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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吳政謙

蕭芷芸被 告 謝遠中

謝遠華翁瑞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就該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調解成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95 號及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94 號,即「前案」),有本院102 年11月4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即103 年度審簡附民第4 號,即「後案」),即為確定判決效力(即調解效力)所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