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唯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所為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呂唯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7頁正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於執行社區勤務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簡英俊發生爭執,未以和平理性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徒手推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惟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犯罪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再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103 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50,000元,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