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銘豐
蘇建華林人傑黃傑隆羅時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銘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蘇建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人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傑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時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游銘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2 月21日提供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房屋以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再分別雇用有上開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羅時沅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賭客至上址賭博)、林人傑、蘇建華擔任「荷官」(負責現場發牌、清點賭資及收取抽頭金)及黃傑隆負責把風(負責在上址開門、監看監視器以過濾賭客),並分別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作為賭博器具或避免遭查獲之器材後,即在上址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莊家(即荷官)及賭客共4 家,1 次抓
4 支牌以點數論輸贏,沒有賭注限制,所拿之牌大於莊家,可獲同等之押注金,若所拿之牌小於莊家者,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每次抽頭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餘未下場之賭客亦可在旁押注。
㈡游銘豐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然因其於上址經營賭場,為知悉員警訊息動向以防查獲,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1日,在上址裝設無線電機臺,並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無線電內設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專用頻率,藉以規避查緝。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賭客劉明宗、何彥典、陳薏文、賴美玲、巫雅婷、李素飛、陳聲宇、賴寶桂、林秀英、許淑媛、張惠芬、黃月鈴、李俊傑、葉順和、沈浩維、簡文誠、陳惠婷、李俊德、范辰光、林蘭嬌、吳英輝等人分別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銘豐、蘇建華、林人傑、黃傑隆、羅時沅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㈠第35-3
7 頁、第42-44 頁、第51-53 頁、第58-59 頁、第64-65 頁,偵查卷㈡第2-8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71背面)。
㈡證人即賭客劉明宗、何彥典、陳薏文、賴美玲、巫雅婷、李
素飛、陳聲宇、賴寶桂、林秀英、許淑媛、張惠芬、黃月鈴、李俊傑、葉順和、沈浩維、簡文誠、陳惠婷、李俊德、范辰光、林蘭嬌、吳英輝分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1-7
3 頁、第75-77 頁、第79-81 頁、第82-84 頁、第86-87 頁、第89-91 頁、第93-95 頁、第97-99 頁、第101-103 頁、第108-110 頁、第112-114 頁、第116-118 頁、第120-122頁、第124-126 頁、第128-130 頁、第13 2-134頁、第136-
138 頁、第140-142 頁、第144-146 頁、第152-154 頁、第159-161 頁)。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獲照片(見偵查卷㈠第8-16頁、第18-20 頁、第185-203 頁)。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游銘豐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而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蘇建華、林人傑、黃傑隆、羅時沅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游銘豐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游銘豐、蘇建華、林人傑、黃傑隆及羅時沅就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游銘豐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羅時沅前於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
簡字第2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80日確定,於101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游銘豐等5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游銘豐竟
提供場所,再與被告蘇建華、林人傑、黃傑隆、羅時沅等人共同以聚眾賭博之方式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復被告游銘豐因恐其經營之賭場遭查獲,而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惟其擅用之規模尚輕,器材猶非尖端、精密,功能且非繁多,危害較小,並兼衡被告游銘豐等5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游銘豐在本案顯係處於主謀之地位,及被告游銘豐等5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銘豐所
有,並分別為供其與被告蘇建華、林人傑、黃傑隆、羅時沅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游銘豐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游銘豐等5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屬被告游銘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游銘豐犯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及其與被告蘇建華、林人傑、黃傑隆、羅時沅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各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被告游銘豐等5 人所犯各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物亦係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游銘豐曾使用上開器材設定警用頻率,然確係被告游銘豐等5 人聚眾賭博為免遭查獲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游銘豐等5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7,800 元、487,
700 元,公訴意旨雖認分別為抽頭金及查獲賭客之賭金,惟被告游銘豐等人均否認扣案現金187,800 元為聚眾賭博所得抽頭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第71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現金確為被告游銘豐等人犯罪所得之抽頭金,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487,700 元係分別在被告游銘豐等5 人及賭客劉明宗等人身上所扣得,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游銘豐等5 人犯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就附表二之部分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 │├──┼─────────────────┤│一 │帳冊4本 │├──┼─────────────────┤│二 │賭客帳本1本 │├──┼─────────────────┤│三 │監視器鏡頭8支 │├──┼─────────────────┤│四 │監視器(主機、螢幕)1組 │├──┼─────────────────┤│五 │麻將桶子1副 │├──┼─────────────────┤│六 │牌尺2支 │├──┼─────────────────┤│七 │籌碼1袋 │├──┼─────────────────┤│八 │骰子1盒 │├──┼─────────────────┤│九 │名牌夾子1袋 │├──┼─────────────────┤│十 │蓋牌板2個 │├──┼─────────────────┤│十一│點鈔機1台 │├──┼─────────────────┤│十二│對講機1支(EVO牌) │├──┼─────────────────┤│十三│無線電1支 │├──┼─────────────────┤│十四│無線電手機1支 │├──┼─────────────────┤│十五│無線電3 支(監聽警用頻道486.610 、││ │486.612)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 │├──┼─────────────────┤│一 │新臺幣187,800元 │├──┼─────────────────┤│二 │新臺幣487,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