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中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2 月16日、3 月22日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金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為毓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毓山公司)人員,向許金屯所營雨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雨成公司)訂購高級柴油共4,380公升,共新臺幣(下同)12萬9,768 元云云,致許金屯陷於錯誤,於100 年2 月16日、同年3 月22日分別將高級柴油載運至黃中正指定之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月眉里污水處理廠工地。然黃中正取得該高級柴油後,僅於100 年4 月22日交付1 張發票人為陳昭廷、富煜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面額12萬9,768 元,指定台北縣汐止鎮農會(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會就支票存款發票人帳戶內照付之本票。惟經許金屯持該本票至銀行提示兌現時,因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且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中正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毓山公司經理楊憲育於偵查中之證述、雨成公司運輸單影本2 張、發票影本4 張、運費請款明細表、發票人為陳昭廷及富煜公司、面額12萬9,768 元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做生意失敗週轉不靈,沒有要詐騙證人許金屯之意,且我向證人許金屯訂購柴油時,有在施作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實業公司)的工程,並不是沒有資力,事後環中實業公司也有與證人許金屯協調,由環中實業公司將我可以請領的工程款撥付給證人許金屯,所以我後來也沒有跟環中實業公司請款,我被告以後才知道環中實業公司沒有把款項交付給證人許金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某時、100 年3 月22日前某時,向證人許金屯經營之雨成公司訂購價值12萬9,768 元之高級柴油共4,380 公升,證人許金屯於100 年2 月16日、100 年3 月22日分別載運2,380 公升、2,000 公升高級柴油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污水處理廠工地,被告請證人許金屯開立買受人為毓山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於取得上開高級柴油後,於100 年4 月22日交付發票人為富煜公司、票面金額12萬9,768 元、本票號碼BC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予證人許金屯,然證人許金屯持該本票至銀行提示時,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且富煜公司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於100 年6 月27日遭退票,且被告迄未繳付上開油款予證人許金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卷第24頁、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許金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
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第7 至8 頁、第34至36頁、本院10
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復有雨成公司運輸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第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許金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月只有叫油一次,
3 月中才叫第二次,這當中我們有跟被告催款,沒有催到,因為被告的理由太多,我們老實生意人就相信被告,被告還是騙我們說「你油來錢就會給你」,一直到第二次送油都把油打到油槽,被告還是沒有給錢;後來我們一直在催帳,有一天被告打電話跟我約在大溪埔頂路跟仁和路口等,我有留下被告的電話,被告開車過來靠到我旁邊,沒有下車,從窗口丟一張本票給我,我還沒有看清楚就馬上開走了;我拿到本票時,只是看一下是不是我要的金額,當下沒有懷疑本票有沒有問題,是後來到銀行提示時,才發覺已經是拒絕往來戶,當銀行告知我本票不能兌現後,我有以被告留下來的電話找被告,但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然被告交付予證人許金屯之本票,固然因未記載發票日,且發票人富煜公司之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復迄未支付油款,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證人許金屯陷於錯誤為斷,尚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㈢、觀之證人許金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中正是三包,訂油時他說比照一包環中實業公司的付款方式,是一包的廠商介紹黃中正跟我們訂購柴油;2 月16日第一次送油後,黃中正說他馬上要再訂購柴油,他說第二次柴油送來時再一起付款,當時我想二筆款項一起結可以節省時間,所以我才派工人於3 月22日再送第二次;黃中正跟我說發票開給二包毓山公司,事後我找二包毓山公司要求給付黃中正所欠款項,毓山公司派工地經理楊憲育出面協調,楊憲育約我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1 點在環中實業公司大溪污水處理廠工地,環中實業公司派工地經理林俊忠參與協調,因為黃中正有做一包的工程,三方達成協議由環中實業公司扣取黃中正所剩尾款,付給雨成公司油款12萬9,768 元,二包毓山公司楊憲育經理也有同意,事後環中實業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辭去工地經理林俊忠,新任之張文華經理就不予承認當時協議事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第9 頁、第34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我經營的雨成公司訂購高級柴油,雨成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及100 年3 月22日分兩次交付高級柴油,被告跟我只做過本案的兩次柴油交易,第一次買2,380 公升的油,第二次買2,000 公升的油,第一次的訂購電話是公司小姐接的,有了第一次交易後,我們就不會再去仔細的確認後續的交易是誰來叫油;我實際提供柴油的地點是工地,在施工地點周圍有立圍籬,圍籬上有環中公司的字樣;據我所知,環中公司是大溪污水處理廠工程的一包,毓山公司是不是第二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是承包毓山公司的工程;依照我的判斷,被告應該是有一台或兩台的挖土機,但沒有公司,被告承包毓山公司的工程,我就聽被告的指示開發票給毓山公司;沒收到油款後,我跟毓山公司的人一起去環中公司討論,被告也有在場,被告同意由環中公司代被告支付上開兩筆柴油的款項,當時環中公司說被告還有一些工程尾款可以領,所以願意幫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但環中公司原本同意的經理,後來過沒多久就離職,且不承認這個協議;被告確實有在大溪污水處理廠之工地施工,是開挖土機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楊憲育於偵查中證稱:我承包大溪污水處理廠的工程,負責排水溝跟建廠道路的擋土牆,我是二包,一包是環中實業;黃中正是負責機械怪手的部分,我挖土的部分就用黃中正的機械,黃中正原本就有做環中實業的工作;後來許先生(按即證人許金屯)到工地來說他10幾萬的油錢沒有領到,我跟環中的林經理有協議,林經理說他們還有40幾萬的錢沒有給黃中正,林經理跟黃中正協調,先由環中公司付錢給許先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第47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毓山公司的股東,跟楊憲育一起去標環中公司的工程,就機械工程部分,也算是毓山公司的下包,因為環中公司另外需要挖土機在現場施工,所以我個人有提供挖土機出租給環中公司使用;環中公司林俊忠經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告訴人達成協議,要扣我個人出租挖土機給環中公司所可領之租金給告訴人,問我的意願,我說同意,所以從那時我就沒有向環中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金屯、楊憲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據。
㈣、依證人許金屯、楊憲育上開相符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向證人許金屯訂購柴油時,確有於大溪區污水處理廠工地為毓山公司施作工程,負責機械怪手部分,且同時有在該處出租挖土機予環中實業公司,其向證人許金屯所購柴油亦確實使用在上開工地內,而被告對環中實業公司尚有應收款項足供清償積欠證人許金屯之債務,尚非無資力之人,實難認被告向證人許金屯訂購柴油之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許金屯陷於錯誤之情事;再參諸被告交付予證人許金屯之富煜公司本票退票後,證人許金屯亦曾與毓山公司、環中實業公司三方協調,被告亦同意環中實業公司將其尚未領取之應收款項,先行撥付予證人許金屯,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證人許金屯之油款;如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證人許金屯與環中實業公司上開協議內容,大可不予理會或加以拒絕,益徵被告辯稱係因一時週轉不靈始未能清償油款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雖因事後環中實業公司否認上開協議,致其仍積欠證人許金屯油款未付,然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向證人許金屯訂購柴油之初,即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㈤、至被告交付予證人許金屯之本票,固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且富煜公司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於100 年6 月27日遭退票,然被告係於100 年4 月22日交付上開本票予證人許金屯,業據證人許金屯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第35頁),而富煜公司係於100 年4 月28日始有退票情形發生,於100 年5 月20日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4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交付富煜公司簽發之本票予證人許金屯時,富煜公司尚未發生退票情形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取得富煜公司上開本票時,富煜公司都還可以按時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面),尚非全然無據,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富煜公司之財務狀況,或知悉其所交付予證人許金屯之本票將不獲兌現,實難僅憑被告未依約給付油款、所交付之本票遭退票等客觀事實及證人許金屯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證人許金屯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因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