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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奎安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雷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奎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奎安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見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 、0000-00000

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夫妻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所經營並居住之早餐店鐵捲門半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鐵捲門縫鑽入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約2,000 元、存摺5 本、提款卡4 張得手。蘇奎安得手後並未離去,嗣於上開早餐店內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發現A 女,其明知B 男並未積欠其債務,竟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手及身體推擠A女、雙手掐住A 女脖子、腳踹A 女等方式,使A 女從樓梯摔落至地下室,A 女並受有右手臂抓傷5 公分、左手上臂瘀傷

4 ×4 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時向A 女稱:「你先生欠我10萬元,我要來討」、「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剁掉

1 隻手」等語,使A 女恐懼不已不能抗拒,旋至地下室臥室內拿取手提包欲交付現金,蘇奎安見狀即強取A 女手提包內皮夾之現金1 萬7,000 元,而以強暴及脅迫方式,使A 女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對A 女強盜得逞。再於將A 女拉出臥室外時,因A 女不慎跌倒,蘇奎安見A 女僅著連身睡衣頓起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手拉開A女睡衣及腿部,而以其性器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作證,證人A 女部分雖核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惟就細節已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具體陳述,本院審酌證人A 女警詢時並無遭不法取供之情,而證人A 女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應認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奎安固坦承其有事實欄所示竊取財物、自A 女手提包內取得現金1 萬7,000 元及對A 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A 女頸脖處並無勒傷或瘀傷,身體亦無遭腳踢踹之傷痕,伊並無掐脖、推A 女下樓、腳踹之行為;伊未攜帶兇器不可能剁手,

A 女係因見陌生人進入家中而心生畏懼交付財物,A 女尚有意思活動自由,足見伊未使B 女不能抗拒,僅係恐嚇取財,非強盜、強盜而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5805號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109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43至44頁)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7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所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所犯強盜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證歷歷,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一開始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叫伊拿錢給他,被告用台語對伊說「我先生有欠他10萬元」,伊說要去打電話叫伊先生回來,被告很兇的說「還打電話勒」、「給我5 分鐘」、「還剩3 分鐘,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我1 隻手」等語,被告掐住伊的脖子還把伊踹到地下室之客廳地上,伊從樓梯上滾下來,造成伊左手臂、左大腿挫、擦傷,右手腕遭被告抓傷,所以伊覺得不要激怒被告,盡量配合被告才不會傷害伊,伊去房間衣櫥拿出皮夾,被告直接從伊手上拿走皮夾,取出皮夾內1 萬7,000 元等語;又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時伊一個人在家,看到被告要下地下室,被告在樓梯間掐伊的脖子,伊手臂都有黑青,伊抵抗不過被告,被告就推伊到地下室、推到地下室被告就說伊先生欠他10萬元,要先給5 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被告說給伊5 分鐘,伊要去打電話給伊先生,被告還罵伊還打電話咧,伊還說要剁掉伊1 隻手,伊去房間拿包包,被告就拿走1 萬7,000 元等語;又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從1樓下來,伊當時在地下室,伊聽到樓上有聲音,伊要上去看,走到一半,剛好被告過來,說伊先生欠錢,伊與被告在樓梯間有推擠,被告有掐伊脖子,被告把伊推下至地下室、把伊踹到地上、伊又怕、又痛,覺得不要激怒被告,儘量配合被告才不會傷害伊、伊說要打電話給伊先生,被告說還打電話勒,要剁掉伊的手,伊去進去房間衣櫥把包包拿出來,被告就把包包搶走、伊認為伊是不能抵抗被告而不得不拿錢給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第16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6至83頁)。可知證人A 女證述就其於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有掐其脖子、推擠及腳踹其至地下室、要求其給錢,其不得已拿出手提包內之皮夾後由被告取走皮夾內1 萬7,000 元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

A 女與被告間亦無夙怨仇隙,並無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風險構陷不堪之受害情節致被告入罪之動機之必要,足見其證言有相當憑信性。

②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略以:伊打開往地下室木門,碰見A 女要

上樓,伊便推A 女往下,並騙A 女「你先生欠我錢,我要來討」、A 女與伊發生推擠、扭打、A 女從包包內取出並交付

1 萬7,000 元等語;於偵查中亦供述略以:伊看到A 女就推她往地下室走、說A 女先生欠錢,伊來討債、硬推A 女到地下室、A 女到房間找包包拿出1 萬7,000 元、伊在樓梯間有掐A 女的脖子和推她、A 女手上的黑青可能是與伊推擠受傷、A 女拿錢給伊時沒有抵抗,看起來很害怕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109 至100 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A 女上開所證大致相符,足佐證人A 女上開所述應為實在。又證人A 女於案發當天即103 年9 月12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結果有右手臂抓傷5公分、左手上臂瘀傷4 ×4 公分等傷害,有前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女手臂瘀傷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76至77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25之1 至25之2 頁),足佐證人A 女上開證述為真,應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A 女脖子沒有傷痕,足證伊並無掐住A 女脖子,且伊亦無壓制A 女,只有恐嚇A 女說限5分鐘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斷手腳云云,核與其於上開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述迥異,顯已逾越記憶錯誤之合理範圍,應為矯飾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雖證人A 女頸部未驗出傷勢,惟人類雙手非如繩索等屬於細長而表面硬質之物品,縱短時間施以力量亦非必然留下痕跡,則A 女於驗傷之際,縱於頸項部位並未出現明顯可見之傷痕,亦難據而謂其指訴悖於現場跡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告訴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及言語施加予告訴人A 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取得財物,所為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無疑。而案發時告訴人為一手無寸鐵之女子,處於封閉無人救援空間之地下室中,面對被告此一陌生年輕男子突然闖入,且先以雙手掐住其脖子並推擠、腳踹之,又因力量遠不足抵抗致其自樓梯摔落至地下室,受有傷害,被告並出言脅迫,情況可謂危急,當下內心恐懼不已,自毋庸待言,而通常人遭逢相同情狀,不喪失自由意思者幾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伊想伊一定打不過被告,才會想拿錢給被告讓他趕快走,伊是不能抵抗被告而不得不拿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換言之,被告前述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甚明,自不能在此情形下要求告訴人仍須奮力抵抗至最後致其可能遭遇更嚴重之傷害,始可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本件上開手段尚未至使A 女達不能抗拒,告訴人尚有意思活動之形成自由空間,僅係構成恐嚇取財云云,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有強盜證人A 女皮夾內現金1 萬7,00

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同上他字卷第65頁、第110 至111 頁、120 頁,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10頁、第16至17頁、第44頁,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自A 女內褲、陰部、指甲等處採樣及現場採證之毛髮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毛髮及微物之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不排除混有A 女與被告DNA ;A 女指甲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之2 頁、同上他字卷第76至77頁),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案發處雖內部配置一樓為早餐店,地下室為告訴人作為客廳、臥室使用之處所,惟二者間設有樓梯相通,且前者為後者之出入口,就整體觀察可認有密切關聯(見同上他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當時已非早餐店營業時間、鐵門半掩,並未對外開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案發時一樓早餐店自仍屬住宅之一部分。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略以:伊推A 女至地下室,A 女入房間拿包包並拿出1 萬7,000 元交給伊,伊見A女著睡衣未穿內衣褲,一時性起便強制性侵A 女,抽插幾下後離去等語;於偵查中供述略以:A 女拿出1 萬7,000 元給伊,A 女拿錢給伊時沒有抵抗,看起來很害怕、伊離去時發現A 女沒有穿內褲,伊把外褲、內褲都脫下,伊拉開A 女睡衣,伊印象中A 女沒有抵抗,伊把自己性器官放入A 女陰道,A 女當時一直哭,伊不管繼續插入陰道約5 、6 下,過程約3 分鐘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110 頁、第120 頁);證人A 女警詢證述略以:被告直接從伊手上拿走皮夾,取出皮夾內1 萬7,000 元往客廳走去,伊也跟著至客廳,突然被告用手大力推伊,伊就向後倒在房間門口,被告脫掉褲子、拉開伊睡衣,伊沒有穿內衣褲,被告拉開伊的雙腿,用生殖器放入伊陰道來回抽送2 、3 下等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去房間拿包包,被告拿走1 萬7,000 元,伊跟著被告走出來,被告將伊推在房門口地板上,被告將伊睡衣拉起,摸伊的胸部一下,被告有進去(伊陰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包包拿出來,被告拿走1 萬7,000 元,被告把伊拉出房間,伊穿著睡衣跌倒,那時發生性侵行為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0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背面),是自本件被告供述、證人A 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強制性交犯罪時間係緊接強盜取得A 女財物之後,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且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發生地點分別位於臥室及臥室外客廳處,在地點上具有關連性,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同上他字卷第76至77頁)。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自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㈡又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但就其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則無差異。倘意在行竊,而著手實施竊取行為之際,為人發覺,即起意行強,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先前之竊盜行為應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僅成立強盜罪。如竊盜既遂後,為人發覺,又起意強盜,因其竊盜行為已經終了,則後來之強盜部分顯係基於另一犯意而實施之行為,應依竊盜罪及強盜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後,被告始下樓以上開方式對A 女另行起意強盜,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3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另以被告患有心理殘疾,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白加重竊盜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然此係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情狀,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過去符合行為規範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目前有憂鬱症,

K 他命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疑似B 群人格障礙症,排除有嚴重精神疾病;涉案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9 月4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2

2 頁),被告雖有上開疾病,惟衡以被告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犯行手段及方式,並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心理嚴重損害、影響,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開鑑定結果,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是以,故此部分所辯,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而為而為加重竊盜犯行。並以強暴之方法強盜財物,且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侵害,危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身心傷害,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重一點,因為他對我做的那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否認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僅承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目前有憂鬱症,K 他命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疑似B 群人格障礙症以及被告行為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7 條第 1項、第 51 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