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新昌為王瑞玲母親之男友,其因對王瑞玲存有愛慕之意,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新昌分別基於無故或以照相、或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利用照顧王瑞玲小孩而取得王瑞玲住處鑰匙、得自由出入王瑞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2 樓住處之機會,以其所有具有照相、錄影功能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1 臺(內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1 張),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方式,或趁王瑞玲洗澡或趁王瑞玲未著衣物睡覺之際,無故竊錄王瑞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非公開之活動或隱私部位,而分別錄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數量之檔案內容,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內,再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二)嗣陳新昌因未再受託照顧王瑞玲小孩,王瑞玲並更換上址住處鑰匙後,竟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間趁王瑞玲不察之際,盜拷王瑞玲上開住處之鐵捲門遙控器(所涉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無故或以照相、或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至40所示之時間,先以上開盜拷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王瑞玲上開住處之大門後,未經王瑞玲允許,自該大門無故侵入王瑞玲之住宅,並隨即或以其所有具照相、錄影功能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1 臺、或以其所有具照相、錄影功能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或趁王瑞玲洗澡或趁王瑞玲未著衣物睡覺之際,無故竊錄王瑞玲如附表一編號34至40所示之非公開之活動或隱私部位,而分別錄得如附表一編號34至40所示數量之檔案內容,並將竊錄內容或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或儲存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再分別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隨身硬碟或電腦主機硬碟內。嗣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時間,陳新昌於竊錄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王瑞玲隱私部位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驚醒之王瑞玲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及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王瑞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新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檔案、擷取內容光碟。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
(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所各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妨害秘密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共4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執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無故以上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洗澡活動及未著衣物睡覺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多達40次,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創傷,於本院開庭時仍激動哭泣不已,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103 年3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各該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妨害秘密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侵入住宅所使用之盜拷遙控器
1 個,雖為被告自行盜拷所有,然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
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編號│ 犯 罪 時 間 │檔案類型及│ 主 文 ││ ├───────────────┤數目 │ ││ │ 竊 錄 方 式 及 內 容 │ │ │├──┼───────────────┼─────┼───────────┤│ 1 │98年1 月28日某時 │洗澡影片檔│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7 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非公開之洗澡活動│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內容儲│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 │ ││ │再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 │ ││ │硬碟內 │ │ │├──┼───────────────┼─────┼───────────┤│ 2 │98年1 月29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影片檔3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3 │98年2 月3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4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4 │98年2 月4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7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未著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物睡覺影片│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部位,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檔1 個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 │ │ │├──┼───────────────┼─────┼───────────┤│ 5 │98年2 月15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1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未著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物睡覺影片│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部位,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檔1個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 │ │ │├──┼───────────────┼─────┼───────────┤│ 6 │98年2 月22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5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7 │98年2 月24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影片檔3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8 │98年2 月25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影片檔5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9 │98年2 月27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2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未著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物睡覺影片│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部位,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檔2 個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 │ │ ││ │ │ │ ││ │ │ │ ││ │ │ │ │├──┼───────────────┼─────┼───────────┤│ 10 │98年2 月28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11 │98年3 月3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3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12 │98年3 月6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3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未著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物睡覺影片│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部位,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檔1 個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 │ │ ││ │ │ │ │├──┼───────────────┼─────┼───────────┤│ 13 │98年3 月9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7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14 │98年3 月16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8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未著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物睡覺影片│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部位,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檔1個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 │ │ │├──┼───────────────┼─────┼───────────┤│ 15 │98年3 月17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8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16 │98年10月2 日某時 │洗澡影片檔│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2 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非公開之洗澡活動│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內容儲│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 │ ││ │再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 │ ││ │硬碟內 │ │ │├──┼───────────────┼─────┼───────────┤│ 17 │98年10月19日某時 │洗澡影片檔│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1 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非公開之洗澡活動│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內容儲│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 │ ││ │再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 │ ││ │硬碟內 │ │ │├──┼───────────────┼─────┼───────────┤│ 18 │98年10月31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29│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未著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錄影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物睡覺影片│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部位,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檔7 個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19 │98年11月6 日某時 │洗澡影片檔│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4 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非公開之洗澡活動│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內容儲│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 │ ││ │再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 │ ││ │硬碟內 │ │ │├──┼───────────────┼─────┼───────────┤│ 20 │101 年3 月19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影片檔2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21 │101 年4 月11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影片檔1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22 │101 年4 月25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影片檔7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23 │101 年5 月24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影片檔4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24 │101 年5 月30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4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25 │101 年6 月5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5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26 │101 年6 月9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4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27 │101 年6 月27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19│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28 │101 年7 月3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8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29 │101 年7 月4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8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30 │101 年7 月6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1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31 │101 年7 月9 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15│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32 │101 年7 月19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33 │101 年8 月14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4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位,│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並將竊錄內容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記憶卡,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34 │102 年5 月26日某時 │洗澡影片檔│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6 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或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或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話,錄影竊錄王瑞玲非公開之洗澡│ │1 、2 、3 、5 所示之物││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內│ │均沒收。 ││ │容或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 │ ││ │憶卡、或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 │ ││ │再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 │ ││ │硬碟內 │ │ │├──┼───────────────┼─────┼───────────┤│ 35 │102 年6 月12日某時 │洗澡影片檔│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6 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或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或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話,錄影竊錄王瑞玲非公開之洗澡│ │1 、2 、3 、5 所示之物││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內│ │均沒收。 ││ │容或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 │ ││ │憶卡、或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 │ ││ │再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 │ ││ │硬碟內 │ │ │├──┼───────────────┼─────┼───────────┤│ 36 │102 年6 月24日某時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影片檔6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或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或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話,錄影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部│ │1 、2 、3 、5 所示之物││ │位,並將竊錄內容或儲存於附表二│ │均沒收。 ││ │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或儲存於上│ │ ││ │開行動電話內,再轉存於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隨身硬碟內 │ │ │├──┼───────────────┼─────┼───────────┤│ 37 │102 年6 月30日某時 │洗澡影片檔│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1 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或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或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話,錄影竊錄王瑞玲非公開之洗澡│ │1 、2 、3 、5 所示之物││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內│ │均沒收。 ││ │容或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 │ ││ │憶卡、或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 │ ││ │再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 │ ││ │硬碟內 │ │ │├──┼───────────────┼─────┼───────────┤│ 38 │102 年7 月5 日某時 │洗澡影片檔│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7 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或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或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話,錄影竊錄王瑞玲非公開之洗澡│ │1 、2 、3 、5 所示之物││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內│ │均沒收。 ││ │容或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 │ ││ │憶卡、或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 │ ││ │再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隨身│ │ ││ │硬碟內 │ │ │├──┼───────────────┼─────┼───────────┤│ 39 │102 年7 月17日某時 │洗澡影片檔│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11+14 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或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洗澡照片檔│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或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8 張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話,錄影、照相竊錄王瑞玲非公開│ │之物均沒收。 ││ │之洗澡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 │ ││ │竊錄內容或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 所│ │ ││ │示之記憶卡、或儲存於上開行動電│ │ ││ │話內,再分別轉存於附表二編號3 │ │ ││ │所示之隨身硬碟及附表二編號4 所│ │ ││ │示之電腦硬碟內 │ │ │├──┼───────────────┼─────┼───────────┤│ 40 │102 年7 月22日上午7 、8 時許 │未著衣物睡│陳新昌犯妨害秘密罪,處││ ├───────────────┤覺照片檔3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數位相機,│張、未著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錄影、照相竊錄王瑞玲之身體隱私│物睡覺影片│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部位,並將竊錄內容或儲存於附表│檔4 個 │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 │ │ │└──┴───────────────┴─────┴───────────┘附表二┌──┬────────────────┬────┐│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1. │BENQ廠牌DC C1020型號之數位相機 │壹臺 │├──┼────────────────┼────┤│ 2. │創見廠牌2GB 容量之記憶卡 │壹個 │├──┼────────────────┼────┤│ 3. │隨身硬碟 │壹個 │├──┼────────────────┼────┤│ 4. │電腦主機硬碟 │壹個 │├──┼────────────────┼────┤│ 5. │HTC 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