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各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編號①);復於92、93年間因加重兇器竊盜、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偽造文書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另就加重竊盜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暨定應執行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嗣就連續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繼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嗣就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前揭編號②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及編號①、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編號②所示加重竊盜之罪刑、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8年4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
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⑥);復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⑦);繼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續於9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編號⑨)。上揭編號⑦至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後,並與編號⑥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出具之報告序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嗣就連續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