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清宏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
61 號 、103 年度偵字第5404號、103 年度偵字第8542號、103年度偵字第9003號、103 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七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沿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自對向駛至,欲左轉進入同安街,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正有乙○○左轉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路口,而乙○○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正有甲○○直行而至即貿然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於103 年
12 月25 日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介壽路884 巷之崎頂黃昏市場內,見癸○○獨自行走於路上,即自後方接近,並乘癸○○不及防備之際,以手用力拉扯癸○○持於手中之黃色手提包後旋逃逸,而以此方式搶奪癸○○所有之黃色手提包1 個及置放於手提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鑰匙
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逞。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壬○○位於桃園縣○○鎮○○路○○○ 巷○ 號3 樓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壬○○所有並擺放於住處門口之球鞋1 雙得逞。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3 日凌晨1 時33分許,在桃園縣○○市○○街○○巷○○號前,持其前自己○○之子楊文凱處竊得之鑰匙(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6 日晚間9 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桃園縣○○鎮○○路○○○ 巷○ 號前,見戊○○獨自行走於路上,即自後方接近,並乘戊○○不及防備之際,以手用力拉扯並取走戊○○持於左手中之黑色皮包及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後旋逃逸,而以此方式搶奪戊○○所有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皮包1 個及置放於該黑色皮包內之身分證2 張、提款卡1 張及現金5,000 元得逞。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3 月2 日下午5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前,見庚○○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該機車。
七、甲○○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騎乘其前所竊得庚○○所有之機車,與不知情之丁○○見面,丁○○即將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置放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甲○○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返回丁○○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號住處時,疏未將丁○○所有之黑色手提包返還丁○○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丁○○之母親與甲○○聯繫要求返還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將丁○○所有並置放於上開黑色手提包內而由其持有之現金50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 支侵占入己後,始將上開黑色手提包及置放於內之其他物品返還予丁○○。
八、案經乙○○、癸○○、己○○、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下稱偵A卷】第75至78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下稱偵B卷】第10頁反面至
13、56、68至69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下稱偵C卷】第5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下稱偵D卷】第4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下稱偵E卷】第
5 至6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46 頁反面至2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述(見偵B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B卷第23至2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述(見偵B卷第16頁正反面,偵C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B卷第27至28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所述(見偵E卷第16頁正反面、18至19頁)、證人傅珍枝於警詢時所述(見偵E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D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證人癸○○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證人癸○○遭搶奪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證人壬○○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被告穿著證人壬○○遭竊球鞋之照片2 張、證人戊○○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證人戊○○遭搶奪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犯案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11張、證人己○○之機車遭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證人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證人丁○○之行動電話IMEI碼翻印資料1 張、證人庚○○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17至18、21至22、25至26、29至30、35至39、41、43頁,偵C卷第11頁正反面、20頁,偵D卷第14頁,偵E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乙○○發生車禍,當天辛○○有向其借機車,與證人乙○○發生車禍之人為辛○○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乙○○能清楚看見肇事之人之臉部與同行女子之穿著打扮,卻無法描述被告之穿著,證人乙○○指認被告即是肇事之人,尚難採信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10
月30日晚間11時47分發生車禍,當時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康三街右轉慈文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要再左轉同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其左轉到一半時,突然有一名男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女子由慈文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並與其發生碰撞,碰撞的位置為其機車右側車尾,當時其正在轉彎,車速大約每小時30公里,對方的車速很快,碰撞後其馬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對方下車查看後主動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留給其,說有事情要急著離開,會再回來,要求其待在原地等待,其便同意對方先離開,並以行動電話拍下對方的車牌,其確定被告就是與其發生車禍之男子等語(見偵A卷第3 至5 頁反面、110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至56、59至60、62頁正反面)綦詳,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應堪採信。又證人乙○○於本案車禍後,隨即於102 年10月3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診斷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A卷第1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偵A卷第16至18、22至28頁),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證人乙○○正在左轉之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致與證人乙○○發生車禍事故,證人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行向的交通
號誌為紅燈,被告闖紅燈云云(見偵A卷第111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反面),惟查,證人乙○○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行向為由正康三街右轉慈文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再左轉同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並於左轉至同安街上時發生本案車禍,又正康三街與慈文路口及慈文路與同安街口,均為T字型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A卷第16、24頁下方照片至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84至87頁),是證人乙○○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必是先由正康三街右轉行駛於慈文路上,直行於慈文路上一小段路後,再由慈文路左轉至同安街上,而被告既自證人乙○○之對向即沿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交通號誌之時相應與證人乙○○行向之交通號誌時相相同,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時,其正從慈文路左轉同安街,當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2頁),又本案車禍發生時,慈文路與同安街口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無變成閃燈號誌,且該路口皆未有裝設左轉專用號誌乙節,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0頁),足見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亦為綠燈,被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而證人乙○○疏未禮讓直行車即擅自左轉,同為肇事之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實有未洽。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被告就是與
其發生車禍事故之男子,其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告講了5 分多鐘的話,且與被告在車禍現場耗很久,至少10分鐘,其記得很清楚,所以其可以確定與其發生車禍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A卷第5 、111 至112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57頁正反面)明確。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男子主動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乙○○,證人乙○○並於肇事男子之同意下拍攝肇事車輛之車牌,該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3 頁反面、110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60頁正反面),並有證人乙○○所拍攝之車牌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A卷第28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辦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足參(見偵A卷第30、39頁),參以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102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46分,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桃園縣○○市○○路○○○ 號,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見偵A卷第40至41頁),核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距離甚近,足徵與證人乙○○發生車禍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
⒉至辯護人雖以證人乙○○無法明確描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
生時之穿著,以質疑證人乙○○證詞之證明力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很驚慌,只注意到被告的臉,並未看到衣服,其只知道被告穿得很邋遢以及穿拖鞋、長褲,沒有戴眼鏡,被告所搭載的女子為長髮,有染成金色,穿的衣服很鮮豔、性感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反面),是證人乙○○就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時之穿著,亦非全無描述,參以證人乙○○於
104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之時間點,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點即102 年10月30日,已有將近1 年9月之久,而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日漸模糊,且證人乙○○係於毫無預期之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本無從期待證人乙○○於事發約逾1 年9 月後,仍能就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穿著為完整詳細之陳述,此乃事理之常,自難僅以證人乙○○未能詳細描述被告當時穿著此一細節事項,逕認其證詞毫無可採之處。
⒊又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偵訊時供稱:其有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綽號叫「小玉」之友人,小玉是在102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其向善街住處附近的便利超商向其借車,小玉說要借車載1 個女生回去,小玉回來還車時對其說有撞到1 台車,其朋友說小玉有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留給對方,其後來有詢問小玉為何要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留給對方,小玉說要留車主的資料云云(見偵A卷第53至54頁);於103 年5 月28日偵訊時供稱:102 年10月30日晚間,其在桃園縣桃園市的會稽公園打球,同日晚間10時多時,證人丙○○跑來跟其說小玉要借機車,其便將機車鑰匙交給證人丙○○及小玉,證人丙○○及小玉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才回來,該段期間其都待在會稽公園,證人丙○○及小玉回來還車時,其有詢問為何機車上面的殼會裂一個洞,小玉一開始跟其說是撞到車,第2 天證人丙○○才對其說小玉好像撞到人,小玉有將其的行動電話門號留給對方云云(見偵A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小玉,小玉將機車還給證人丙○○,證人丙○○再將機車還給其,其有詢問證人丙○○為何機車前面會破掉,證人丙○○說小玉騎回來時什麼都沒有說就走掉了,與證人乙○○發生車禍之人是小玉,小玉將機車還給其之後,其有接到證人乙○○的電話,證人乙○○對其說「你撞到人,你不要以為不接電話就可以逃避這件事情。」,並說已經報警了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玉就是辛○○,證人丙○○及辛○○向其借車很多次,有一次其在會稽公園,辛○○向其借機車,其便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辛○○,辛○○說要去內壢載1 個女性網友,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接到1 名女性撥打電話給其,對其說出了事情都不出來面對,並說已經報警了,凌晨12時多,證人丙○○在會稽公園將機車還其,其於凌晨1 時多要騎乘機車回家時,發現機車右邊的後照鏡破掉,其便詢問證人丙○○,證人丙○○說是辛○○騎的,要其去問辛○○,其去辛○○家詢問辛○○為何後照鏡會破掉,辛○○說不知道,並說有吃藥,不記得有撞到人,其便叫辛○○賠償其後照鏡的錢,但辛○○最後也沒有賠其錢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4 至245 頁),經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就向其借機車之人究竟為小玉即辛○○或證人丙○○、借機車之地點究竟是在被告向善街住處附近的便利超商或會稽公園、返還機車之人究竟是辛○○或證人丙○○、機車所損壞之部位究竟為後照鏡或是機車殼、返還機車之後辛○○及證人丙○○之反應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內容相去甚遠,倘被告確實有將機車出借予辛○○,其就上開各節之供述內容,當不致如此反覆。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機車再借給辛○○,被告說過幾天再借給其,之後被告直接將機車交給辛○○,其與辛○○有一起騎被告所出借之機車,但其與辛○○騎被告出借之機車從來沒有出過車禍,其也未曾對被告說辛○○有騎車撞到人並將被告的電話留給對方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143 至144 頁),核與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供稱:辛○○和證人丙○○還車時,其有詢問為何機車上面的殼會裂一個洞,辛○○一開始跟其說是撞到車,第2 天證人丙○○跟其說是撞到人,並將其電話留給對方云云(見偵A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丙○○還機車時,其有詢問為何機車前面破掉,證人丙○○說辛○○騎車回來時什麼都沒有說就走掉了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丙○○還機車時,其發現車子右邊的後照鏡破掉,其當場詢問證人丙○○為何會破掉,證人丙○○要其去詢問辛○○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4 至245 頁)均不符,則被告辯稱其將車牌號碼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辛○○使用,是辛○○與證人乙○○發生車禍云云,殊難信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後,其女兒有到場並撥打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並未否認稱被告不是與其發生車禍之人,只是說不要過來現場,並有說「要告你去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7、60頁反面至61頁),益徵證人乙○○證稱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發生車禍等情,當與事實相符。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辛○○,惟辛○○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被告亦無辛○○之其他聯絡方式(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7 頁反面),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就事實欄五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刑事法上之強盜或強劫罪與搶奪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行為;強盜或強劫則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二者之犯罪態樣及其構成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15分許,走路到桃園縣○○鎮○○路○○○ 巷巷口的牛排店買宵夜,買完後便提著宵夜徒步返家,左手拿著行動電話及皮包,途經桃園縣○○鎮○○路○○○ 巷○ 號前,忽然有一名男子從其左後方接近,迅速將其左手中所拿的黑色皮包及行動電話搶走,過程十分短暫,其根本來不及想到要反抗,其可能因為重心不穩而跌倒,膝蓋因此有受傷,其追了一小段路就沒有繼續追趕,該名男子搶走其皮包及行動電話後就往介壽路88
4 巷29弄逃逸等語(見偵B卷第27至2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
139 反面至141 頁反面)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晚間9 時19分4 秒時,出現於畫面上方之道路,往畫面下方方向徒步走去。證人戊○○左手拿著一把黑色折傘及一個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左手手掌握著一個黑色長形、約較手掌稍大之物品,證人戊○○行經畫面右側即道路旁之攤位並往畫面下方方向將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時,被告自畫面右上角即攤位旁出現,繞過攤位後往畫面下方即證人戊○○之方向跑去,並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晚間9 時19分20秒時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9 時19分23秒時自畫面下方之道路出現,往畫面上方方向跑去,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晚間9 時19分24秒時,證人戊○○亦自畫面下方之道路出現,證人戊○○左手拿著黑色折傘及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跟在被告身後追逐,被告及證人戊○○一前一後跑離畫面上方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可知被告係於證人戊○○行走於路上時,突自證人戊○○之後方接近,趁證人戊○○不備時即迅速取走證人戊○○左手上之黑色皮包及行動電話並旋即逃逸,期間至多僅有3 秒,證人戊○○未及反應與反抗,物品即為被告奪走,且證人戊○○於物品被奪走後,尚能馬上起身並短暫奔跑追逐被告,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使證人戊○○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論以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七所示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連續竊盜、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其中連續竊盜、妨害自由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妨害性自主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於
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 至12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
物,竟以事實欄三、四、六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壬○○、己○○、庚○○所有之球鞋與機車,並趁被害人癸○○、戊○○行走於路上而未能防備之際,驀以事實欄二、五所示方式搶奪被害人癸○○、戊○○持於手上之物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貪圖己利,將被害人丁○○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復於騎乘機車之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乙○○受傷,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如事實欄二至七所示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搶奪、侵占之手段、如事實欄二至七所示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壬○○、己○○、庚○○已取回遭竊財物、被害人癸○○、戊○○取回部分遭搶奪財物、被害人丁○○未能取回遭侵占之財物、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即附表一編號一、三、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四、六)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各該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就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刪除第34條之規定,其理由略
以: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另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新增第5 章之1 ,其理由略以: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參諸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第5 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3 章行為的法律效果,第1 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7 節則規定沒收,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名,衡酌目前將沒收列為從刑的實務困境,有採納上揭立法例之必要,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此性質既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例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一章,以符規範之意旨,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楊文凱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3 頁正反面、24
7 頁反面),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現
金3,500 元、如事實欄五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黑色皮包1 個及現金5,000 元、如事實欄七所示侵占犯行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現金50元及三星行動電話1 支,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現金應該沒有5,000 元這麼多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0 頁正反面、141 頁反面),然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其皮包遭搶,裡面有現金5,000 元等語(見偵B卷第27頁正反面)不符,衡情證人戊○○於104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與其於103 年2月11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相較,以後者距離案發之時間點即103 年2 月6 日較近,則證人戊○○就遭搶奪之現金數額之記憶,應以後者較為清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稱:其搶奪證人戊○○所得之物品包括現金5,000 元等語(見偵B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皮包裡面有5,000 元等語,較為可採。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黃色手提包1 個、如事
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球鞋1 雙、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如事實欄五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已由被害人己○○、癸○○、壬○○、戊○○分別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3 份附卷可參(見偵B卷第17、21、25、29頁),又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被告嗣後自行歸還予被害人庚○○,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傅珍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E卷第16、19、2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己○○、癸○○、壬○○、戊○○、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除上開所述部分之外,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搶奪犯行另得身
分證、健保卡各1 張、鑰匙1 串、如事實欄五所示搶奪犯行另得身分證2 張、提款卡1 張,此部分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經扣案,目前所在不明,復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僅係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提款卡可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透過使用該等物品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㈦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於下車查看後,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藉故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電話紀錄、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等件為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證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見理由欄甲、三)。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發
生擦撞後倒地,被告有下車查看,被告說需緊急載同行的女子回去,要先離開,其說不行,被告要求其通融,並要其留在原地等待,被告稱會再回來,又主動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給其並提議讓其拍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因為被告一直拜託,且被告有主動留下行動電話門號,其也有用行動電話拍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故其便心軟相信被告而同意被告離開,但結果被告沒有回來等語(見偵A卷第
3 頁反面、110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6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旋即離去,而有下車查看證人乙○○之情況,並主動留下行動電話門號及使證人乙○○拍攝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以供證人乙○○聯繫,復在證人乙○○之同意下方先行離去,堪認被告於離開車禍現場時,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要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回到肇事現場乙節,逕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
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欄二前段) │ │ │├──┼─────────┼─────────┼───────────────────┤│ 二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搶奪罪 │ ││ │欄三) │ │ │├──┼─────────┼─────────┼───────────────────┤│ 三 │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四) │ │ │├──┼─────────┼─────────┼───────────────────┤│ 四 │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五) │ │ │├──┼─────────┼─────────┼───────────────────┤│ 五 │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搶奪罪 │ ││ │欄六) │ │ │├──┼─────────┼─────────┼───────────────────┤│ 六 │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七前段 ) │ │ │├──┼─────────┼─────────┼───────────────────┤│ 七 │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侵占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七後段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一 │現金3,500元 │ │癸○○遭搶奪││ │ │ │之財物(事實││ │ │ │欄二) │├──┼─────────────┼──┼──────┤│ 二 │黑色皮包 │1 個│戊○○遭搶奪│├──┼─────────────┼──┤之財物(事實││ 三 │現金5,000元 │ │欄五) │├──┼─────────────┼──┼──────┤│ 四 │現金50元 │ │丁○○遭侵占│├──┼─────────────┼──┤之財物(事實││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1 支│欄七) ││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 │48163 ,含SIM 卡1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