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奎安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雷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30日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簽名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9 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5 年1 月18日(為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復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