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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原壢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那春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由桃園市政府(升格前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3 個月,詎其明知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分別以102 年9月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2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5日到場接受初階團體教育3個月,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桃園市政府即於103 年4月3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其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3 年5月7日下午3時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1 樓會議室報到,確實完成應執行之處遇治療,惟甲○○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履行,致未完成上開輔導教育事宜。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其知道要於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5日接受輔導教育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

2 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桃園市政府通知其於103年5月7日至醫院接受輔導教育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應分別於102年11月7日、10

2年12月5日至指定機構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3 個月,然其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而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至指定醫院報到並確實完成應執行之處遇治療,惟其仍未於103 年5月7日至指定機構完成處遇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9月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2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03年4月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含上開文件之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1 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 項)。」;同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⒉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並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於其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該通知按被告戶籍址即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下稱龍泉一街舊址)、工作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1(下稱大坑路舊址)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惟被告均未到場履行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嗣被告之戶籍址於102 年12月11日依法遷至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一情,亦有被告戶籍資料可憑。據此,桃園市政府即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03年4月3日以裁處書對被告處以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3年5月7日下午3時至指定醫院接受輔導教育等情,亦有裁處書、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公示送達公告憑參。桃園市政府雖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揭裁處書(含103 年5月7日之輔導教育通知),惟因被告前開原戶籍址即龍泉一街舊址因其已將房屋拍賣而未居住該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暨所附訪談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大坑路舊址亦遭郵務機關以「離職」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一情,亦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足認被告斯時應為送達之處所已有不明。從而,桃園市政府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依職權公示送達上開裁處書,自與法無違。

⒊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認其涉犯該法第21條第2 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則被告既曾因相類似案件經法院科以刑責及執行,可見被告對於應依主管機關之函文指示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之相關流程知之甚明,要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知道應該要去 102年11月7日、102 年12月5日之初階團體教育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亦可證被告係有意輕忽主管機關之通知,並有意規避輔導教育課程,殊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按時前往接受輔導教育,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7號、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於97年間即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顯有不該;併審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