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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驛前有下列犯行:

(一)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⒉①於89年間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二級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6月、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藏匿人犯部分判處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①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將①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視為減刑之①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然林驛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1月又27日。②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8 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