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李志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呂紹瑞自民國103 年4 月23日20時許起,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內飲酒,迄同日21時45分許飲畢,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22時30分許,沿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由大溪市區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P7橋墩之位置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橋樑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自後方追撞由姜志皇所騎乘搭載陳蓓嫺、車號000 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姜志皇受有雙腳腳趾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蓓嫺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顱內出血併神經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呂紹瑞於事發後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其公共危險致死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蓓嫺之配偶李志川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 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4 月24日診斷證

明書(病患陳蓓嫺)1 份,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證人姜至皇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3 年相字第74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 至6 頁、第40至41頁、103 年偵字第1013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6 至8 頁、第48至50頁、103 年交訴卷第43頁《下稱訴字卷》第24至25頁、第32至34頁、第46至47頁、第至頁),核與證人即機車騎士姜至皇及被害人陳蓓嫺之家屬李志民、李志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姜至皇部分,見相字卷第12至13頁、第40至41頁、偵字卷第48至50頁;李志民部分,見相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16頁;李志川部分,見偵字卷第48至50頁、交訴卷第24至25頁、第32至34頁、第46至4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陳蓓嫺

103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陳蓓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 年5 月15函覆暨相驗照28張含光碟片

1 張(見相字卷第3 頁、第19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3頁、第46至52頁、第52至63頁)可資佐證。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其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橋樑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明知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明顯降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由姜至皇所騎乘搭載陳蓓嫺之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姜至皇、陳蓓嫺人車倒地後,陳蓓嫺顱部受有重創而致死,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陳蓓嫺因而死亡,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按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是就被告酒醉駕車乙情,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酌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如下:「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現已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現已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由此可知,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既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

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第276 條之罪,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人,合乎自首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2頁)而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約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駕車上路,危及被害人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下同),緩刑2 年,於101 年1 月16日判決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於103 年8 月4 日當庭與告訴人李志川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64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已支付之200 萬元,另20

0 萬元則以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本行支票兌現),而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3 年 8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47頁),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且獲致告訴人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就賠償餘款240 萬元被告須每月定期支付告訴人4 萬元之和解內容爰列為緩刑附帶之條件,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