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世光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潘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世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詹世光係寶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 樓,下稱寶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秀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寶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詹世光明知登記於張秀霞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土地所有權狀2 張(權狀字號096 壢地電字第023690號、第023685號)及建物所有權狀1 張(權狀字號096 壢建電字第007209號),業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3 樓之陳莉茵(原名陳麗媖)居所,交付予陳莉茵作為擔保寶程公司借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唐嘉才,持由不知情之張秀霞所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書狀滅失切結書,向桃園區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張秀霞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權狀2張及建物所有權狀1 張於100 年6 月1 日因不慎遺失而滅失,欲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並依法完成公告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並據此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2 張及建物所有權狀1 張予張秀霞,足生損害於陳莉茵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莉茵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因買賣變更登記為詹尚霖所有,始發覺上情,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陳莉茵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世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茵、證人即被告之弟詹源福、證人張秀霞
、證人即介紹被告與陳莉茵認識之簡大銘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94 頁、第3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2-6 頁、第28-33 頁、第45-4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卷【下稱桃檢偵緝卷】第14-15頁、第57頁、第10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27-29 頁)。
㈢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6 壢建電字第007209號)、土地所有權狀(09
6 壢地電字第023690號、第023685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01 年5 月16日列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1 年8 月23日列印)、
100 年壢登字第276600號辦理書狀補給申請之相關資料(內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書狀滅失切結書、張秀霞印鑑證明、張秀霞身分證影本)、100 年壢登字第424200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內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 年契稅繳款書、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秀霞印鑑證明、張秀霞身分證影本、詹尚霖身分證影本)、陳莉茵之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10-11 頁、第14頁、第18-20 頁、第121- 132頁、第159-179 頁,桃檢偵緝卷第118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
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1.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2.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被告明知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於100 年6 月29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其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區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供民眾閱覽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秀霞填具申請補發權狀之相關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唐嘉才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以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用以擔保寶程公
司借款,而交付予告訴人陳莉茵,竟仍向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危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與陳莉茵獲償之利益,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因患有脊椎炎,不能久站,僅能擔任臨時工,與妻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標 示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1. │中壢區 │忠福 │2464 │2/10 │其上建號63│├──┼─────┼──────┼────┼─────┤71號 ││ 2. │中壢區 │忠福 │2463 │2/10 │ │└──┴─────┴──────┴────┴─────┴─────┘附表二:建築改良物部分┌──┬────────────────┬──┬─────────┐│編號│ 建 物 標 示 │權利│ 門 牌 ││ ├─────┬─────┬────┤範圍│ ││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 │ │├──┼─────┼─────┼────┼──┼─────────┤│ 1. │中壢區 │忠福 │6371 │1/1 │桃園市中壢區福壽一││ │ │ │ │ │街29巷3 號3 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