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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倉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1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倉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倉耀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見董如發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手肘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車內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太陽眼鏡1 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董如發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遺留之血跡,經鑑驗比對後與許倉耀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倉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7-8 頁背面、第74-75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下稱本院卷】第39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董如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4-6 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9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字卷第9-14頁、第16-17 頁背面、第69頁、第77-79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倉耀①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2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①案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後,於97年4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將不得減刑之②案與視為減刑之①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未經撤銷假釋,其保護管束期滿日因而提前至96年8 月29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以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之97年4 月28日為上開前案各罪之執行完畢日。而被告於前開各罪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供承為高工肄業,受雇做音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