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裕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裕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裕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向黃山龍及黃山鐘承租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 號(起訴書漏載
611 地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土地後,在該土地上以鋼骨、鋼架、鐵皮(起訴書漏載鐵皮,應予補充)為材料,搭建高度約7 公尺、總面積約3,0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7日依法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復於101 年2 月29日依法強制拆除後,竟又自101 年3月中旬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重新以鋼骨、鋼架及鐵皮搭建地上一層、高度約7 公尺、總面積約2,18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於101 年4 月3 日經桃園縣政府派員複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山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2 月17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3 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6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 年7 月10日、10
2 年8 月13日桃園縣○○鄉○○段○○○○○ ○號違建復勘照片12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違建現場拆除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重建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絲毫無視法律之禁令,蓄意於原址重建,且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已派員拆除違章建築後,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再次為重建行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完畢,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12月19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2 張等在卷可憑,並另行捐助財團法人台北市慈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10萬元,有其提出之103 年1 月13日捐款收據1 紙存卷可稽,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違建建築物之面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完畢,並捐款予上開基金會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將本件違章建築之鋼材沒收云云;惟查,該違章建築物業已拆除,其拆除後之鋼材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並非義務沒收,而認上開建築物既已拆除完畢,縱不予沒收,亦無社會危險性存在,故在衡諸比例原則之後,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