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被 告 游子力(原名游家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4號、第3616號、第4431號),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游子力其餘被訴部分仍依通常程序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 文林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子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驛前因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另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期間於96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 年11月又27日;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游子力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5 月、5 月、8 月,應執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執行中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驛與游子力仍不知悔改,皆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林驛單獨,或彼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因:
(一)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 所示遭竊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林驛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102 年11月21日插卡使用該支手機,始循線查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次竊行係其所為。
(二)於103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林驛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因行跡可疑而遇警盤查之際,旋主動向警方自承其有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各項竊盜、搶奪、持提款卡盜領存款之舉,並供明皆係與游子力合謀共同為之,警始循線查悉各該犯行。
(三)附表編號7 所示該案,警方接獲「世通光電公司」人員報案後固來廠勘查、採證,並在該工廠內侵入口玻璃窗內側、右側玻璃窗內側各採集指紋1 枚、3 枚,送請鑑驗比對結果,雖確認侵入口玻璃窗內側採得之該枚指紋與檔存林驛指紋卡之右環指紋相符,惟於承辦員警獲知指紋比對結果之前,林驛即於102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許,主動前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向警自承「世通光電公司」之竊案係其所為,方查知該情。
二、案經黃振昆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有罪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此部分均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驛及游子力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寶蓮、曾詠婕、楊玉嬌、王祥、彭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世通光電公司」工廠廠務主管黃振昆、警衛游建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林驛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於此,被告林驛既可單靠己力搬取並已將電線成品及銅線另移他處存置,可見其要可但憑己意任定予取,因之,各該物顯已入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狀極明灼,則此竊行當已既遂,殊毋庸疑,檢察官認僅止於未遂,稍有未洽,惟此祇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其次,核被告游子力所為,就附表編號2 、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6 部分,係犯刑法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 、4 、5 、6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驛及游子力二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次竊行,基於後述之理由,本院認僅被告林驛個人單獨為之,被告游子力實未參與其事,因之,檢察官指此亦係彼二人共同行竊乙節,同屬誤會,猶應敘明。復就附表編號4、7 部分雖均有數次犯行,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咸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驛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
4 、6 、7 所示之犯行,被告游子力所為如附表編號2 、3、4 、5 、6 所示之犯行,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二人各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因之,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驛係因前揭事實欄
一、(二)、(三)所載之緣由始為警查悉等情,有各該案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共2 份在卷可證,是此其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各該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各該罪之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竊盜、搶奪及盜領存款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之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得財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應受非難之程度當具輕、重之殊,再渠二人隨機尋覓行搶,易造成人人自危,惶惴不安並視隻身外出為畏途,損及公安尤鉅,再者,被告游子力猶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1 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同有前述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案數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惡性較重,末念渠等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被告林驛更是自首大部分犯行且詳陳被告游子力與犯之情節,協助查緝不法,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渠等職業均為「工」,家境則皆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林驛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游子力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各罪,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附編號1 所示該次,被告游子力係與被告林驛共同行竊,因認被告游子力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游子力固坦承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駛機車搭載被告林驛途經桃園縣○○鄉○○村○○○路大北坑社區涼亭之後,臨時應林驛之要求在距涼亭約30公尺處停車讓林驛下車,並在該處候待林驛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林驛說涼亭裡面的人好像他認識,是他的親戚,他要過去打招呼,我不知道他是去偷手機等物,是到後面警員來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子力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驛之供述及被害人徐寶蓮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林驛固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游子力騎機車載我經過那個地方,看到2 個人坐在涼亭的階梯上聊天,背對著皮包,皮包是放在涼亭椅子上,我就乘機把它拿走,游子力把機車停在離涼亭約30公尺的地方,我就走過去趁機把皮包拿走,我得手後我再走回游子力停機車的地方,他再把我載走,「(游子力是否知情?)他知情」,當天游子力騎機車載我經過那個涼亭... 是游子力看到皮包放在椅子上,就在距離30公尺的地方把機車停下來,跟我講說涼亭內有皮包,我就走過去看有看到皮包,我就趁機把皮包拿走,「(游子力知道你偷那個皮包?)是」,金錢我跟游子力平分,鑰匙部分丟掉的樣子,手機的部分我一開始有使用,後來是給朋友還是給游子力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431號卷第42頁、第4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更異前詞翻稱:「(當時是何人發現可以行竊之物的?)我看到的」,皮包是我拿的沒錯,那是我行竊之後,到壹個地方我才把錢拿給他(指游子力),當下他應該不知道我行竊,是行竊之後到某地點我才跟他講我剛才去做偷竊的行為才把這個錢分給他... 「(為何要跟游子力講說先停車一下,你先過去一下?)我跟他說我剛才有看到人」,請他先等我一下,我先下車... 「(你這樣跟游子力講說有看到人就下車,游子力沒有覺得你很奇怪嗎?)我不曉得他會不會覺得奇怪」... 「(你在偵查中表示說游子力知道你去行竊,是否就是因為游子力知道你要去行竊所以他才把摩托車停到那邊?)不是」,我說他知道行竊是指我偷之後走上車,然後他起步騎到某個地方之後我才跟他講的,他看到我匆匆有點小跑步的方式跑到他摩托車停放的地方... 「(既然是你自己去行竊,為何要把錢分給游子力?)因為我有欠他錢」... 「(剛作證的時候是不是要袒護游子力?)不是」,因為當初這個案子發生的時候,警察有來問我,我不想壹個人扛,所以才說游子力也知道...「(你跟游子力共犯不止一件,是就是,不是就不是,為何唯獨這件你不想壹個人扛而要誣賴拖游子力下手?)當初我們關係蠻好的」,之後有分開一段時間,我也需要金錢,有些事情是我自己去做,在這過程中,我跟他有點個性不合,我欠他錢一直跟我討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 頁、第10頁),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復扞挌難稽,彼此相屬矛盾互斥,瑕疵畢見且重,憑信性至堪置疑,況尤乏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其指稱「游子力看到皮包放在椅子上,跟我講說涼亭內有皮包」此說之真實性,至停車等候之緣由尚非僅一,游子力置辯之原委復且不容排除有若此可能性,從而亦未能但執「停車等候」乙端即遽認必係把風接應,並藉引為林驛指述之佐證,準此,依首揭說明,林驛之說自不足為憑。
(三)證人徐寶蓮於警詢則僅證稱:因我今日在龍潭鄉三水村6鄰大北坑社區涼亭(楊梅市老坑75-1號對面)皮包不見,所以報案接受詢問筆錄...102年11月20日10時10分在龍潭鄉三水村6 鄰大北坑社區涼亭,皮包放在石椅上,因風大轉方向看風景,後來要拿物品時,才發現皮包不見,所以向警方報案,印象好像有一名男子走過去,是咖啡色手提袋,內有新台幣約4 千元、行動電話1 支、機車及家之鑰匙各一把... (手機係)0000000000號、三星牌、GT-S3600I 、粉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等語(見偵字第4431號卷第3 頁及反面),據此至多僅得憑認其手提包果係失竊乙情,如是而已,惟係遭何人所竊?係一人抑或多人?倘為多人,各該人如何達成謀意?又分工方式若何?諸此各節悉無從援為論斷之本,更不足佐實林驛之說確否為真矣!
(四)另參酌林驛指陳其係與游子力共為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各項犯行部分,在無其他旁證之情況下,游子力對此胥無狡匿之舉,並係始終坦白承認,未嘗稍有隱飾之詞,可見其未存避罪畏責之心,更係袒對應擔之罪責,斯意且殷,再各該次犯行之情節暨可責程度,尤咸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該件,因之,倘其確有捲涉於此,則秉其既有一貫坦然之態度,自當供認無諱,寧有避輕就重,唯獨欲匿飾本件竊行之理?佐此亦徵游子力否認之情,要非空言子虛。
至嗣游子力是否因望見林驛匆匆跑來,頓時心知有異卻仍將之載離,甚或進而朋分贓款,然此皆在林驛竊盜既遂後始生之事,是以持之俾認游子力容涉贓物罪嫌,或可,但擬執此反推事前與林驛已有共同行竊之合意,則顯未逮。
六、綜述,林驛之自白既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更乏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實其說之真確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類此具瑕疵之共犯單一自白,率認被告游子力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游子力有此竊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盜取財物│被害人│ 證據 │ 主文欄 ││ │ │ │及查獲經過 │ │ │ │├──┼────┼────┼─────────┼───┼──────┼───────┤│ 1 │102 年11│桃園縣龍│林驛搭乘游子力騎駛│徐寶蓮│被害人徐寶蓮│林驛犯竊盜罪,││ │月20日上│潭鄉三水│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 │遭竊手機(IM│累犯,處有期徒││ │午9 時20│村大北坑│,林驛見徐寶蓮之咖│ │EI碼:355342│刑叁月,如易科││ │分許。 │路大北坑│啡色手提皮包置於涼│ │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 │ │社區涼亭│亭椅子上,並背對馬│ │於102 年11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與人聊天,認機不│ │21日之雙向通│。 ││ │ │ │可失,遂獨自萌生竊│ │聯紀錄及行動│ ││ │ │ │盜之犯意,乃囑不知│ │電話門號0981│ ││ │ │ │情之游子力在路旁停│ │730607號之申│ ││ │ │ │車稍候,其則步行折│ │請人資料各1 │ ││ │ │ │返至涼亭,俟機竊取│ │份、行竊現場│ ││ │ │ │徐寶蓮所有之該只皮│ │照片4 張。 │ ││ │ │ │包(內有三星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暨│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4,000 元、機車及家│ │ │ ││ │ │ │門鑰匙各1 支《檢察│ │ │ ││ │ │ │官漏載該2 支鑰匙)│ │ │ ││ │ │ │,得手後復旋搭上游│ │ │ ││ │ │ │子力之機車離去,竊│ │ │ ││ │ │ │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 │ ││ │ │ │手機則留供己用。 │ │ │ │├──┼────┼────┼─────────┼───┼──────┼───────┤│ 2 │102 年11│桃園縣龍│游子力騎駛機車搭載│曾詠婕│贓物認領保管│游子力共同犯竊││ │月29日下│潭鄉北龍│林驛行經左列地點,│ │單。 │盜罪,累犯,處││ │午6 時40│路與龍華│見值約3 萬元之車牌│ │ │有期徒刑肆月,││ │分許前之│路交岔路│號碼550-DLC 號重型│ │ │如易科罰金,以││ │同日某時│口。 │車之車鑰仍插在電門│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鎖孔上,認有機可趁│ │ │算壹日。 ││ │ │ │,乃循由林驛下手發│ │ │ ││ │ │ │動引擎,游子力則在│ │ │ ││ │ │ │旁等候接應之分工方│ │ │ ││ │ │ │式竊取之,得手後即│ │ │ ││ │ │ │交游子力騎駛該車搭│ │ │ ││ │ │ │載林驛離去,俾供為│ │ │ ││ │ │ │下述編號3 所示搶奪│ │ │ ││ │ │ │之用(林驛涉竊此車│ │ │ ││ │ │ │部分,檢察官另案起│ │ │ ││ │ │ │訴,又該輛機車業於│ │ │ ││ │ │ │103 年1 月22日下午│ │ │ ││ │ │ │4 時許,在桃園縣龍│ │ │ ││ │ ○ ○○鄉○○路○○○ 巷內│ │ │ ││ │ │ │300 公尺左側樹林經│ │ │ ││ │ │ │警尋獲,嗣並已發還│ │ │ ││ │ │ │被害人)。 │ │ │ │├──┼────┼────┼─────────┼───┼──────┼───────┤│ 3 │102 年11│桃園縣龍│游子力騎駛上開竊得│楊玉嬌│被害人楊玉嬌│林驛共同犯搶奪││ │月30日上│潭鄉龍青│之車牌號碼000-000 │ │中華郵政帳戶│罪,累犯,處有││ │午11時30│路12巷19│號重型機車搭載林驛│ │帳號:028130│期徒刑伍月,如││ │分許。 │號前。 │,在路上尋找作案目│ │0000000號於1│易科罰金,以新││ │ │ │標,迨於左列時、地│ │02年11月30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見楊玉嬌在路旁獨行│ │之交易明細、│壹日。 ││ │ │ │,認有機可趁,游力│ │照片2 張。 │游子力共同犯搶││ │ │ │子遂騎機車自後方緩│ │ │奪罪,累犯,處││ │ │ │速趨近,再著由林驛│ │ │有期徒刑玖月。││ │ │ │搶奪楊玉嬌身攜之手│ │ │ ││ │ │ │提包(內有現金7,00│ │ │ ││ │ │ │0 元、相機1 臺、智│ │ │ ││ │ │ │慧型手機1 支、郵局│ │ │ ││ │ │ │提款卡《帳號:0281│ │ │ ││ │ │ │0000000000》、渣打│ │ │ ││ │ │ │銀行、遠東銀行信用│ │ │ ││ │ │ │卡、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各1 張),得手後,│ │ │ ││ │ │ │旋騎機車離去並另為│ │ │ ││ │ │ │下述編號4 所示之舉│ │ │ ││ │ │ │,嗣將搶得及盜領之│ │ │ ││ │ │ │現金朋分各半花用,│ │ │ ││ │ │ │手提包、證件等且隨│ │ │ ││ │ │ │手丟棄,至手機則經│ │ │ ││ │ │ │林驛轉贈綽號「小偉│ │ │ ││ │ │ │」之友人。 │ │ │ │├──┼────┼────┼─────────┼───┼──────┼───────┤│ 4 │102 年11│桃園縣龍│林驛在前揭搶得之手│楊玉嬌│同上。 │林驛共同犯非法││ │月30日上│潭鄉中豐│提包內發現1 張載有│ │ │由自動付款設備││ │午11時56│路高平段│郵局提款卡(帳號:│ │ │取財罪,累犯,││ │分許至12│320 號「│00000000000000)密│ │ │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許。 │龍潭鄉農│碼之紙條,彼二人乃│ │ │,如易科罰金,││ │ │會高原辦│另行起意,於左列時│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事處」。│連袂至左列地點,由│ │ │折算壹日。 ││ │ │ │林驛出面持提款卡插│ │ │游子力共同犯非││ │ │ │入該處設置之提款機│ │ │法由自動付款設││ │ │ │,復未經允諾及授權│ │ │備取財罪,累犯││ │ │ │即私擅鍵入提款卡之│ │ │,處有期徒刑肆││ │ │ │密碼,使自動付款設│ │ │月,如易科罰金││ │ │ │備之辨識系統誤判其│ │ │,以新臺幣壹仟││ │ │ │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 │ │元折算壹日。 ││ │ │ │之人,援此不正方法│ │ │ ││ │ │ │而接續5 次利用該提│ │ │ ││ │ │ │款機提領款項共7,50│ │ │ ││ │ │ │00元,得款連同上開│ │ │ ││ │ │ │編號3 所示搶得之現│ │ │ ││ │ │ │金一併朋分各半花用│ │ │ ││ │ │ │。 │ │ │ │├──┼────┼────┼─────────┼───┼──────┼───────┤│ 5 │102 年12│桃園縣龍│游子力騎駛機車搭載│王祥 │贓物認領保管│游子力共同犯竊││ │月26日下│潭鄉中正│被告林驛行經左列地│ │單。 │盜罪,累犯,處││ │午5 時40│路136 號│點,見值約3 萬元之│ │ │有期徒刑肆月,││ │分許前之│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如易科罰金,以││ │同日某時│ │重型機車上之車鑰仍│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插在電門鎖孔上,認│ │ │算壹日。 ││ │ │ │有機可趁,乃循由林│ │ │ ││ │ │ │驛下手發動引擎,游│ │ │ ││ │ │ │子力則在旁等候接應│ │ │ ││ │ │ │之分工方式竊取之,│ │ │ ││ │ │ │得手後即交游子力騎│ │ │ ││ │ │ │駛該車搭載林驛離去│ │ │ ││ │ │ │,俾供為下述編號6 │ │ │ ││ │ │ │所示搶奪之用(林驛│ │ │ ││ │ │ │涉竊此車部分,檢察│ │ │ ││ │ │ │官另案起訴,又該輛│ │ │ ││ │ │ │機車業於103 年1 月│ │ │ ││ │ │ │22日下午3 時許,在│ │ │ ││ │ │ │桃園縣○○鄉○○路│ │ │ ││ │ │ │298 巷前3 公里旁之│ │ │ ││ │ │ │邊坡經警尋獲,嗣並│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 │├──┼────┼────┼─────────┼───┼──────┼───────┤│ 6 │102 年12│桃園縣龍│游子力騎駛上開竊得│彭銀珍│照片8 張。 │林驛共同犯搶奪││ │月26日下│潭鄉北龍│之車牌號碼000-000 │ │ │罪,累犯,處有││ │午6時10 │路39號「│號重型機車搭載林驛│ │ │期徒刑伍月,如││ │分許。 │新竹客運│在路上尋找作案目標│ │ │易科罰金,以新││ │ │總站」前│,迨於左列時、地見│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彭銀珍在路旁獨行,│ │ │壹日。 ││ │ │ │認有機可趁,游子力│ │ │游子力共同犯搶││ │ │ │遂騎機車自後方緩速│ │ │奪罪,累犯,處││ │ │ │趨近,再著由林驛出│ │ │有期徒刑玖月。││ │ │ │手搶奪彭銀珍身攜之│ │ │ ││ │ │ │手提包(內有現金5,│ │ │ ││ │ │ │000 元及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駕照《檢察官│ │ │ ││ │ │ │漏載此項》、新竹客│ │ │ ││ │ │ │運通勤卡各1 張、眼│ │ │ ││ │ │ │鏡1 副、手機1 支《│ │ │ ││ │ │ │檢察官漏載此項》、│ │ │ ││ │ │ │鑰匙2 串,又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駕照業經│ │ │ ││ │ │ │警尋獲發還),得手│ │ │ ││ │ │ │後,旋騎機車離去,│ │ │ ││ │ │ │嗣將搶得之現金朋分│ │ │ ││ │ │ │各半花用,手提包、│ │ │ ││ │ │ │證件等且隨手丟棄,│ │ │ ││ │ │ │至手機則經林驛留存│ │ │ ││ │ │ │自用。 │ │ │ │├──┼────┼────┼─────────┼───┼──────┼───────┤│ 7 │於102 年│桃園縣龍│林驛於左列時間,以│「世通│監視器畫面翻│林驛犯踰越牆垣││ │10月28日│潭鄉中原│攀爬翻越廠區後側圍│光電公│拍照片4 張、│、安全設備竊盜││ │凌晨3 時│路2 段1 │牆之方式,進入左列│司」 │內政部警政署│罪,累犯,處有││ │30分。 │號「世通│「世通光電公司」工│ │刑事警察局10│期徒刑伍月,如││ │ │國際光電│廠廠區,再穿窗侵入│ │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以新││ │ │股份有限│廠房並沿警衛室旁之│ │刑紋字第1028│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公司(下│樓梯拾級而上至廠房│ │023943號鑑定│壹日。 ││ │ │稱世通光│4 樓,隨在該處分2 │ │書、桃園縣政│ ││ │ │電公司)│次接續竊取電線成品│ │府警察局龍潭│ ││ │ │」工廠。│共4 綑,得手即搬至│ │分局刑案現場│ ││ │ │ │5 樓,復從5 樓將之│ │勘察紀錄表。│ ││ │ │ │丟擲至廠區後側外之│ │ │ ││ │ │ │草叢堆內,嗣又至3 │ │ │ ││ │ │ │樓接續竊得重約25公│ │ │ ││ │ │ │斤之銅線1 軸,亦將│ │ │ ││ │ │ │之搬至5 樓並丟往上│ │ │ ││ │ │ │揭草叢堆內。其後折│ │ │ ││ │ │ │返3 樓欲再竊取1 箱│ │ │ ││ │ │ │銅線時,因該廠警衛│ │ │ ││ │ │ │游建南前來查看有否│ │ │ ││ │ │ │異狀,林驛方罷手匆│ │ │ ││ │ │ │匆逃離,並將前揭已│ │ │ ││ │ │ │竊得之各物棄置在草│ │ │ ││ │ │ │叢堆內。後警接獲報│ │ │ ││ │ │ │案來廠勘查、採證,│ │ │ ││ │ │ │在該工廠內侵入口玻│ │ │ ││ │ │ │璃窗內側、右側玻璃│ │ │ ││ │ │ │窗內側各採集指紋1 │ │ │ ││ │ │ │枚、3 枚,送請鑑驗│ │ │ ││ │ │ │比對結果,確認侵入│ │ │ ││ │ │ │口玻璃窗內側採得之│ │ │ ││ │ │ │該枚指紋與檔存林驛│ │ │ ││ │ │ │指紋卡之右環指紋相│ │ │ ││ │ │ │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