害人掙扎、扭動身體因而翻身面朝 ││ │ 地面。23時31分24秒,被告舉手朝下拍,惟所拍之物因遭被告身體遮蔽 ││ │ ,無法看見,被害人持續扭動身體掙扎。23時31分52秒,被告右手持螺 ││ │ 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被害人扭動掙扎。23時31分58秒 ││ │ ,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32分03秒,被害 ││ │ 人掙扎扭動上半身,並轉身面朝上,被告則坐於被害人上半身。23時32 ││ │ 分08 秒,被害人扭動翻身、持續掙扎。23時34分06秒,被告將螺絲起子││ │ 插在其左手旁的紙箱上後,身體重心向前傾,臀部離開原坐於被害人之 ││ │ 身體,疑似用全身力量壓制被害人頸、頭部,被害人扭動幾下後,於23 ││ │ 時34 分25秒時,可見被害人左手落下,被害人身體隨喘氣而起伏。23時││ │ 35 分0 秒,被害人未再喘息,之後亦未再有任何扭動、掙扎或抽蓄之動││ │ 作,惟被告仍持續壓制被害人。23時35分44秒,被告放鬆壓制力量,向 ││ │ 後坐於被害人身體上。23時35分46秒,被告輕搖被害人後,仍坐在被害 ││ │ 人身上。23時36分38秒,被告再次將重心前壓被害人頭、頸部,臀部亦 ││ │ 隨重心前移而離開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此時已無任何掙扎之動作。23 ││ │ 時37分01秒,被告望向門口方向。 ││ │ ⑶【23時37分25秒】: ││ │ 被告拔起剛剛插在紙箱上之螺絲起子,並望向門口方向。23時37分47秒 ││ │ ,被告自被害人身上起身並走向門口方向。23時38分04秒,燈光明顯變 ││ │ 暗。(影片於23時38分15秒時結束) │└──┴─────────────────────────────────┘┌────────────────────────────────────┐│◎監視器攝影檔案(三)(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8 ││ ) │├──┬─────────────────────────────────┤│備註│⑴監視器位置:面對商店大門的左手邊處(監視器編號CAMERA08)。 ││ │⑵拍攝角度:自面對商店之左側上方拍攝商店門口(與CAMERA04相對)。 ││ │⑶攝影時間:103 年04月11日23時05分11秒至同日23時29分43秒 │├──┼─────────────────────────────────┤│勘驗│⑴【23時05分19秒】: ││結果│ 被害人自畫面左側(即商店門口)走出。 ││ │⑵【23時05分41秒】: ││ │ 被告(上半身穿著連帽外套,連帽外套下方內露出紅色上衣一角,下半 ││ │ 身穿著黑色長褲,腳踩藍色拖鞋,連帽外套之帽子有戴起,臉上並有戴 ││ │ 口罩)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慢慢靠近商店,並在與被害人示意後拉下口 ││ │ 罩,尾隨被害人進入商店,被告臉色平和,並無出言與被害人爭吵。 ││ │⑶【23時07分15秒】: ││ │ 被告自商店走出且並未離去,而係店門口整理皮夾、看手機。 ││ │⑷【23時07分57秒】: ││ │ 被害人走出商店一下後,至23時8 分14秒又走入商店,被告與被害人, ││ │ 並無交談。 ││ │⑸【23時08分36秒】: ││ │ 被告轉身將垃圾丟入放置於騎樓之垃圾袋內,並於轉身之際趁機窺伺店 ││ │ 內動靜。 ││ │⑹【23時08分41秒】: ││ │ 被害人又走出商店,並拿安全帽將扣環扣上,把停放在門口之機車騎入 ││ │ 店內。被告持續於店外騎樓下方將卡片上某物刮除。 ││ │⑺【23時09分31秒】 ││ │ 門口燈光熄滅,畫面從彩色變成黑白色調,23時09分34秒時,被告轉頭 ││ │ 觀看店裡之情形,23時9 分34秒被告將手機收入長褲口袋,23時9 分41 ││ │ 秒被告伸手打開所背背包欲拿取物品。 ││ │⑻【23時09分47秒】 ││ │ 畫面左方之鐵捲門慢慢降下,23時9 分48秒被告轉身向道路方向觀看後 ││ │ 掏出榔頭,自下降中之鐵捲門下方鑽入店內,23時9 分52秒消失在畫面 ││ │ 左方(進入商店內)。鐵捲門於23時10分20秒時完全降下。 │└──┴─────────────────────────────────┘┌────────────────────────────────────┐│◎監視器攝影檔案(四)(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4 ││ ) │├──┬─────────────────────────────────┤│備註│⑴監視器位置:面對商店大門的右手邊處(監視器編號CAMERA04)。 ││ │⑵拍攝角度:自面對商店之右側上方拍攝商店門口(與CAMERA08相對)。 ││ │⑶攝影時間:103 年04月11日23時05分11秒至同日23時30分18秒 │├──┼─────────────────────────────────┤│勘驗│⑴【23時05分27秒】: ││結果│ 可見被害人在畫面上方設置於騎樓下之水龍頭蹲下清洗東西。 ││ │⑵【23時05分45秒】: ││ │ 被害人起身轉向畫面下方,並向畫面下方之來客點頭致意,臉色並無不 ││ │ 悅,亦無與被告交談。 ││ │⑶【23時05分48秒】: ││ │ 被告(穿連帽外套,帽子有戴起,並戴口罩)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慢慢 ││ │ 靠近商店,並在與被害人示意後拉下口罩,尾隨被害人進入商店,兩人 ││ │ 並無口角、衝突。 ││ │⑷【23時07分14秒】: ││ │ 被告自商店走出且並未離去,而係店門口整理皮夾、看手機。 ││ │⑸【23時07分56秒】: ││ │ 被害人走出商店似將水倒掉之後,23時8 分15秒又走入商店。 ││ │⑹【23時08分41秒】: ││ │ 被害人又走出商店,並將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拿起掛在機車掛勾 ││ │ 上後,將機車騎入店內。 ││ │⑺【23時09分31秒】 ││ │ 門口燈光熄滅,畫面從彩色變成黑白色調,23時09分35秒時,被告轉頭 ││ │ 觀看店裡之情形。 ││ │⑻【23時09分38秒】 ││ │ 被告開始翻找側背包,並在23時9 分48秒時先確認店外無其他目擊者後 ││ │ 後於同時分 52 秒消失在畫面右方(進入商店內)。 │└──┴─────────────────────────────────┘┌────────────────────────────────────┐│◎監視器錄影檔案(五)(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1 ││ ) │├──┬─────────────────────────────────┤│備註│⑴攝影機位於商店內櫃臺處上方。 ││ │⑵拍攝角度:可拍攝到櫃臺附近。 ││ │⑶錄影時間:103/4/11,23時00分 ││ │ (畫面顯示時間之分秒等同影片時間之分秒) │├──┼─────────────────────────────────┤│勘驗│⑴【23時0分0秒】: ││結果│ 店內本來只有被害人一人,倚在櫃臺手拿電視遙控器,面向攝影機方向 ││ │ 。 ││ │⑵【23時5 分53秒-23 時7 分10秒】: ││ │ 被告(穿著深藍色外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由畫面下方尾隨被害 ││ │ 人走入店內,被害人則走向櫃臺並開啟抽屜翻閱抽屜內某紙張,被告則 ││ │ 從包包拿出皮夾從皮夾掏錢。23分6 分15秒時,被害人轉身打開後方抽 ││ │ 屜,隨後似詢問要購買何物,而後被告有用手指向櫃臺後上方,似在選 ││ │ 購商品,被害人隨即將手指向櫃臺上方之卡片,並拿取該卡片給被告, ││ │ 向被告確認是否係欲購買該物,嗣被告則將紙鈔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再 ││ │ 將找錢交給被告,被告邊點收邊離開。(雙方互動平常,並未見被害人 ││ │ 有不耐煩之神色。) ││ │⑶【23時12分51秒-23 時12分53秒】: ││ │ 被害人自畫面右上角之通道往畫面下方奔逃,被告則追在被害人後方。 │└──┴─────────────────────────────────┘┌────────────────────────────────────┐│◎監視器攝影檔案(六)(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 )(鏡頭2││ ) │├──┬─────────────────────────────────┤│備註│⑴攝影機位於商店內最裡面的上方。 ││ │⑵拍攝角度:可拍攝到商店內的角落。 ││ │⑶錄影時間:103/4/11,23時00分~23時23分 ││ │ (畫面顯示時間之分秒等同影片時間之分秒) │├──┼─────────────────────────────────┤│勘驗│⑴【23時10 分10秒】: ││結果│ 畫面左下角,可見有人影在追逐迅速往鏡頭方向移動,隨後可見被害人 ││ │ 身體擦撞貨架後往鏡頭反方向離開,但被告有伸手抓住被害人之衣服, ││ │ 隨後兩人並在畫面左下角有肢體衝突(兩人未完全入鏡,僅能從二人有 ││ │ 撞擊貨架判斷應似發生肢體衝突), ││ │⑵【23時10 分20秒-23時11分55秒】: ││ │ 可見一雙腳彎曲,應似用力在跟對方拉扯跟推擠,之後畫面中腳步凌亂 ││ │ ,兩人應係發生激烈肢體衝突,畫面中可見貨架因被兩人撞擊而不斷晃 ││ │ 動,並有零星貨物掉落。 ││ │⑶【23時11 分55秒】: ││ │ 左下角仍可見有人影,直至23時12分50秒時,可見兩人部分身體出現在 ││ │ 畫面左下角中並往畫面反方向移動,之後兩人並未再出現在此畫面中。 ││ │ │└──┴─────────────────────────────────┘┌────────────────────────────────────┐│◎監視器攝影檔案(七)(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3 ││ ) │├──┬─────────────────────────────────┤│備註│⑴攝影機位於商店內靠貨架側上方。 ││ │⑵拍攝角度:可拍攝到商店內後方貨架。 ││ │⑶攝影時間:103/04/11 │├──┼─────────────────────────────────┤│勘驗│⑴【23時10分10秒】: ││結果│ 畫面正中間的貨箱在晃動,隨後旁邊的貨架也在晃動,在畫面中右下角 ││ │ 勉強可看到有人在動。 ││ │⑵【23時10分26秒】: ││ │ 可見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並有被推擠撞擊到貨架。 ││ │⑶【23時10分29秒】: ││ │ 可見被告在畫面右下角有舉起右手用力往下插擊3 次的動作,而後被告 ││ │ 又有被推擠到靠著貨架一下後便往右消失在畫面,但貨架持續在搖晃。 ││ │⑷【23時11分49秒】: ││ │ 畫面右小角可看到人移動,但無法辨識是何人,之後兩人便未再出現在 ││ │ 畫面之中。 ││ │⑸【23時12分45秒】: ││ │ 監視器畫面下方可見一人之頭部,該人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 │└──┴─────────────────────────────────┘附表二:
┌──┬─────────┬────────┬─────┐│編號│姓名 │交付金額 │備註 │├──┼─────────┼────────┼─────┤│1 │DORISS MACALISANG │3 萬3,100 元 │清償欠款 │├──┼─────────┼────────┼─────┤│2 │DELOS REYE REGGIE │6 萬561 元 │同上 ││ │RAVELA │ │ │├──┼─────────┼────────┼─────┤│3 │MANALASTAS LORNA │6 萬2,000 元 │同上 ││ │CLEMENTE │ │ │├──┼─────────┼────────┼─────┤│4 │RONNEL GAERLAN │2 萬723 元 │委託匯款 │├──┼─────────┼────────┼─────┤│5 │VALCRES DE NIEVA │3,000 元 │同上 │├──┼─────────┼────────┼─────┤│6 │FEDERICO SANTIAGO │1,500 元 │同上 ││ │JR. │ │ │├──┼─────────┼────────┼─────┤│7 │LADY LYN PACOBILAN│1 萬7,710 元 │同上 ││ │GNAN │ │ │├──┼─────────┼────────┼─────┤│8 │GILBERT ESPIRITU │1 萬元 │同上 │├──┼─────────┼────────┼─────┤│9 │ANNAMARIE ALEJAN │1 萬2,000 元 │同上 │├──┼─────────┼────────┼─────┤│10 │MICHAEL RABANG │3 萬6,000 元 │同上 │├──┼─────────┼────────┼─────┤│11 │ERNESTO MEJIA │7,000 元 │同上 │├──┼─────────┼────────┼─────┤│12 │EMERSON DELAPENA │1 萬5,495 元 │同上 │├──┼─────────┼────────┼─────┤│13 │HAJIE CRESENCIO │7,000 元 │同上 │├──┼─────────┼────────┼─────┤│14 │MONICO BINUYAT │4,500 元 │同上 │├──┼─────────┼────────┼─────┤│15 │ANTWERP JUNIO │5,000 元 │同上 │├──┼─────────┼────────┼─────┤│16 │JERRY ESTIPULAR │2 萬元 │同上 │├──┼─────────┼────────┼─────┤│17 │MARIA LLOYD │3 萬元 │同上 ││ │MIRANDA │ │ │├──┼─────────┼────────┼─────┤│18 │HOWELL GUANTERO │6,000 元 │同上 │├──┼─────────┼────────┼─────┤│總計│ │35萬1,58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