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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剛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65

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游○○斯時未滿16歲,且游○○之父母反對游○○與其交往,更反對游○○與其共同出遊。其竟於游○○表示不想待在家中,想要出去遊玩之際,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旋於101 年8 月15日先以電話及網路Facebook聯絡游○○,表示要帶同游○○前往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居住、遊玩,經游○○同意後,游○○隨即於該日上午8 時許離開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家中至新竹找甲○○後,渠等即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南,甲○○再將游○○帶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住處同居共住,以此方式誘使游○○脫離家庭,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游○○父母對其親權之行使,直至101年8 月26日,始為游○○父親游○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甲○○住處將游○○帶回桃園家中,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之父游○俊告訴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略誘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偵字第18654 號卷第35頁、第36頁;103 年原訴緝字第8 號卷第16頁背面、第28頁背面及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俊、證人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18

654 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8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游○○為未滿16歲之人,且游○○之監護權人不同意之情形下,仍誘使游○○決意離家,並帶同游○○前往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共同居住,堪認被告確和誘游○○脫離家庭及父母之支配範圍,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使監護權人之監督權陷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且其與游○○本即係男女朋友關係,復本件係於游○○先行表示欲出去遊玩,被告始一時短於思慮,方罹犯本案,且過程中手段、方式均屬平和,衡情並非窮極惡劣之徒,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過程。另告訴人游○俊亦已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原訴緝字第8 號卷第25頁、第26頁),可見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在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以觀,若依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41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游○○為未滿16歲之少女,智慮尚淺,竟仍引誘其離家,破壞其父母家庭監督權之行使,甚屬不該,惟念其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且在游○○脫離家庭之期間,對其亦無加以任何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另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1 年偵字第18654 號卷第

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略誘罪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