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維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6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透過不知情之簡鴻展(另案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無罪確定)、周春來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覓得有意願充當租賃契約人頭之甲○○,甲○○明知丙○○承租土地、廠房之目的在於提供堆置廢棄物,仍於民國97年5 月17日與丙○○、不知情之簡鴻展、周春來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溫許忠之引介,與地主乙○○見面,而推由甲○○擔任承租名義人,丙○○並自稱「小陳」,向乙○○承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廠房),復對乙○○謊稱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欲作為塑膠射出工廠之用,雙方並談妥承租系爭廠房每月之租金為7 萬5,000 元,押租金則為15萬元。甲○○明知丙○○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U0000000 號、發票人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5 月30日、面額為22萬5,000 元)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乃由丙○○持系爭支票交予溫許忠轉交予乙○○,向乙○○佯稱作為系爭廠房之押租金15萬元及首月(即97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之租金,而致乙○○誤信甲○○、丙○○確有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之資力,因此陷於錯誤,而與甲○○簽定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甲○○、丙○○。嗣乙○○於簽約後2 日,即將系爭廠房之鑰匙及保全磁卡交付丙○○,丙○○遂自該日之某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系爭廠房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兒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丙○○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於系爭廠房內堆置垃圾、木頭、塑膠、汙泥等事業廢棄物約80公噸,嗣因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系爭廠房堆置上開廢棄物,因而造成系爭廠房之樑柱及屋頂部分c型鋼扭曲變形、牆壁板及捲門爆開、水塔及窗戶擠壓變形、窗戶玻璃爆裂,致令系爭廠房不堪使用(甲○○被訴毀損他人建築物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俟於97年5 月29日左右,系爭廠房之保全公司巡邏人員,發覺系爭廠房有外牆鐵皮爆開之情形,乃通知乙○○到場巡視,乙○○另於97年5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詐欺得利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溫許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支票(支票號碼為AU0000000 號、發票人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5 月30日、面額為22萬5,000 元)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卷第3 頁至第5-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9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99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承:其向乙○○承租系爭廠房是因為丙○○曾向其說要堆放廢棄物使用,所以其才承租,係做為回收使用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坦稱:其幫丙○○出面承租廠房,丙○○說要專門做回收的,其有出面承租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周春來及另外兩個男的都有向其稱承租該廠房要收集塑膠使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出面承租系爭廠房時,周春來有說該廠房是用來做為塑膠射出使用的云云(見上開98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99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卷第35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第23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卷第19頁、第88頁反面)。惟查,系爭廠房遭堆放垃圾、木頭、塑膠、汙泥等約8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有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丙○○向其承租系爭廠房,租約在97年5 月17日簽訂,該廠房本來有堆鞋帶,其就跟對方說預計(同年月)25日交廠房,簽約後隔天丙○○打電話給其,說他們想先用該廠房,並會請人來協助其清運,再隔一天,丙○○有雇用人開「小山貓」把原本在廠房內的鞋帶運走,清好之後其就將廠房的鑰匙、保全卡一同交給丙○○,過一、兩天之後,保全打電話告知其廠房沒有鎖碼,又過三、四天之後,保全又打電話告知其該廠房牆壁已經被廢棄物撐到裂開,其去廠房看時,發現有一台「小山貓」停在廠房內。其係於97年5 月29日左右發現廠房遭人放置廢棄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簽好約後,有約定(同年月)25日才要交廠房,因為廠房內還有東西,結果過沒兩天即同年5 月20日左右的早上丙○○就打電話給其說他急著要廠房,叫其要交廠房給他,丙○○說要去請一部「小山貓」及小卡車去清除掉,當天下午1 、2 點丙○○就帶「小山貓」及小卡車一起來,當天清除完畢後其就直接將保全公司磁卡、內外鐵門的鑰匙各1 支交給丙○○。鑰匙交付後過一天,其有騎車路過去看,當天傍晚或隔天保全公司通知其廠房都沒有鎖卡,再過兩、三天,保全公司問其該廠房怎麼會爆開,其過去看後發現有「小山貓」在那邊,還有廢棄物像山一樣高,其便將該廠房的門加鎖。其打電話給丙○○問廠房怎麼會爆開,丙○○說不知道,那通電話後其又去看廠房,發現「小山貓」被開走了,大門被硬衝壞,鎖被弄開,後來就連絡不上丙○○了等語(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2075
3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7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且均為一致,又被告亦曾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承系爭廠房之租賃目的即是放置廢棄物或專門做回收的等情,且審酌系爭土地及廠房內堆置該廢棄物亦屬事實,又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丙○○自行堆置該廢棄物,又被告既知悉丙○○請其充當人頭承租上開土地、廠房係欲供作堆放廢棄物或回收物使用,丙○○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合法之回收業者,其與丙○○向乙○○承租時,又係向乙○○佯稱係作塑膠射出工廠使用,並未向乙○○據實告知係作堆放廢棄物或回收物之用,且持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充作押租金與第一期租金,而共同向乙○○施詐。丙○○若係供為合法使用,則逕以自己名義向乙○○承租即可,實無須另花費5,000 元代價請被告充當人頭之必要,足認被告知情而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充當人頭向乙○○施詐,而將上開土地、廠房由丙○○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兒童),堆放廢棄物,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丙○○間,就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丙○○係基於單一犯意,自97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為告訴人乙○○發覺之日止,於密接時地,將系爭土地及廠房持續提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5,000 元之人頭費用,充當人頭承租系爭土地、廠房,又由丙○○將之任意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又以上開言詞及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支付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押租金以施詐得利,使告訴人遭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與被告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就被告上開二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毀損建築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7日由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承租系爭廠房,並由丙○○將系爭支票1 張交予乙○○以支付租金,致乙○○陷於錯誤,將該倉庫租予被告甲○○,復自承租時起,由被告甲○○與丙○○將該倉庫提供他人堆放廢棄物,嗣告訴人乙○○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復經保全公司通知倉庫之牆壁遭廢棄物擠壓破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另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溫許忠之證述、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暨現場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向乙○○承租後就離開系爭廠房,其不知道廢棄物如何來的。簽完約之後丙○○等人就沒有跟其連絡了,系爭廠房的鑰匙是由丙○○或簡鴻展其中一人拿走了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只有出面承租,其他的其都不知道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卷第36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第23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卷第19頁、第43頁、第89頁)。經查,被告與丙○○共同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而告訴人係將系爭廠房鑰匙、保全卡交付被告丙○○,被告及丙○○提供系爭廠房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堆置廢棄物一情,業如前述,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溫許忠、石裕仁、陳韋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復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堆置廢棄物毀壞該廠房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後,將系爭廠房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即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