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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鈞茹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鈞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鈞茹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由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北積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蕭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與范鈞茹同向右側前方之北積加油站逆向斜穿入同向車道行駛,范鈞茹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蕭人文,致蕭人文人車倒地,受有昏迷、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鼻血、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 時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身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范鈞茹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蕭采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鈞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 份、現場暨車損相關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4 張、相驗照片9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經查,被害人於上揭肇事時,逆向斜穿入被告車道,致生本件事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汪蕭春英、蕭采禎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103 年2 月25日合解書1 份在卷可憑,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和解款項,而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