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玉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 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劉玉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