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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1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化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已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押票復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化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遭通緝,有逃亡之事實,且又覓保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上開羈押裁定除已於103 年10月24日當庭宣示外,並已將押票交予抗告人收執,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押票、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於上開羈押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押票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且非休息日),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1月3 日、7 日始具狀提出抗告(詳如附件),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