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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原桃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鴻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前段至第7 行前段補充更正為「吳秋南所有之四角內褲1 件、短袖襯衫 1件、米色長褲1 件及吳秋南之子所有之條紋四角內褲1 件,得手後為供己穿著使用(其中米色長褲及條紋四角內褲各 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元,已發還被害人)」;同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情形補充更正為「嗣於103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吳秋南發覺遭竊,並由屋內追出,經巡邏員警合力逮捕,並扣得木棍1 支」;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後補充為「吳秋南訴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並有扣案之木棍1 支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伊103 年

6 月16日、17日及18日均係使用置於告訴人住家附近類似掃把木柄之棍子竊取告訴人之衣物,伊於使用完畢後即放回原處,故3 日均係使用同支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觀諸該木棍照片可知,該木棍細長,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蔡志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兇器」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判例向採客觀說之立場,即實務向來認為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之見解。依此見解,實務上向來對於隨手拾取應用「兇器」而竊盜財物之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對於「竊得兇器」之人,僅論以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實則於上開二情形,行竊之人於實行竊盜行為之際均「攜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實務卻就前者情形,論以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就後者情況,則多論以普通竊盜罪,此等論罪科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之法律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衣物價值非鉅,而其中米色長褲及條紋四角內褲價值僅共250 元,且該長褲及內褲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持用之兇器,係隨手取自地上,僅用以勾取告訴人掛在騎樓之衣物,且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持用兇器之期間甚短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職役職責

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衣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該木棍係於現場臨時撿取,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