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健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健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邱健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邱健勇於99年1 月23日入監服刑,於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對於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然客觀上卻係能預見之事實,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許,行經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台七線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速限4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猛烈撞擊由台七線往巴陵方向騎乘自行車駛至該處交岔路口附近之林邱阿里,嗣林邱阿里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四肢多發性挫傷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到院前死亡。詎邱健勇明知林邱阿里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逕自逃逸。邱健勇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為肇事之人,自行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下稱榮華派出所)說明,榮華派出所並將其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羅浮派出所(下稱羅浮派出所),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及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邱阿里之女林袁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貝玨、邱春美、洪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羿錡、林袁楨(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6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桃縣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乃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逕論以加重結果犯即足以評價基本犯行及加重結果之犯行,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故本件應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
4 條第1 項之刑度增設(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該規定之增設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未若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而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必要;兩相比較,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直接被害法益為社會公共法益,有遺棄罪私人法益之性質,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法益為重(此亦可參照刑法放火罪不在論以毀損罪之情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基此,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亦即本件並無刑法第
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適用。惟按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 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死(重傷)罪與遺棄致人於死(重傷)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7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 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23 號判決參照)。經核,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8 分許駕車肇事,即有現場民眾撥打電話報案,將被害人林邱阿里送醫救治,此有證人陳羿錡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13 頁,偵字卷第5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 頁),嗣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12分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無效並診斷為「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見偵卷第29、30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是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遺棄於路旁後,於送往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並無何延誤救治之情,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死亡之結果應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所致,並非因被告之遺棄行為方致傷勢加重,自與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榮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為肇事汽車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榮華派出所、羅浮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1-42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明知注意能力已降,仍駕駛車輛上路,
顯然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而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於案發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之子林冠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蔡榮澤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