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徐明宏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矚訴字第2 、3 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徐明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明宏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8 月4 日經本院羈押(95年度聲羈字第77號),迄至95年8 月16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3日。嗣該案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訴字第2 、3 號判決無罪,且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13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
5 千元計算,共計6 萬5 千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82 號、第14683 號、第16735 號、第17545 號、第18602 號、96年度偵字第327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2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訴字第2 、3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10
3 年3 月10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5年8 月4 日經本院羈押(95年度聲羈字第77號),迄至95年8 月16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3日等情,有本院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35 號卷第120頁,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500 號卷第2 頁、第5 頁、第8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等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惟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1.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聲請人受羈押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本院業於押票中業已詳細載明係依證人指述、扣案簽呈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另有共犯尚未到案、證物原本尚未扣案之情,復審酌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
2.審酌聲請人於警、偵詢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5歲,已婚,並育有一子就讀國中一年級,具博士畢業學歷,時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供應組簡任技正(簡任第十職等),俸級為簡任第十職等本俸四級650俸點,薪資約74,235元,復於美和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一職,每月約領7,000 元,然於95年8 月4 日因羈押而當然停職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令及學歷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犯罪,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又參以本件聲請人遭羈押後旋即經國內中國時報、聯合晚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新聞媒體大幅披露、報導,對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減損、並因本案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聲請人聲請以每日賠償5,000 元之請求並無不當,是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6 萬5,000 元(即5,
000 13=65,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