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驊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驊係告訴人蔡永富之妻,被告因接獲不明女子撥打電話對其辱罵,懷疑告訴人有外遇之情事,遂與其子蔡孟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蔡孟翰於民國102 年
2 月間某日將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竊聽器,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向盤下方,以竊聽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嗣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發現方向盤下方掉落竊聽器1 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