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珮妤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月3日
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珮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周詩揚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被告並與該特別補償基金以23萬3,532 元達成和解,足證被告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然於肇事後自首等情,而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具體表明酌定刑度時所考量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裁量濫用或顯失衡平之情況,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所爭執,要屬原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提起之代位求償訴訟中,與該特別補償基金以23萬3,532 元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應認已生相當之警惕效果,其經此偵審程序,當更能注意行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