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鏡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鏡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鏡樂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7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光峰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在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卓榮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致陳鏡樂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卓榮志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卓榮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3 月28日8 時26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陳鏡樂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卓榮志配偶袁婉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鏡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暨檢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有打方向燈,從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㉙當事者行動狀態記載被告當時車的狀態為「向右變換車道(即編號08)」相符(見相驗卷第17頁),另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53至58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斯時雖有朝光峰路方向靠近,但並非在車輛轉彎行進間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甚明。則被告本件應係違反汽車在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從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打方向燈示警,並放慢車速警戒後方有無來車通過,而認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乙節,應有誤會,附此指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卓阿儀、卓歐阿葉、卓家賢及告訴人袁婉倩等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桃園縣龜山鄉00000000 0000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龜山鄉農會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和解款項,以示其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3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