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立凱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103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立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千斤頂壹組均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一字起子壹支、三角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千斤頂壹組、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立凱意圖皆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屢萌竊盜之犯意迭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行竊時
間誤植為「上午9時52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之空地,攜帶為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見廖明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藉以前開一字起子砸擊敲破該車左後車門玻璃、破壞啟動該車電門鎖頭之方式,旋將該車駛離現場,一舉竊取該車連同廖明宏所有放置該車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1顆、軍用雨衣1件、千斤頂1組及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羽毛球拍2支、球鞋1雙、長褲1件、短褲1件、外套1件之袋子1只。
㈡於102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行竊時
間誤植為「上午7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之路旁,攜帶為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見陳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藉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啟動該車電門鎖頭之方式,旋將該車駛離現場,一舉竊取該車連同陳聖傑所有放置該車車內之備用引擎半顆。
㈢於102年10月1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鎮○○○○道附
近,攜帶為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1支,見鄭華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藉以前開三角扳手拆卸該車車牌之方式,竊取車牌0具便行逃離現場。
二、簡立凱、韋雅芳(韋雅芳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逕以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平鎮店之停車場內,攜帶簡立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千斤頂1組,見徐婉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由韋雅芳坐在簡立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觀望把風,且由簡立凱下手藉以前開六角扳手、千斤頂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之方式,一舉竊取該車右前輪之輪胎與鋁圈載離現場。
三、適逢簡立凱竊取上開車輪當下,身處上開停車場內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便衣警員丁政豪目睹簡立凱之竊盜行徑,待簡立凱駕車載運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輪駛離上開停車場後,丁政豪告知身旁任職同一單位之便衣警員李文鵬,兩名警員偕同分騎機車追逐簡立凱離去之方向、搜尋簡立凱之行蹤,於102年10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簡立凱駕車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之路旁下車,兩名警員方始發現簡立凱之下落,該處相距上開停車場約達950公尺,簡立凱脫離上開停車場之範圍更已一路脫逸兩名警員之視線,而經兩名警員齊向簡立凱大喊「我們是警察,不要動!」表明身分,正值兩名警員依法執行追捕竊嫌職務之際,簡立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穿越馬路奔抵對向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之路旁,速從放置該處之背包內取出為己所有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即舉該槍使之槍口朝向兩名警員迫阻接近,繼則接續扳啟該槍扳機擊發BB彈2枚射中李文鵬之胸口,遂施此等持槍揚戈之強暴行徑。
四、於102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之路段,簡立凱為求取得交通工具逃逸,見張月英騎乘其子劉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簡立凱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乃以右手握執上開空氣槍朝著張月英及其身後兩名警員之來向,並以左手壓制前開機車車頭儀表板阻止前進,假此持械施制之強暴方式至使張月英不能抗拒,張月英僅得遵從簡立凱之指示往旁跳離意欲交出該車,簡立凱著手強盜卻未完全已將該車掌控實力支配之下,便為兩名警員覓機制伏致未得逞。
五、案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㈠首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縱屬被告簡立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為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洵具證據能力。
㈡次論證人即同案共犯韋雅芳與證人張月英、丁政豪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111頁、第14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50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2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前開證人(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50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2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未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可執為證。
㈢續論證人韋雅芳、廖明宏、陳聖傑、周英佐、徐婉容、張月
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又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2第34頁至第35頁),甚者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採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50頁背面),本院核閱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委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㈣另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及影像畫面,而與扣案之上開一字起子、三角扳手、六角扳手、千斤頂及空氣槍同屬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更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便有證據能力。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遂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有關本院述及採納之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列證據資料,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提示並使其辨識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原訴字卷2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又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原訴字卷2第42頁背面),從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㈠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⑴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屢對事實欄第一㈠
段、第一㈡段、第一㈢段部分之三次攜帶兇器竊盜全部事實盡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18頁、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2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①就事實欄第一㈠段部分,核與證人廖明宏於警詢中證述車輛連同車內物品遭竊之內容相符(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可佐(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2頁至第22頁),且有上開一字起子扣案為證,②就事實欄第一㈡段部分,核與證人陳聖傑於警詢中證述車輛連同車內物品遭竊之內容相符(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10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犯罪嫌疑人符合DNA建檔規定採樣情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可佐(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41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119頁背面、第183頁及該頁背面),且有上開一字起子扣案為證,③就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分,核與證人周英佐於警詢中證述岳母鄭華琪所有之車牌遭竊之內容相符(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可佐(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45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76頁),且有上開三角扳手扣案為證—凡此悉昭被告針對事實欄第一㈠段、第一㈡段、第一㈢段部分之自白委與事實契合,洵值採信認定屬實。
⑵次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客
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視上開一字起子、三角扳手得持用以破壞車窗玻璃、電門鎖頭及拆卸車牌,更經本院當庭提示細察外觀,誠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顯徵各該器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歸入兇器範疇無疑。
⑶綜上,被告三次單獨攜帶兇器竊盜之事證業臻明確,該段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第二段之全部事實:
⑴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對事實欄第二段
部分之一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全部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18頁、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2第34頁),核與證人韋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共同竊盜之過程、證人徐婉容於警詢中證述車輪遭竊之內容、證人丁政豪於偵查中證述目睹被告竊取車輪之經過相符(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0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9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可佐(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48頁、第58頁至第65頁),且有上開六角扳手、千斤頂扣案為證,悉昭被告針對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自白委與事實契合,洵值採信認定屬實。
⑵次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客
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視上開六角扳手、千斤頂得持用以拆卸車輪,更經本院當庭提示細察外觀,誠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顯徵各該器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歸入兇器範疇無疑。⑶綜上,被告共同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之事證業臻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第三段之全部事實:
⑴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對事實欄第三段
部分之妨害公務執行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18頁、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2第34頁),核與證人丁政豪於偵查中證述逮捕被告之經過、證人韋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睹兩名警員追捕被告之過程相符(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第129頁、第191頁至192頁),復有刑案現場繪製圖、Google衛星導航地圖、蒐證照片可佐(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195頁、第220頁及該頁背面),且有上開空氣槍為證,悉昭被告針對事實欄第三段部分之自白委與事實契合,洵值採信認定屬實。
⑵綜上,被告單獨一次妨害公務執行之事證業臻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第四段之全部事實:
⑴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事實欄第四段部分之一次持械取車未遂客
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18頁、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2第34頁),惟其矢口否認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向張月英表示「大姊救命,車子借我。」之言,不過欲求借用,要無占為己有拒不歸還之念頭云云。經查:
①有關事實欄第四段之客觀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18頁、第37頁及該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2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張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受被告持械施制指示交車之過程、證人丁政豪於偵查中證述目睹被告施暴強取機車未遂之經過相符(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90頁至第19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可佐(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77頁),且有上開空氣槍扣案可證,悉昭被告針對事實欄第四段部分客觀事實之自白委與事實契合,洵值採信認定屬實。
②次析刑法上取得財物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
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乃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探究被告強使張月英交付之標的物為一重型機車,該車雖為可得駕駛控制移動之交通工具,然具相當之體積與重量,衡諸證人丁政豪於偵查中結證:張月英於受驚嚇後,雙手放開機車車頭,值此機車倒地一瞬間,李文鵬撲向被告、抓住被告持槍之右手,兩人發生扭打,伊便上前協助制伏被告等語(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192頁),兼忖證人張月英於警詢中證稱:伊一受驚嚇旋將機車交給被告,接著不久看到警察速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49頁背面),得認該車尚未完全脫離張月英之管理占有、亦未已遭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徵被告強使張月英交付該車之舉當認未遂。
③進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客
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視上開空氣槍之外觀,誠屬質地堅硬、型鈍厚重之金屬製品,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可憑(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顯徵該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歸入兇器範疇無疑。
④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
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細閱證人張月英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從旁跑至機車前方阻擋,待伊減速停下後,被告之左手壓住機車車頭、右手持槍,伊看到槍深感害怕等語(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14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甚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攔住張月英時曾想張月英可能因此害怕而將機車交出,張月英當下實際上非常緊張等語(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7頁),綜合被害人張月英之心理感受、在場者被告之認知判斷,盡皆顯示被害人當下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再者,被告之左手既能壓制在張月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儀表板上,可認當時被告與張月英距離甚近,復念張月英獨自騎車行經該處突遭被告衝出攔下、被告逕以右手握持上開空氣槍並將槍口朝向恰與張月英身處同一方向之兩名警員等情,足見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何況張月英手無反擊械具,現實境遇自難及時走避或起與抵抗,應認張月英喪失自由意志屆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⑤儘管被告辯稱:伊當時向張月英喊「大姊救命,車子借我。
」之言,僅為取得脫逃之交通工具,主觀上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依證人張月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擋在機車前面,用手抓住機車車頭,讓伊不能前進,被告持槍示意下車,至於被告有說一些話,因被告持槍致伊太過緊張,被告之意是要伊將機車交給被告等語(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49頁背面),並觀證人張月英於偵查中結證:
被告從旁邊跑至機車前方阻擋,待伊減速停下後,被告以左手壓住機車車頭、右手持槍,伊當時受驚嚇而不知道被告講話之內容,卻未聽見被告告稱借車之詞,但有意識到被告要搶機車,伊看到槍深感害怕,機車還在發動中,伊就將機車交給被告自行跑去求救等語(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141頁、第191頁),參以證人丁政豪於偵查中結證:伊與被告、張月英距離很近,伊未聽聞被告有對張月英說話等語(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192頁),得昭被告未曾表示借用之意。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倘伊真的騎走,伊有想要返還機車,可能會想辦法聯絡車主、將車放回原位或循車牌還車云云,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不認識張月英、不知張月英之住處,當下時間倉促,未能詢問張月英之姓名、地址及如何返還機車,伊未想到騎走機車後如何處理,打算用畢便將機車丟在某處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2第41頁背面),被告於強使張月英交車時既不認識張月英、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尤更企圖用畢隨地任意棄車,益徵被告未存借用機車亟待日後返還之真意。況且被告於強使張月英交車時乃以右手持槍而將槍口朝向張月英之方向、復以左手按壓機車車頭之儀表板,即便口稱意欲「借」車,但以斯時之客觀情況觀之,一般常人自然不敢明確拒絕,故彰被告心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⑵綜上,被告加重強盜未遂之事證業臻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㈠段、第一㈡段、第一㈢段部分
,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亦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則犯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翻閱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有關事實欄第一㈠段部分一併遭竊之物品「放置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1顆、軍用雨衣1件、千斤頂1組及內裝現金新臺幣6,000元、羽毛球拍2支、球鞋1雙、長褲1件、短褲1件、外套1件之袋子1只」及事實欄第一㈡段部分一併遭竊之物品「放置車內之備用引擎半顆」,不過各該部分尚須增列竊取之物品與檢察官起訴書針對各該部分所列竊取之車輛皆為各該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涵蓋範圍,誠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疇,歷經本院當庭告謂增加各該部分竊取之物品(見本院原訴字卷2第39頁至第40頁),毫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須一併審究。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韋雅芳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委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對於兩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僅只成立妨害公務執行一罪。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㈠段、第一㈡段、第一㈢段部分之三次單獨加重竊盜、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一次共同加重竊盜、事實欄第三段部分之一次妨害公務執行及事實欄第四段部分之一次加重強盜未遂等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2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述兩案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4號刑事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迄於10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則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仍犯本案各該犯行,俱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被告既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但卻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便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衡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等情,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數次任
意伺機竊取他人之財物,從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後復持上開空氣槍朝向警員李文鵬射擊,戕害公權力之尊嚴甚鉅,繼而強盜民眾之機車,顯見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可知稍存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就事實欄第一㈠段與第一㈡段、第一㈢段、第二段部分,扣
案一字起子、三角扳手、六角扳手與千斤頂乃屬被告所有分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咸據被告敘明歷歷(見本院原訴字卷2第37頁及該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於其所犯事實欄第一㈠段與第一㈡段、第一㈢段、第二段部分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就事實欄第三段與第四段部分,參考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關於殺傷力所為之定義,扣案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遂非違禁物灼然,但係被告所有供作各該犯罪所用之物,同據被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原訴字卷2第37頁及該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於其所犯之事實欄第三段與第四段部分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觀其餘扣案物品,要與本案各該犯罪無關,不得率爾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尚以:就事實欄第一㈡段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涵蓋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行車電腦及內裝現金6,000元、羽毛球拍2支、球鞋1雙、長褲1件、短褲1件、外套1件之袋子1只,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等物品乃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一併竊取之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0頁),核與證人廖明宏於警詢中證述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際一併失竊之物品大致相符(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0頁),何況本院反覆翻視證人陳聖傑於警詢中所言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之物品洵不包含該等物品(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39頁背面),卷內更無任一證據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一度放置該等物品而同遭竊,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不過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事實欄第一㈡段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