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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之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之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之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支票,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並不相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犯罪,動機可議,且於本件偵查中堅不吐實,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至罹本罪,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應附加於判決確定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499號被 告 周之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黃麗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之菁與陳炳銳為夫妻關係,陳力榕與陳炳銳為姐弟關係,渠共同出資成立「築心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心公司)」,並登記周之菁為公司負責人。詎周之菁明知陳力榕為築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築心公司大小章、支票均由陳力榕保管,並經其授權簽發支票,亦明知陳力榕於民國101年4月間所交付予陳昌益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票號為A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7月19日)並未遭竊或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於102年4月9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以票據失竊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並轉請警察機關究辦。嗣因陳昌益分別於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22日提示前開支票,卻經通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警通知陳昌益到案說明,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周之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係築心公司之名義負責││ │中之供述 │人,該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係由陳││ │ │力榕保管,並授權由陳力榕簽發支││ │ │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 │ │行,並辯稱:上開支票都是掛伊姓││ │ │名,伊擔心有問題才會去掛失止付││ │ │,且伊曾於101年7月間向陳力榕表││ │ │示要返還支票等語。 │├──┼───────────┼───────────────┤│ 2 │告訴代理人劉玉君於警詢│證明上開支票係被告、陳力榕、姬││ │時之供述 │躍翰為擔保借款,而交付予告訴人││ │ │陳昌益收執,且告訴人持該支票提││ │ │示兌現遭退票等事實。 │├──┼───────────┼───────────────┤│ 3 │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申請掛││ │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失止付並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等事││ │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實。 ││ │據提示人查報表、票據掛│ ││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 │申報書、偽報票據遺失告│ ││ │訴書各1份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對陳力榕提出竊盜及偽造││ │102年度偵字第19387號不│有價證券等告訴後,復撤回告訴之││ │起訴處分書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