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1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衛生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2 年5 月2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6 月18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迭次以甲○○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大溪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義里32鄰大同街26巷5 號為送達處所,通知甲○○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均未依通知到場。旋桃園縣政府另以102 年9 月11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再次以同址通知甲○○應於102年10月4 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未於通知期日到場,因認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性侵害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無非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5 月2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18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17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2 年9 月11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等件為為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因性侵害案件假釋出監後雖還有住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 號戶籍地,但在上完初階輔導教育課程後約3 個月就因為工作關係搬離戶籍地,先租屋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又因為我做工地的工作,所以配合老板搬來搬去,至於戶籍地這邊,於102 年3 月間我父親往生前是我父、母在住,但我父親往生後,我母親也搬回新竹縣竹東鎮娘家,從那個時候開始戶籍地就變空屋,沒人居住,我是在今(103 )年3 月出監之後才又回去住,所以輔導教育等相關通知或處分書寄送到戶籍地去沒有人收,也沒有人知道,所以沒有人跟我告知,因此我根本不知道要去上課的事,我不是故意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戶籍係設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其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2 年5 月2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6 月18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據上址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通知被告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到場接受進階團體輔導教育,前揭通知先後於102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21日皆寄存在「僑愛郵局」,惟被告均未依通知到場,嗣桃園縣政府即以102 年
9 月11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
1 萬元罰鍰,另再次以102 年9 月14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2 年10月4 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該裁處書、通知函亦胥以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並依序於102 年9 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寄存在「僑愛郵局」,惟屆期被告猶未到場等情,有上開通知函、裁處書、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鎮○○街○○巷○ 號這個房子是誰的?)我的」,…「(被告從小到目前都住在這邊?)對」,之前有出去住一陣子最近才搬回來,【他之前有出去工作】,…(我)住到前年七月,「(就是101 年7 月?)對」,我回去竹東照顧老人家,「(101 年7 月回去竹東照顧老人家還有過來大溪這邊?)過年有回來」,偶爾有回來,回來拜拜就離開了,沒有在那邊過夜,…「(101 年7 月你搬回老家之前,大溪這個房子有那哪些在住?)【我及我先生】」,「(被告?)【他在外面工作】」,…「(等於是說在10
1 年7 月你搬回竹東老家之後,大溪這個房子就剩下你先生一個人住?)對」,「(不是還有女兒?)嫁出去了」,「(你先生什麼時候往生?)去(102 )年國曆三月二十一日」,「(你先生往生之後大溪這個房子由誰來住?)沒有」,「(就空屋?)對」,我有時候會回來看有沒有信件,「(這個房屋一直空到什麼時候?)今(103 )年過完年,國曆三月二十日,是被告回來住,…「(你剛講從102 年3 月21日你先生往生之後到103 年3 月20日被告搬回來住,這一年期間大溪鎮的房子是空屋,但你偶爾會回來看有沒有什麼信,大約多久回來一趟?)壹個多月」,「(在這期間,當你回到大溪空屋時候,是否有發現寄給被告的信或是掛號招領通知?)沒有」,「(你的意思是說空屋這段期間即便你每月回來一次,也沒有看到寄給被告的信或是招領通知?)沒有」,…「(被告是比你早搬離大溪的房子?)對」,【「(他搬走是全部搬走,家中沒有留下東西嗎?)對」,為了工作】,「(搬走就很少回來?)對」,「(很少回來看父母?)對」,「(有沒有回來過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第35頁及反面、第36頁及反面、第37頁),其述明起碼自101 年7 月間其遷回新竹縣竹東鎮老家居住之前,被告即因工作之故早已搬離上址戶籍地,迄103年3 月間方又搬回,此期間內甚少返回探視父母,更遑論過夜,又於102 年3 月21日其夫即被告之父往生後,該屋已成空屋等情極為明確,核並與被告辯稱其早已搬離且該址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此段期間係屬空屋等詞,若合符節,復徵之案內各件寄給被告之通知函及裁處書經「寄存本轄大溪僑愛郵局招領,惟應受送達人並未於期限內前來領取」,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2月1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證人乙○○○每隔月餘前去「看有沒有信件」之際,確未發現有何郵局張貼之送達通知致皆未前去領取,再既未發現並前去領取,因之,在事理上更無轉告或轉交被告使之知悉、收受之可能,是佐此各情,堪認前揭被告所執之辯解符實,殊值採信。
(三)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假釋」等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輔導教育,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輔導教育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不論科處行政罰或刑罰,咸係針對行為人不履行法定之「接受輔導教育」此一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而設,因之,果否具備應受處罰之「不作為」此類行為品質,自應視課予「作為義務」之各類「處分」已否合法生效為其前提,此要屬理之必然,殊不待累詞贅言。次查,「命接受輔導教育」之通知函、「科處罰鍰」之裁處書胥屬循「書面」方式所為之賦課人民負擔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送達相對人起,始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但倘不能依此為之,而另依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時,則法文所指之「送達地」當同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限,準此,是若寄存者非屬前開各處之一之郵政機關,復未依同條項之規定在如上各處之一之門首黏貼通知書等,該送達自非適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即無由發生。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性侵害防治法及相關法規就「住所」且無另設定義性之規定,是以「原來以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者,於其遷往他處,且無再居住該住所之事實,即足以認定有廢止原設定住所之意之此項法理,亦為行政法所得類推適用」(最高法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既早於101 年7 月之前即已搬離上址戶籍地,迄103 年3 月間始復遷回,則於此期間客觀上已無居住該宅之事實,抑有進者,更係將全身家當、細軟搬遷一空,嗣並鮮少返回探視父母,遑論過夜停歇逗留,稽此亦徵在主觀上其對該址尤乏久住且具廢止之意思,要毋庸疑,因之,被告係「廢止」該住所而遷居他處之情,彰彰至明,縱令未為戶籍之「遷徙」登記猶無不然,職是,值被告搬住另址之期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竟仍於
102 年5 月至9 月間將各項「行政處分」之通知書、裁處書逕往被告已廢止之住所即原戶籍地送達並寄存該址之郵政機關,顯屬於法有違,再被告且未經轉告、轉交致可認之事實上已詳悉並親收各該文書,從而前述各項「行政處分」自對被告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既如是,則依法被告當不負有應「接受輔導教育」此一作為義務,因之,即便未嘗親臨參與,亦不具備應受處罰之「不作為」此類行為品質,殊未能繩以本罪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