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少驊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家綺沿桃園縣蘆竹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竹路2 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路段000 巷○○○○○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同路段345 巷(起訴書誤載為354 巷,應予更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自對向駛至,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正有甲○○直行而至即貿然左轉彎,而甲○○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肱骨骨折、右手1 至4 指掌骨骨折、左手第3 指掌骨骨折、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及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丙○○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嗣甲○○經送醫治療迄今,因其前開腦部傷害,致其語言理解、表達、社會互動、問題解決之能力嚴重受損,而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心理師法第15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同法第25條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10年。另心理師執行業務時,違反上開第15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科處罰鍰。因此,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於執行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該條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復健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3至84頁),雖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6頁反面),然該心理衡鑑報告係由振興醫院醫師轉介評估,由臨床心理師陳碧玉於執行心理衡鑑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爭執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
止國泰醫院)104 年9 月17日(104 )汐管歷字第2033號及同院104 年12月10日(104 )汐管歷字第2109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77頁正反面、101 頁正反面)之證據能力,惟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汐止國泰醫院之函文2 份,係該院就本院函詢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狀況所為之回覆,且其內容係以被害人於汐止國泰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為其依據,針對本院函詢之內容加以說明,該院並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 份以供本院參酌(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82 至38
6 頁),而該等病歷資料本即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足認上開2 份函文,實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上開2 份函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過失貿然左轉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致重傷害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害人經治療後,已有明顯改善,無法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程度或難治之程度,被告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 段○○路段000 巷○○○○○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同路段345 巷時,因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直行而至即貿然左轉,致與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肱骨骨折、右手1 至4 指掌骨骨折、左手第3 指掌骨骨折、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及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家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幸傳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55至57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5、85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14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同辯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云云,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⒉查被害人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38分發生本案事故後
,於同日至敏盛醫院急診並住進加護病房照護,於同年月19日出院後,同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求診,並入院住加護病房,於102 年4 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2 年5 月3日接受右肩骨折復位及內固定,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2 年5 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至102 年5 月6 日仍住院治療中,且仍意識不清,嗣於102 年5 月18日始出院,且需定時服用藥物、戴頸圈保護、復健治療、門診追蹤及治療等情,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計畫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85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80頁)。又被害人於102 年6 月13日至振興醫院復健部門診,於102 年6 月16日入該院接受復健與藥物治療,於102 年6 月27日接受腦室腹膜分流手術,於10
2 年7 月6 日出院,於102 年7 月5 時有合併注意力不集中及記憶力缺失等障礙,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被害人並於102 年7 月19日、24日接受臨床心理師評估,其評估結論略以:依據測驗評估結果、臨床觀察和與被害人配偶會談資料,得知被害人病前具獨立性職業功能,社交能力佳,但目前在WAIS- Ⅲ上的整體智能僅有48,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認知能力和適應能力皆明顯低於同年齡層一般人,推估認知能力下降應與腦傷後的影響有關等情,有振興醫院復健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3至84、8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5至110 頁反面)。嗣被害人又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於102 年7 月31日起,因腦傷及多處骨折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後續的病歷記載右側肩膀以及之前在他院的心理衡鑑報告,被害人日常生活受限主要是認知以及右側肩膀的骨折部分,也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接受持續追蹤,後被害人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側肩膀的手術,術後又回到汐止國泰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被害人肢體功能恢復雖有進步,但認知以及右側肩膀的活動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自理的能力,依據104 年7 月27日汐止國泰醫院職能治療師的重新評估,被害人的認知部分仍嚴重受損,尤其是語言理解、表達、社會互動、問題解決等的能力乙節,有汐止國泰醫院104 年9 月17日(104 )汐管歷字第2033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77頁正反面),且被害人於102 年12月30日經轉介至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接受智能評鑑,其於102 年12月30日接受臨床心理師評鑑之結果,認被害人認知功能不足,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語文智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商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MMSE得分為10分,屬中度心智功能受損。與102 年
7 月24日振興醫院評估結果相比,被害人是時在長期記憶系統與聽覺注意力系統上有明顯進步;而缺損的部分包含:時間和空間的定向感、處理速度系統、抑制功能、工作記憶、執續困難以及其他高等認知功能等,可能造成日常執行功能不足。嗣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1日、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4 日、103 年2 月11日均至汐止國泰醫院接受臨床心理師之治療,依據臨床心理師於103 年2 月
4 日評估之結果,被害人在時間和人物的定向感皆有進步,在給予提示下可以說出現在是農曆1 月、國曆2 月、季節是春季等等。處理速度與轉移注意力有明顯進步。視覺、空間注意力該次可在逐步引導下,注意單一向度的3 個單位,且增加1 個反轉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單1 份、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6 至27
9 、286 至288 頁)。被害人於104 年7 月24日又於國泰汐止醫院接受功能獨立測試,經測試結果,被害人於認知部分明顯得分較差,於社會互動部分得分為3 分,亦即需要中等協助或能執行50%至74%之功能;於問題解決能力部分得分為1 分,亦即需要完全協助或只能執行小於25%之功能,於記憶部分得分為4 分,亦即需要較小協助或能執行75%以上之功能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04 年12月10日(104 )汐管歷字第2109號函與功能獨立測試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01 至102 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因本案車禍致其腦部受傷,使其語言理解、表達、社會互動、問題解決之能力嚴重受損,於經過2 年以上之治療及復健後,其上開能力仍無法復原,均需協助方能執行,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以:依據汐止國泰醫院103 年4 月24日之語言治
療停止治療單及被害人於104 年7 月24日接受之功能獨立測試結果,足見被害人經治療後,已有明顯改善,又上開功能獨立測試結果報告僅是暫時性之結論,無法認定被害人目前是否已經恢復,且與汐止國泰醫院104 年9 月17日回函內容記載被害人認知部分仍嚴重受損之說明不符,而認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3至115 頁)。然查:
⑴被害人經過6 個月復健課程,語言方面,在提示下,描
述順序圖卡達70%完整性,回答故事相關問題達70%正確;在認知方面,ST提示下,回應人事物定向感達70%正確,邏輯推理,在多項圖案中找出不一樣,達80%正確,並且在引導下,可以說出原因;短期記憶較弱,對於教過的知識或故事,回到家太太詢問時容易忘記或回答不清楚。被害人已經治療半年,在口語認知能力上有部分進步,因故先停止治療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03年4 月24日語言治療停止治療單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94 頁),可知被害人經復健後,其語言表達能力雖有進步,然仍須提示、引導,方能做出回答,且正確性僅有70%至80%,足認被害人所受此部分傷害,確實為重大難治之傷害。
⑵又依據被害人於104 年7 月24日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功
能獨立測試之結果,被害人於認知部分得分較差,其中社會互動、問題解決能力、記憶部分得分分別為3 分、
1 分、4 分,業如上述。另被害人於理解能力部分得分為2 分,亦即需要極大之協助或只能執行25%至49%之功能,在口語表達能力部分得分為1 分,亦即需要完全協助或只能執行小於25%之功能,凡此均有上開獨立功能測試報告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02 頁),核與汐止國泰醫院104 年9 月17日(104 )汐管歷字第2033號函內容稱被害人認知部分仍嚴重受損,尤其是語言理解、表達、社會互動、問題解決等的能力等情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77頁正反面),辯護人辯稱上開二者內容不符,容有誤會。復以被害人自102 年4月18日發生本案事故致其腦部受傷,迄至104 年7 月24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接受功能獨立測試,已接受2 年3 月之治療與復健,然其仍有上述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且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際未能善
盡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大難治之傷害,後續所需照護之勞費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與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否認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