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和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黃珍珠(所涉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0日、
102 年1 月11日至14日,與黃珍珠一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 號之平鎮夢鄉汽車旅館、嘉義市○○路○○○ 號之皇爵大飯店、嘉義市○○路○ 段○○○ 號之禾楓汽車旅館以及黃珍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4B承租之小套房等地,為性交行為多次,黃珍珠並因此受孕而於102 年3月7 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趙德明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嗣告訴人無意中看見被告傳給黃珍珠之訊息內容中論及懷孕情事,而向黃珍珠求證得知。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