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康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106 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附表編號7.「行竊時間」欄所載之「
103 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5日」。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第239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附表編號7.「行竊時間」欄之記載,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