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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3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8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5 月27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張佩蓉所有置放於上址便利商店前之機車前鉤環上所掛之皮包

1 個【內含工作證1 張、雨傘1 把、耳機1 副、鑰匙一串、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張佩蓉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前開商店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6 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火車站購票處,見

張育萍背對許明賢正在投幣買票,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張育萍所背之黑色背包側邊置物袋而竊取其內之SONY廠牌(型號:SL,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粉紅色手機1 支得手。

㈢於103 年6 月27日18時許,在雲林縣內之某火車站,徒手竊

取鄭伊純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包包1 個(內含郵局金融卡、全聯福利卡、全民英檢准考證各1 張、現金400 元),得手後隨即搭火車離開現場。

㈣於103 年6 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騎樓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江啟發所有置放在箱子上之包包(內含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 張、皮夾1 只、現金30,000元、HTC 牌綠色手機1 支)得手。嗣於

103 年6 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因攜帶女用包包,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揭竊得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明賢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佩蓉、張育萍、江啟發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代保管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扣案物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上開所竊部分財物,分別經被害人江啟發、張育萍及張佩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復酌以被害人等均對被告本案犯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在卷為憑,再衡酌被告有輕度殘障,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㈢、㈣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係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惟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堪認不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甫於10

2 年7 月24日因竊盜罪入監執行完畢,猶不思遷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係認有機可趁而臨時起意,與前述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分係單一竊盜犯行,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又其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手法單純,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其於本案上開所為,固屬非是,然其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本院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經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尚難足採,爰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 竊 地 點│竊得之財物│ 主 文 ││號│ │ │ │ │ │├─┼───┼───────┼───────┼─────┼──────┤│㈠│張佩蓉│103 年5 月27日│桃園市中壢區福│皮包1 只(│許明賢竊盜,││ │ │13時55分許 │德路77號之7-11│內含工作證│累犯,處有期││ │ │ │便利商店前 │1張 、雨傘│徒刑肆月,如││ │ │ │ │1把 、耳機│易科罰金,以││ │ │ │ │1副 、鑰匙│新臺幣壹仟元││ │ │ │ │一串、現金│折算壹日。 ││ │ │ │ │2,000元) │ │├─┼───┼───────┼───────┼─────┼──────┤│㈡│張育萍│103 年6 月27日│臺中市后里火車│SONY廠牌(│許明賢車站竊││ │ │12時許 │站之購票處 │型號:SL,│盜,累犯,處││ │ │ │ │序號:3536│有期徒刑柒月││ │ │ │ │0000000000│。 ││ │ │ │ │8 號)粉紅│ ││ │ │ │ │色手機1 支│ │├─┼───┼───────┼───────┼─────┼──────┤│㈢│鄭伊純│103 年6 月27日│雲林縣內之某火│包包1 個(│許明賢竊盜,││ │ │18時許 │車站 │內含郵局提│累犯,處有期││ │ │ │ │款卡、全聯│徒刑肆月,如││ │ │ │ │福利卡、全│易科罰金,以││ │ │ │ │民英檢准考│新臺幣壹仟元││ │ │ │ │證各1 張、│折算壹日。 ││ │ │ │ │現金400 元│ ││ │ │ │ │) │ │├─┼───┼───────┼───────┼─────┼──────┤│㈣│江啟發│103 年6 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包包1 個(│許明賢竊盜,││ │ │15時30分許 │南華街56號前騎│內含汽車駕│累犯,處有期││ │ │ │樓地 │照、機車駕│徒刑伍月,如││ │ │ │ │照、郵局提│易科罰金,以││ │ │ │ │款卡、臺灣│新臺幣壹仟元││ │ │ │ │銀行提款卡│折算壹日。 ││ │ │ │ │各1 張、皮│ ││ │ │ │ │夾1 只、現│ ││ │ │ │ │金30,000元│ ││ │ │ │ │、HTC 牌綠│ ││ │ │ │ │色手機1 支│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