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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原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中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已陷於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施做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10

1 年12月17日、102 年2 月間某日,在范宜良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住處,各向范宜良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30萬元,並於前2 次借款同時簽立面額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2 紙予范宜良,供作擔保,黃中正並訛稱會將施做工程之紅利分予范宜良等語,致范宜良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詎黃中正僅支付上開借款60萬元後約4 、5 期計約12萬元之紅利,於

102 年2 月間某日後即避不見面,范宜良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中正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宜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簽立票面金額為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影本2 紙、被告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間,先後向范宜良借款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再於101 年12月17日向范宜良借款4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1年9 月25日並未向范宜良借款60萬元,而係99年間分兩次向范宜良各借30萬元,當時伊向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承包大溪污水處理廠之土木工程,所以才向范宜良商借前開30萬元及30萬元作為周轉資金,原先以為可順利取得工程款以清償借款,後因環中公司並未將工程款給付給伊,才導致伊無法清償前開借款。再者,伊於101 年12月17日向范宜良借款40萬元時,伊有承包位在大園區之中油沙崙煉油廠之搭架工程,伊借款是為資金周轉,後因工程糾紛,有部分工程款未取得,致伊生意失敗周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借款。此外,伊並未於102 年2 月間向范宜良借款30萬元等語。

六、經查:㈠有關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借款60萬元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01 年9 月25日,在范宜良住處,向

范宜良借款60萬元一節,並以證人即告訴人范宜良於偵訊時之證詞及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據。然查,證人范宜良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6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並不是101 年9 月25日向伊借的,被告是於99年間陸續跟伊借款,分兩筆30萬元,被告是99年借款後才簽發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9 月25日並未向范宜良借款60萬元,而係99年間分兩次向范宜良各借30萬元等語相符(詳見本院10

3 原易緝7 號卷第20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99年間分兩次向證人范宜良各借款30萬元,而非於101 年9 月25日一次向證人范宜良借款6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認,應予指明。

⒉再者,被告於99年間先後向證人范宜良借款各30萬元及30萬

元後,尚未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范宜良之指述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6136號卷【下稱桃檢102 他6136號卷】第3頁、第20頁;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6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被告雖未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99年間向證人范宜良借款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證人范宜良陷於錯誤為斷,尚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⒊又查,證人即雨成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被告是三包,訂油時他說比照一包環中公司的付款方式,是一包的廠商介紹被告跟伊們訂購柴油;2 月16日第一次送油後,被告說他馬上要再訂購柴油,他說第二次柴油送來時再一起付款,當時伊想二筆款項一起結可以節省時間,所以伊才派工人於3 月22日再送第二次;被告跟伊說發票開給二包毓山公司,事後伊找二包毓山公司要求給付黃中正所欠款項,毓山公司派工地經理楊憲育出面協調,楊憲育約伊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1 點在環中公司位於大溪污水處理廠之工地,環中公司派工地經理林俊忠參與協調,因為被告有做一包的工程,三方達成協議由環中公司扣取被告所剩尾款,付給雨成公司油款12萬9,768 元,二包毓山公司楊憲育經理也有同意,事後環中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辭去工地經理林俊忠,新任之張文華經理就不予承認當時協議事項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11874 號卷】第9 頁、第34至36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經營的雨成公司訂購高級柴油,雨成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及100 年3 月22日分兩次交付高級柴油,被告跟伊只做過本案的兩次柴油交易,第一次買2,380 公升的油,第二次買2,000 公升的油,第一次的訂購電話是公司小姐接的,有了第一次交易後,伊們就不會再去仔細的確認後續的交易是誰來叫油,而伊實際提供柴油的地點是工地,在施工地點周圍有立圍籬,圍籬上有環中公司的字樣,據伊所知,環中公司是大溪污水處理廠工程的一包,毓山公司是不是第二包伊不清楚,但伊知道被告是承包毓山公司的工程,而依照伊的判斷,被告應該是有一台或兩台的挖土機,但沒有公司,被告承包毓山公司的工程,伊就聽被告的指示開發票給毓山公司,然沒收到油款後,伊跟毓山公司的人一起去環中公司討論,被告也有在場,被告同意由環中公司代被告支付上開兩筆柴油的款項,當時環中公司說被告還有一些工程尾款可以領,所以願意幫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但環中公司原本同意的經理,後來過沒多久就離職,且不承認這個協議,然被告確實有在大溪污水處理廠之工地施工,是開挖土機的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楊憲育於偵訊時證稱:伊承包大溪污水處理廠的工程,負責排水溝跟建廠道路的擋土牆,伊是二包,一包是環中公司;黃中正是負責機械怪手的部分,伊挖土的部分就用黃中正的機械,黃中正原本就有做環中實業的工作;後來許先生(按即證人許金屯)到工地來說他10幾萬的油錢沒有領到,伊跟環中的林經理有協議,林經理說他們還有40幾萬的錢沒有給黃中正,林經理跟黃中正協調,先由環中公司付錢給許先生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11874 號卷第47頁)大致相符,且參以證人范宜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借款給被告後就有去大溪污水處理廠之現場查看,現場確實有在進行工程,而伊總共去了十幾次,都是去找被告聊天,伊到場後,有看到被告在大溪污水處理廠工作,並在現場調度工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鈺連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有與伊先生(按即證人范宜良)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大溪的工地等語(詳見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110 頁反面)。是依證人許金屯、楊憲育、范宜良及林鈺連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間先後向證人范宜良借款30萬元2 次當時,確實有於大溪污水處理廠工地向環中公司承包工程為施作,顯見被告辯稱其係99年間分兩次向范宜良各借30萬元,當時其向環中公司承包大溪污水處理廠之土木工程,所以才向證人范宜良商借共60萬元作為周轉資金,原先以為可順利取得工程款以清償借款,後因環中公司並未將工程款給付給其,才導致其無法清償前開借款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於99年間先後向證人范宜良各借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時,乃預估該二筆借款債務可由其所預計因承包大溪污水處理廠之土木工程所得之工程款利潤為支付,堪屬合理,尚難認被告於99年間先後向證人范宜良借款2 次之際,自始均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準此,就此部分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佯以施作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而對證人范宜良施以詐術,並詐取借款共60萬元之情。

⒋況且,證人范宜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伊借款當時

,有向伊表示有接一個案子,並拿該案子的報價單及利潤給伊看,然後請伊借錢給被告,伊於借款給被告後就有去大溪污水處理廠之現場查看,現場確實有在進行工程,而伊總共去了十幾次,都是去找被告聊天,伊到場後,有看到被告在大溪污水處理廠工作,並在現場調度工人,故被告所提供給伊看的報價單是真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依證人范宜良上開所證,其知悉被告借款係為用於承包大溪污水處理廠之土木工程之資金周轉,而其亦至大溪污水處理廠觀看被告當時是否有在該處承包工程,經其評估後認為被告應有償債能力,始先後於99年間同意借款予被告2 次,共計60萬元,可見證人范宜良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予被告時,所考量者係被告確有在大溪污水處理廠承包工程之狀況,實難認被告於99年間向證人范宜良借款2 次,共計60萬元之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范宜良陷於錯誤之情事。

⒌此外,證人范宜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伊借款

後,被告陸續有每個月還伊3 、4 萬元等語(詳見桃檢102他6136號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後,有陸陸續續還錢給伊,大概還了3 、4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借款後,曾履行債務相當之時日,並有清償一定比例之借款債務,果被告於99年間向證人范宜良借款2 次之時,即有詐欺之意或無償債之資力,大可不予理會或拒絕清償任何借款,何須向證人范宜良償債達3 、40萬元之多,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工程款無法順利取得,而一時週轉不靈始未能清償借款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即無債償之能力並有詐欺之意圖,實非無疑。

⒍綜上,本件然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向證人於99年間向證人

范宜良借款2次,共計60萬元之時,即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㈡有關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借款40萬元之部分:

⒈被告有101 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向證人范宜良借款40

萬元,且借款後並未清償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范宜良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2 他6136號卷第3 頁;本院103 原易緝

7 號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曾於101 年12月17日向證人范宜良借款之內容相吻(詳見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20頁),並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他6136號卷第

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蕭建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

識被告,之前在中油沙崙煉油廠工作時才有接觸,被告曾是伊的老闆,而伊只有中油沙崙煉油廠的案子受僱於被告,僱傭關是從101 年年中起至102 年年底止,與被告間並無其他私交或業務往來,而被告在中油沙崙煉油廠所施作之工程,是被告向崑嵩公司承包,且被告在中油沙崙煉油廠所承包之工程內容是油槽外搭鷹架給其他工班去做噴砂及清洗、電焊的工作,因為油槽的外部有生鏽,另外伊們還有在煉油廠裡面做其他細部工作,而伊是工程領班,負責帶16個人工人,而施工內容都是中油公司通知上包崑嵩公司,崑嵩公司再找被告來施作,被告再指示伊帶工班去施工,工程期間被告並未積欠工人薪資,且被告承包期間工程一直在施作,並未停工等語(詳見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177 至179 頁),審酌證人蕭建一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蕭建一與被告間並無深厚之交情,此據證人蕭建一證述在卷(詳見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177 頁反面),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曾於101 年年中起至

102 年年底,受僱於被告而在中油沙崙煉油廠施作工程之情節,僅為迴護無密切情誼之被告之理。此外,觀諸證人蕭建一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承攬商出入證及證人蕭建一所持手機內儲存之施工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證人蕭建一確實曾在中油沙崙煉油廠內負責施作油槽外之鷹架搭建工程(詳見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186 至202 頁),益徵證人蕭建一上開所證,顯非子虛,應予採信。準此,依證人蕭建一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於101 年年中起至10

2 年年底,有在中油沙崙煉油廠承包鷹架工程,而證人蕭建一曾依被告指示帶領工班在該處為施工,且證人范宜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去位於大園之中油油桶維修之施工處為察看,伊到場後有看到現場堆放材料,也有工人在幫被告施工,被告是負責指揮等語(詳見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益徵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向證人范宜良借款40萬時,確實有於中油沙崙煉油廠承包鷹架工程為施作無疑,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2月17日向范宜良借款40萬元時,有承包位在大園區之中油沙崙煉油廠之搭架工程,伊借款是為資金周轉,後因工程糾紛,有部分工程款未取得,致生意失敗周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借款乙情,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向證人范宜良借款40萬元時,乃預估該筆借款債務可由其所預計因承包中油沙崙煉油廠之鷹架工程所得之工程款利潤為支付,核與常情無悖,尚屬合理,自難認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向證人范宜良借款之際,自始即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范宜良陷於錯誤之情事。準此,就此部分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佯以施作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而對證人范宜良施以詐術,並詐取借款40萬元之情。

⒊承上,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借款時已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范宜良陷於錯誤之情,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該筆借款時有施用何項詐術,或因之使證人范宜良陷於錯誤,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拖欠而未能清償本件借款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時涉犯詐欺罪責,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行。

㈢有關被告於102年2月間某日借款30萬元之部分:

公訴意旨謂證人范宜良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因被告受詐騙,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詳見本院103 原易緝7 號卷第20頁),則除證人范宜良之單一指述以外,遍查全卷缺乏其餘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有無於102 年2 月間,收受證人范宜良所交付之30萬元借款,已有可疑。準此,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收受借款30萬元之事實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就借款60萬元及40萬元之部分有施用詐術致證人范宜良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且公訴意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范宜良借款30萬元之事實存在,足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