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93 年、102 年間多次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既曾因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且前後酒駕經查獲判刑多達5 次之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漠視法令,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難見其確有悔意,本不宜寬待;併審酌其本次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