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玉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玉連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玉連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積欠債款未還,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即不含增建之建物)後,於96年10月1 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金字第3769號),並自斯時起生查封登記之效力,再於96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鍾玉連在前開房地當場標封,而完成假扣押查封程序在案。鍾玉連因另積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票款,經澳盛銀行於102 年1 月29日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本案建物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就上開房地進行拍賣程序(102 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發現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增建物後,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5日收件就上開增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迨於102 年5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其上本案建物及上開「增建物」公開拍賣,並由吳春桃得標買受。鍾玉連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增建物」經法院查封拍賣後,尚未塗銷查封登記,查封效力仍然存在,竟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
2 年6 月初,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附著於本案建物上難以分離之鐵窗、鐵門、遮雨棚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遮雨棚售予不知情之鄰居劉祥雄,而以此方式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嗣於102 年6 月21日吳春桃之代理人廖谷保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前往上開房地,始發現前開鐵窗、鐵門、遮雨棚及「增建物」遭拆除等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鍾玉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查封後仍自行拆除鐵窗、鐵門、遮雨棚及增建物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遮雨棚是我自己加裝的,市公所寄公文說是違建,我的認知這不是主建物,如果由市公所的人來拆我要付一筆錢,所以我就自己拆一拆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因其債務未清償,
經債權人聲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等程序,由吳春桃拍定買受;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吳春桃之代理人廖谷保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之102 年6 月初,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附著於本案建物上之鐵窗、鐵門、遮雨棚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遮雨棚售予不知情之鄰居劉祥雄等情,除已據被告所自承外,復有證人廖谷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9 、26-27 、46頁,偵字卷第66-67 頁)、證人劉祥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6頁,偵字卷第82-83 、86頁),另有本院102 年12月3 日桃院晴102 司執三字第7737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所96年10月1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5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6 月19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52 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卷第16-17 、24頁),已堪認定屬實。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經查,本案經被告拆除之鐵門、鐵窗及遮雨棚,均係固著於本案建物牆壁,有告訴人提出之拆除後本案建物照片可稽(見他字卷證物袋內照片33張),客觀上均係為防盜、防風遮雨等居住安全之目的以供長期使用,應認具固定性及繼續性,被告將上開物品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是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應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成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自為查封效力所及;又被告拆除之增建物係位於本案建物後方,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於102 年3 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28日桃院勤102 司執字第7737號函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建物周圍同一建築樣式之建物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38 頁、第47頁背面),自亦為查封效力所及。上開鐵門、鐵窗、遮雨棚及增建物既為查封效力所及,被告即不得對上開物品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被告擅自拆除上開物品,即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屬違查封效力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遮雨棚是我自己加裝的,市公所寄公文說是違
建,我的認知這不是主建物,如果由市公所的人來拆我要付一筆錢,所以我就自己拆一拆云云。惟參酌本案建物之遮雨棚因施工而附合成為建物之構成部分,若欲將之分離,則非毀損不能達到其目的,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縱不知法律明確之條文規定,惟僅以遮雨棚外觀,即能明瞭遮雨棚已成為本案建物之一部分,不得任意拆除;果被告主觀上認為查封效力範圍不明確,而認遮雨棚非本案建物之一部分,然本案建物既為本院所查封並經拍定,被告自不得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如聲明異議),即擅自拆除被查封之物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又證人劉祥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將房子賣掉不想住了,問我要不要跟他買該屋的遮雨棚,但沒有跟我說過市公所要他拆除遮雨棚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可見被告拆除遮雨棚係為出售遮雨棚予證人劉祥雄,實與被告辯稱因遮雨棚屬違建必須拆除乙節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市公所發函要求拆除本案建物違建部分之相關事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逕予採信,且縱認屬實,被告亦不因而取得拆除遮雨棚之權力,自無解於被告行為仍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違背查封效力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本案建物遭他人拍定取得而受有損失,遂自行拆除鐵門、鐵窗、遮雨棚及增建物加以變賣之犯罪動機,違背查封效力之手段,對債權人所生危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獨居並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標示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1. │楊梅區 │長岡嶺│133 │68/10000 │其上建號652 。 │└──┴────┴───┴────┴─────┴──────────┘附表二:建築改良物部分┌──┬────────────┬──┬───────┬──────┐│編號│ 建 物標示 │權利│ 門 牌 │ 備註 ││ ├────┬───┬───┤範圍│ │ ││ │鄉鎮市區○段 │建號 │ │ │ │├──┼────┼───┼───┼──┼───────┼──────┤│ 1. │楊梅區 │長岡嶺│652 │全部│桃園市楊梅區湖│含共同使用部││ │ │ │ │ │山街28巷34號 │分746 建號,││ │ │ │ │ │ │連同主建物一││ │ │ │ │ │ │併查封。 │├──┼────┼───┼───┼──┼───────┼──────┤│ 2. │楊梅區 │長岡嶺│1937 │全部│同上 │於102 年3 月││ │ │ │ │ │ │25日辦理查封││ │ │ │ │ │ │登記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