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龍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龍為嘉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月1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執行其業務,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告訴人李啟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段愛珍及其子即告訴人李維哲、李維軒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呂建龍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李啟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向前滑行追撞停放於路邊,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因而致李啟祺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腦腫、水腦症及外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段愛珍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等傷害;李維軒則受有右顴骨及眼窩骨骨折、顏面2 公分撕裂傷、上頷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維哲受有顏面撕裂傷共8 公分、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右眼眶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呂建龍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呂建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啟祺、段愛珍、李維哲、李維軒均已聯名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