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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原交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970 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子奇於民國103 年2月1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龍潭區(升格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某親戚家中飲用啤酒,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駕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中興路8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於行車時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曾美燕穿越分向限制槽化線後進入車道之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曾美燕亦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逕自穿越設有分向限制之槽化線路段進入車道,遂於林子奇猛然發現前方之曾美燕逕自穿越車道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曾美燕,致曾美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骨骨折,經持續復健治療後,迄今其腦部病況甚難恢復,且日常身體機能因腦傷完全依賴他人照料日常所需,臥床終日,已達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子奇發現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曾美燕配偶林西德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林子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曾美燕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不諱,且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之際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林西德、告訴代理人林臺威證述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為酒駕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2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14頁、第15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103年度他字卷第2733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卷第37頁背面)。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雖持續復健治療,迄今其腦部病況甚難恢復,且日常身體機能因腦傷完全依賴他人照料日常所需,臥床終日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急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文、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及被害人住院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103年度他字卷第2733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35頁;103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13頁;本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6 號卷第8 頁);再經被害人家屬林翠鳳為被害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被害人為車禍腦傷致器質性失智症,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節,亦有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卷第42頁背面),核其情節,已足認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已達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之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自應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危險發生。且本件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路況照片所示之天候、路況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已有被害人穿越車道之車前狀況,至其猛然發現時已因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詳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至堪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設有分向限制之槽化線路段而進入車道,且穿越上開路段係在距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100 公尺範圍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是被害人顯係在行人禁止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作為量刑審酌之問題,併此敘明。綜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林子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酒駕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惟被害人因被告酒駕肇事所生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酒罪駕車之犯行間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加重結果之重傷害部分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70號)之犯罪事實,既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駕車雖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文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駕車,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駕駛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警員施以酒精測試始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傷害之犯行為法條單一之實質上一罪,堪認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將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酒後駕車肇事所致之嚴重性,廣經新聞媒體經常性大幅報導,並經政府相關單位一再宣導,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酒後駕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超速,而肇致本件嚴重車禍,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而被害人家屬亦在精神及生活上產生亟重負擔之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2 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短期間內之103 年2月1日再犯本件,顯未記取教訓,惡性較重;兼衡本件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除強制險已獲部分賠償外,迄未賠償被害人其餘應賠償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