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偉
黃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7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松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鏡頭肆支、撲克牌捌拾陸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電視主機壹台、無線電手機陸台均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手機陸台均沒收。
黃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鏡頭肆支、撲克牌捌拾陸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電視主機壹台、無線電手機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松偉並有使用無線電手機與不知為未經許可之被告黃恩聯絡該賭場之相關事宜,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另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松偉、黃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松偉、黃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松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即私裝無線電機組藉此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是核其所為,而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陳松偉與黃恩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松偉、黃恩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其渠等民國102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租屋處俾便所邀集之不特多數人得以前來聚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其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被告陳松偉於上開期間內,利用扣案之無線電手機頻密使用無線電頻率,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查,被告陳松偉、黃恩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陳松偉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種類、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陳松偉為該賭場之經營著,與犯之情節顯遠重於受僱聽命之被告黃恩,另被告陳松偉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惟其擅用之規模尚輕,器材猶非尖端、精密,功能且非繁多,危害較小,及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陳松偉之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屬「勉持」,被告黃恩為「無業」,家境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監視器主機1 台、鏡頭4 支、撲克牌86副、抽頭金新臺幣4,500 元、電視主機1 台,悉屬被告陳松偉所有而分別係供其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所用或因犯刑法第268 條罪所得之物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陳松偉、黃恩所犯圖利聚眾賭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屬被告陳松偉所有之無線電手機6 台,均係其本身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及其與黃恩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各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被告二人所犯各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擊棒2 支、愷他命9 包、
K 盤1 個、K 卡片1 張等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之,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