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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林睦峰支付共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睦峰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力盟中古車行(下簡稱力盟車行)購買車輛,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後,因故欲解除契約,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政聰介紹,而委託蔡易辰為渠向力盟車行取回上開訂金。詎蔡易辰於同年月28日,取得力盟車行所退還之全數訂金後,竟未交還林睦峰,反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吞入己,復於同年月30日,另行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為200,000 元之支票予林睦峰,以佯稱係力盟車行為退還訂金而給付。嗣經林睦峰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易辰於本院之自白。

㈡林睦峰、陳政聰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委託書。

三、核被告蔡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竟即侵占原應交還告訴人林睦峰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蔡易辰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睦峰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林睦峰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80,000元外,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林睦峰支付共120,000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新臺幣)│(新臺幣)│├──┼────┼─────────┼─────┼─────┤│ 一 │林睦峰 │自103 年8 月11日起│ 10,000元│ 120,000元││ │ │至104 年7 月11日止│ │ ││ │ │,按月於每月11日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