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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勝烽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 楷律師被 告 李享錦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7 、2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勝烽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享錦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徐勝烽前與其配偶蔡心怡(所涉之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合資購買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0000 號之房地(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李享錦則以代書為業。詎徐勝烽、李享錦均明知徐勝烽與其母鍾采羚(所涉之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8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寫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設定事項,向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設定新臺幣76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采羚,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勝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李享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心怡、證人鍾采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000

0 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應論以公文書。查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徐勝烽與其母鍾采羚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竟向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以不實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逕予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然被告2 人向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徐勝烽明知與其母鍾采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李享錦身為地政士,從事業務亦應本於專業、客觀,竟均為自身利害之考量,無視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仍將上揭土地辦理不實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危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源因於被告徐勝烽,被告李享錦向地政機關辦理此不實登記除收取相關業務費用,並未額外獲取其他利益,渠2 人犯行嚴重性尚屬有別,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皆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