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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忠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楊裕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忠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裕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群公司)主要經營螺絲、螺帽製造,陳忠羣為忠群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統籌指揮、監督忠群公司內之各生產流程及設備添購,為從事業務之人,亦與忠群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102 年7 月

3 日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楊裕誠為忠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負責確保公司內各工作場所及設施之安全,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家銘受僱忠群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受陳忠羣之指示負責生產流程當中熱處理爐之操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陳忠羣明知熱處理爐操作過程中使用之氬氣屬窒息性氣體,且有預見張家銘進入爐內作業之可能性,對於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本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張家銘於102 年3 月底至

4 月間,已與陳忠羣討論後改用氬氣,陳忠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專用通風換氣設備或呼吸器。而楊裕成擔任忠群公司之勞安主管,本應主動瞭解張家銘操作、使用高熱爐之可能危險性,並確保設置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楊裕成本於職責,可隨時向張家銘或被告陳忠羣詢問廠區內之設備現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確認熱處理爐使用氬氣之危險性,以及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專用通風換氣設備或呼吸器之必要性。嗣於102 年5 月27日晚間18時至20時40分許間某時,張家銘進入該熱處理爐之2 號子爐內清除積碳時,因爐內殘存氬氣而使氧氣不足,又因欠缺氧氣濃度警示,致張家銘未及察覺危險,造成缺氧性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相驗暨張家銘之配偶吳淑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蓋此類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較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 項(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又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查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製作之「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張家銘於進入2 號高溫子爐內從事清碳作業時發生缺氧窒息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係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接獲通報,依前開法律規定,派員於102 年5 月28日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依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 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應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之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同此見解)。

二、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現場之重建,必須已掌握犯罪當時之各項客觀條件,尤其是足以影響犯罪結果發生之因素,否則即難以還原事發當下之面貌。被告陳忠羣及辯護人雖聲請依熱處理爐操作流程重建現場以鑑定有無氬氣殘留。惟查,據被告陳忠羣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於本案發生前只有被害人張家銘會操作該熱處理爐(見勞安訴卷第198 頁)。而依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職災調查報告所載,忠群公司之熱處理爐僅有被害人會操作,並無其他操作人員,無法實施現場重建(見相卷第87頁)。忠群公司廠長葉佐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清楚公司是否有人知道如何重建現場,職災調查報告記載「廠內無人會操作,不能實施現場重建」是合理的,因為其向被害人學習的時候,也只大概瞭解如何操作,一些設定的方面其沒有辦法完全操作,公司只有被害人可以完全操作;勞檢人員來的時候,並非公司不願意重建現場,而是並沒有此技術可以重建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20 頁及反面、第

122 頁反面)。此外,熱處理爐製造商經理鄭建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熱處理爐的升溫程序是忠群公司的數據,該生產過程其並不瞭解,因為忠群公司要保密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63 頁),則究竟能否重建2 號子爐之生產過程,已非無疑。被告陳忠羣雖主張其嗣後已向製造商習得操作流程,惟被告陳忠羣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參與熱處理爐之作業,亦未陪同被害人操作,對被害人之操作設定(例如實際灌入氬氣之數量、溫度、運作時間等)及2 號子爐最後使用之情形(例如該子爐最後使用之日期、使用完畢後至被害人進入之期間,該子爐之保存狀況等)未必知悉,或難確保其所悉是否正確。縱現今能夠完整操作該熱處理爐之生產流程,亦難確保係完整還原被害人進入2 號子爐前,該子爐內之實際情況。況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詳下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重建現場,並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忠羣、楊裕成固坦承其分別為被告忠群公司之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陳忠羣辯稱: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不好,有在吃藥,且高熱爐操作完成後,氬氣會散逸在空氣中,不會沉積在爐內,故被害人並非因氬氣窒息死亡;再者,現場設有抽風設備,被害人沒有使用設施來保持爐內通風就進入,並非其可預見及防範等語。被告楊裕成辯稱:其本身是生產流程中割溝組的代理組長,有自己的業務,只是兼任負責公司勞工安全的部分,其並不瞭解熱處理爐的生產流程,案發前也不清楚氬氣是窒息性氣體,也不瞭解會需要什麼樣的安全措施,其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自91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忠群公司,於罹災時職稱為副總經理,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3, 900元(投保單位:忠群公司),平均月薪為6 萬2,265元,此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職災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6頁)。另被告陳忠羣係被告忠群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指示被害人負責生產線上熱處理爐操作業務,為被告陳忠羣所承認。是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忠群公司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且被告忠群公司對於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具有指派監督之權限,是被告忠群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忠羣係勞工安全衛生法(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被害人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另被告楊裕成係忠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際負責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為被告楊裕成所承認,並經證人葉佐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勞安訴卷第123 頁反面),亦堪認定。此外,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7日18時至20時40分許間之某時,進入熱處理爐之2 號子爐內,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被告陳忠羣發現被害人癱坐於該子爐內,已無意識,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2時死亡等情,業據被告陳忠羣供述確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經解剖後,被害

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四肢,除肺水腫外,並無其他異狀,胃部經切除一半,但未發現有胃癌再發,故解剖之結果為肺水腫、無外傷、無腫瘤再發;又經顯微鏡觀察,除肺水腫外,其他內臟並未發現變異;血液及胃容物經毒物化學檢驗後,除檢出感冒藥及制酸劑外,並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外又未發現致命性潛在疾病,佐以被害人死前曾進入可能殘留氬氣之熱處理爐,因而研判係因在氬氣環境工作造成缺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見相字卷第66-67 頁反面)。

又製作該鑑定報告之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解剖是要看死者身體有沒有可致死的疾病,但是本案沒有發現,毒物化學檢查可以看到被害人有服用感冒的藥物,可能是有小感冒,但是還沒有到肺炎的程度,鑑定報告中提到被害人解剖結果發現肺水腫,一般而言,於溺斃、窒息、心臟病都有可能造成肺水腫,但本件被害人的心臟沒有異常,又因為發現被害人的現場有使用氬氣,被害人坐在裡面已經昏迷了,綜合起來就認為是惰性氣體存在,氧氣缺少,才造成缺氧的情況而死亡(見勞安訴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可見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後,法醫師已排除其他外傷、疾病致命之可能,僅發現肺水腫。而肺水腫又係溺斃、窒息之肺部表現,佐以被害人死前被發現坐倒在使用過氬氣之爐內等情,認為係因缺氧死亡。核其鑑定之經過,均係依憑客觀事實提出專業意見,且其推論合於論理法則,應屬可採。又依卷附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職災調查報告所附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氬氣於常溫常壓下無毒性,但會取代氧氣導致氧氣不足,其蒸氣密度為1.38(空氣=1),如吸入氬氣應將患者移到空氣新鮮處,給予氧氣(見相卷第101-102 頁),而實施本案職災檢查之檢查員彭一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氬氣蒸氣密度為

1.38(空氣=1)之意思是氬氣分子較空氣重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06 頁),足認氬氣屬窒息性氣體,且密度較空氣大。

復參酌前開法醫師鑑定結果,堪認被害人係因氬氣殘留於2號子爐內,導致進入作業後,因而缺氧窒息死亡。

⒉被告陳忠羣雖辯稱:被害人曾罹患胃癌,且其後來發現被害

人有服用很多藥物,公司同事也說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故被害人的死因可疑等語。然查,依前開法醫師之解剖鑑定結果及證述內容顯示,被害人並無致命性潛在疾病,解剖均未發現腫瘤或胃癌復發,胃部發現之藥物係感冒藥,血液及胃容物經毒物化學檢驗後,並未發現酒精、鴨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的胃癌是初期,已經治癒,5 年間的追蹤都正常,只有胃食道逆流部分有繼續看醫生吃藥等語(見勞安訴卷第99頁反面)。又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覆被害人生前就醫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於90年胃癌術後,胃部情況穩定,於102年1 月8 日就診主訴腰痠痛、頭暈、胃酸逆流等情(見勞安訴卷第42-43 頁),亦記載被害人胃部情況穩定,僅曾就診主訴腰痠痛、頭暈、胃酸逆流。而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病歷資料所記載的頭暈、眠差、入睡難、胃癌10年以上之病史,其不認為是導致死亡的原因,胃癌在解剖時沒有看到,等於是已治癒,解剖時也沒有發現其他的疾病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02 頁),可見被害人生前並無致命性之疾病,亦無服藥中毒之情形。

⒊被告陳忠羣又辯稱:熱處理爐操作完畢,將爐蓋打開後,爐

內的氬氣因為溫度較高,會散逸在空氣中,不會殘留在子爐內,故被害人並非因氬氣造成缺氧死亡等語。證人孫士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任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檢查員,於本案職災發生後,曾出於關心而前往現場查看,依照職災調查報告中所示之操作流程來看,當子爐自然降溫至200 度時,氬氣的密度為0.89,比空氣輕,這時將爐蓋打開,氬氣就會散逸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90 頁)。惟查,該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職災調查報告中關於熱處理爐之操作流程,係依據曾向被害人學習操作之廠長葉佐軍敘述而來,而葉佐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操作過熱處理爐,但沒有單獨操作過,一般都是被害人在操作,公司裡只有被害人可以完全操作該熱處理爐;且由於都是被害人在負責,所以不曉得上一次使用

2 號子爐是什麼時候,也不清楚案發時被害人之作業內容,公司裡真正瞭解熱處理爐處理、清理程序的人只有被害人而己,其不清楚操作完畢後,子爐內是否為殘留氬氣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17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第125頁及反面),可見證人葉佐軍並無獨自操作熱處理爐之經驗,僅曾經配合被害人、協助操作,且於案發前,均係由被害人一人負責熱處理爐,則2 號子爐最後一次操作使用之情形為何?是否係降溫至200 度即立即開蓋,抑或是否降溫至更低?開蓋後爐內降溫、氬氣散逸情形如何?是否仍會殘留部分氬氣於爐底?證人葉佐軍均未必知悉。而證人孫士文又僅係依照葉佐軍事後回憶之操作流程而陳述一般性意見,尚難依此還原被害人最後一次操作2 號子爐之實際情況,自無從據以斷言2 號子爐內於案發時確無氬氣殘留。況據被告陳忠羣於警詢時供稱:其發現被害人後,有進到爐子內要扶被害人起來,但其也差點暈過去,所以又折返上來,拿空壓機的風槍朝爐內打氣進去等語(見相卷第4 頁反面)、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當時被害人都沒有反應,其下去拉被害人也缺氧,因為下面有殘留氬氣等語(見相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忠羣於發現被害人後,在爐內亦發生缺氧之情況。被告陳忠羣嗣雖改辯稱:是因為當時爐子在搖晃,其誤以為是缺氧暈眩等語,然參諸一般社會經驗,因周遭環境晃動產生之暈眩感與因缺氧產生之昏迷感並不相同,前者雖令人感到頭暈不適,然後者尚會使人有意識模糊之情形,衡情當不致對二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陳忠羣嗣後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陳忠羣於發現被害人之當下,既亦有發生缺氧之情形,益徵該子爐內確因氬氣殘留而屬缺氧環境。⒋又依證人彭一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現場進行職災調

查時,對2 號子爐實施氣體測定的項目是氧氣、一氧化碳、硫化氫、爆炸下限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06 頁),可見彭一凡並未對子爐內之氬氣濃度進行測定。且被告陳忠羣在發現被害人後,既曾持風槍朝子爐內吹氣,則彭一凡於翌日前往現場進行氣體測定時,已非被害人死亡時子爐內原本之狀態,是職災調查報告內關於氣體測定之結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害人係在殘留氬氣之2 號子爐內作業,因缺氧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㈡據被告陳忠羣於偵訊時供稱:該熱處理爐原本是使用氮氣跟

氨氣,但因為同業說氬氣沒有毒是做高級材料用的,被害人與其協調,說同業或中科院都使用氬氣,所以就102 年3 月底停用氮氣跟氨氣,改用氬氣等語(見相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葉佐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熱處理爐是在被害人與被告陳忠羣共同討論後決定改用氬氣等語相符(見勞安訴卷第

123 頁),足證被告陳忠羣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該熱處理爐使用氬氣之事實。復參酌前述被告陳忠羣於發現被害人後,尚知持風槍朝爐內吹氣通風等情,應認被告陳忠羣亦知悉爐內所使用之氬氣屬於窒息性氣體。

㈢又依被告陳忠羣於偵訊時供稱:熱處理爐附近沒有測定氧氣

濃度的儀器或呼吸罩(見相卷第112 頁)、被告楊裕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熱處理爐並沒有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呼吸器,也沒有針對熱處理爐本身的通風換氣設備,工廠上方的大型抽風扇是維持廠區的通風設備(見審勞安訴卷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熱處理爐本身沒有通風設備,抽風機是設在廠房牆壁上的,案發現場的抽風機是案發隔天早上才看到的,空壓機可以拿來朝爐內吹氣,但主要是在螺絲製程中使用,並不是缺氧環境下的安全防護設備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27 頁反面、第131-132 頁)。佐以卷附廠房照片顯示,熱處理爐附近雖有窗戶,廠房上方另設有固定式排風扇,然均僅係為供整個廠房通風使用,並無法針對熱處理爐內部進行通風排氣等情(見勞安訴卷第52-59 頁、第67-70 頁),可見該熱處理爐並未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專用之通風換氣設備或呼吸器具。

四、按雇主對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又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18以上。經查:

㈠據證人孫士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生產設備會使用到窒息

性氣體,且勞工須要在該環境下工作,就屬於缺氧作業環境,必須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或其他通風、換氣設備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90 頁反面)、證人彭一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職災符合缺氧症預防規則第2 條所稱之缺氧作業場所,作業前需要先測定槽內氧氣濃度,實施連續的通風換氣後才能進入作業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進入熱處理爐內屬於缺氧環境,依法應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或通風、換氣設備。

㈡被告陳忠羣雖辯稱:被害人並不需要進到爐內作業等語。被

告楊裕成雖辯稱:其並不瞭解熱處理爐的操作流程,也不知道需要什麼安全設設等語。惟據被告陳忠羣於警詢時供稱:平日並無人員會進入爐內,只有爐內有髒污才會有人進入清理、被害人可能是看到爐內有髒污才會進去,平時如果有需要清理,也都是被害人處理,都會有2 人在施工清理,這次不知為何只有被害人1 人等語(見相卷第4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基本上死者是規定不可進入爐內,若要進去,必須在爐內灌氣1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佐以被告楊裕成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聽一些同事、朋友說過,熱處理爐如果回火的碳太高的話,碳會積在爐壁上,這時候要把積碳清掉;以前是用氨氣,就是阿摩尼亞,會有刺鼻味道,就會等氨氣味道散掉才下去等語(見審勞安訴卷第97頁及反面),可見熱處理爐於生產過程中,確有可能產生積碳或髒污,而有入內清理之必要。證人即高熱爐業有限公司經理鄭健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熱處理爐本身沒有清理之必要,人應該不用進去爐內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64 頁反面、第165頁)。惟據證人即忠群公司廠長葉佐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熱處理爐需要人力進入爐內清理,指導人員並沒有說過要清理,是公司自己要維護素材的品質才去清理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19 頁反面),即證稱有進入爐內清理之必要。而鄭健雄既僅係熱處理爐製造公司之經理,並非實際在生產線上操作使用熱處理爐之人,對於熱處理爐在反覆使用後,實際上有無進入清理之必要,即未必熟悉,是其證稱不需要入內清理等語,應無足採。仍應以被告楊裕成、證人葉佐軍所述忠群公司內實際使用熱處理爐之情形較為可信。而該熱處理爐既有以人力入內清理之必要,又係使用氬氣之窒息性氣體之場所,則該爐內屬缺氧作業環境甚明。

㈢被告忠群公司及被告陳忠羣,僱用被害人擔任忠群公司之副

總經理,指示被害人負責熱處理爐操作業務,並在與被害人討論後,決定改用氬氣,自應負有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通風換氣設備或呼吸罩等設備之義務。被告楊裕成為忠群公司之勞安主管,且實際上負有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責任,即必須瞭解公司內所使用之設備對於勞工有何危險性、需要何種安全措施,是就被害人所使用之熱處理爐,亦負有督促公司設置前開安全設備之義務。再者,被害人操作熱處理爐,不定時有入內清理髒污或積碳之必要,業如前述。且當時熱處理爐改用氬氣已逾1 個月,此為被告陳忠羣所明知,而被告楊裕成本於其勞安主管之職務,可隨時向被告陳忠羣或被害人探詢瞭解熱處理爐之使用情況,對於被害人為清理爐內髒污或積碳而進入缺氧環境作業等情,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被告陳忠羣、楊裕成竟仍疏未注意,致未在高熱爐附近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專用通風換氣設備或呼吸罩,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告忠群公司及陳忠羣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注意義務之疏失。

五、此外,本案被害人係在殘留氬氣之缺氧作業環境工作,因窒息而死亡。若現場設有氧氣濃度測定儀、通風換氣或呼吸罩等設備,則被害人於進入子爐作業前,即可先行測定爐內之氧氣濃度,及時發現危害。並可在發現氧氣濃度不足時,對爐內進行通風換氣或穿戴呼吸設備進入作業,如此均可避免因缺氧環境而生窒息結果。是被告忠群公司、陳忠羣、楊裕成前開過失情節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忠群公司、陳忠羣、楊裕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忠群公司、陳忠羣於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

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將雇主防止缺氧空氣危害之義務自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移列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死亡災害之罰則,則自第31條移列為第40條,並將罰金刑之上限自15萬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㈡被告忠群公司及陳忠羣僱用被害人擔任副總經理,並指揮被

害人負責生產線上熱處理爐之操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防止缺氧空氣所生危害之義務,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災害。又被告陳忠羣為忠群公司之總經理,統籌公司各部門業務之執行及設備之添購,並直接指揮被害人從事熱處理爐業務,楊裕成為忠群公司之勞工安全主管,負責確保公司內部之工作環境安全無虞,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忠群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陳忠羣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楊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忠羣以一行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以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忠群公司僱用被害人從事熱處理爐之作業、被告

陳忠羣明知公司之熱處理爐使用氬氣之窒息性氣體,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有進入爐內作業之可能,未對熱處理爐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被告楊裕成身為忠群公司之勞安主管,本有確認廠房內生產設備之危險性,並促督公司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之義務,竟疏未查核注意,致生本案職業災害,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裕成係公司生產線上割溝組之代理組長,受被告陳忠羣之指示兼任勞安主管,其業務雜沓,不易兼顧,兼衡本案被害人係熱處理爐之主要負責人,最為熟稔熱處理爐之危險性,竟未謹慎留意爐內有無缺氧情形,即貿然進入爐內作業,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並分別考量被告各自違背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經濟、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忠群公司為法人,爰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