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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雅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補充:被告徐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其向告訴人千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自用小客車1 部,逾期仍未歸還,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業已領回車輛),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 告 徐雅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海湖13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惠於民國102年2月28日12時許,在千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千譽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向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雙方並租定租賃期間至102年3月28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徐雅惠於同日僅支付1萬元,並承諾於102年3月28日將付清剩餘租金1萬元,惟徐雅惠於上開期限屆至時並未返還車輛,亦未清償租金,並向千譽公司之負責人徐曼甄多次表示希望延長租賃期間,徐曼甄亦同意延展租期,徐曼甄最後一次同意徐雅惠延展租期至102年5月20日即需返還上開車輛,並於該日須清償租金,詎徐雅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遲至102年5月20日仍未返還上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供己使用,而逕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千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曼甄、徐德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102年3月5日簽立之本票、浩理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2日102號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及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代理人徐曼甄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先前也與伊租過車輛,先前租車時皆有按時歸還車輛,伊是經過評估才願意租車予被告等語,足徵告訴人千譽公司之所以同意簽立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係基於審慎評估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諸般因素後,始願簽立上開契約,告訴人既已評估被告之資力,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其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孟潔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