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義
蔡鈞名(原名蔡典璋)張國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鈞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國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國峰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刪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第25行原載「人民幣』、」,應補充為「人民幣』,復單獨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蕭喬安稱:」;第44行至46行原載「惟劉宏義、蔡鈞名、張國峰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京程公司」,應更正為「惟劉宏義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京程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載「呂志遠」,應更正為「許志遠」。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宏義、蔡鈞名及張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宏義所為,係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蔡鈞名、張國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劉宏義、蔡鈞名及張國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宏義、蔡鈞名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之際,因告訴人反抗掙扎,被告劉宏義與蔡鈞名遂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右手肱骨、雙膝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另劉宏義於車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係在妨害自由的繼續狀態下所為,且係達成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方法,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宏義先後多次恐嚇俾牟取財物之舉,係出於同一目的及緣由,易言之,即皆意在遂其既有且單一之恫取財物之計籌而次第行之之各個部分動作,抑且,所侵及者,復屬同一被害人之同質財產法益,並非各自別有所圖或侵害複數法益,是以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劉宏義既係在共同繼續非法剝奪告訴人蕭喬安行動自由之期間復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舉間自具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次查,被告張國峰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劉宏義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按既遂犯之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獲致告訴人之諒恕,告訴人且表明:「(被告若不符合緩刑,是否願意處以最低度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給他們自新的機會」等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劉宏義現職為「房仲業之店長」、蔡鈞名現職為「產物保險之保險代理人」、家境則均屬「小康」,張國峰現職為「資源回收」、家境則屬「勉持」,此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皆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兔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暢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宏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鈞名前固曾因詐欺案件,於98年8 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76絛之規定,上開對被告蔡鈞名所為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從而要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是以審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現在是真心原諒他們,他們也是被騙誤導,(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是否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願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劉宏義、蔡鈞名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張國峰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迄今未逾5 年,不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行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宏義等3 人除共同犯前開有罪部分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恫嚇告訴人欲使其給付債權新台幣1500萬元未得逞,而成立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被告劉宏義夥同蔡鈞名、張國峰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既係出於委任關係而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則渠等主觀上顯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劉宏義等3 人就索取債權之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未合,要無由繩以該罪之責。其次,公訴意旨尚認被告蔡鈞名、張國峰且與被告劉宏義共謀以恫嚇告訴人給付封口費乙節,第查,被告劉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從你們2月18日對話內容,似乎你是要跟蕭喬安套招,也是他付你一部分錢,你可以跟大陸交代你已經把他做掉?)那是我個人想法」,我當初想法很簡單,「(這是你個人想法,其餘兩位被告知道嗎?)不知道」,「(蕭喬安有答應嗎?)他當初可能因為怕」,有口頭上有答應要湊,「(湊什麼錢?)只是要讓蕭喬安湊錢」,看他本意是要還錢還是怎樣,想說他的錢也是被那邊脅迫,不如拿幾百萬給我算是封口,我回報給大陸,因為大陸那邊窗口只有我,就說我逼債的過程把蕭喬安打死,以後不用找他,「(這是你個人意思?)是」,「(另外兩位被告知道嗎?)不知道」,「(他們有參與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因之,就索討封口費之恐嚇取財犯行當祇得認係被告劉宏義一人獨自起意而為,被告蔡鈞名及張國峰既均未參與,復不悉情,是渠2 人尤無成立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可能。綜述,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3 人各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然起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