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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蓁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1

7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簡蓁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林讚賢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林杏霞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蓁羚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2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桃園縣○○鎮○○路之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貨運交寄至高雄市祥憶貨運公司營業所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嗣「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2 年12月28日早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讚賢,佯稱渠係林讚賢之公司經理,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等語,使林讚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簡蓁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㈡於同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杏霞,佯稱渠係林杏賢之友人「楊台華」,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等語,使林杏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匯款150,000 元至簡蓁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僅其中之90,000元遭提領)。嗣因林讚賢、林杏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簡蓁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蓁羚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林讚賢、林杏霞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02 年3 月8 日

渣打商銀SCB 大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三、核被告簡蓁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林讚賢、林杏霞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簡蓁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林讚賢、告訴人林杏霞達成和解,且林讚賢、林杏霞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林讚賢、林杏霞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林讚賢支付50,000元,及向林杏霞支付9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新臺幣)│(新臺幣)│├──┼────┼─────────┼─────┼─────┤│ 一 │林讚賢 │自103 年4 月10日起│ 10,000元│ 50,000元││ │ │至103 年8 月10日止│ │ ││ │ │,按月於每月10日 │ │ │├──┼────┼─────────┼─────┼─────┤│ 二 │林杏霞 │自103 年9 月10日起│ 10,000元│ 90,000元││ │ │至104 年5 月10日止│ │ ││ │ │,按月於每月10日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