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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以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以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以治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年之施用毒品罪刑部分先行確定後,就販賣運輸毒品部分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前開數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14日(編號①);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③);更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③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案件所餘殘刑、編號④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

9 月5 日,復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劉以治於103 年3 月25日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桃檢秋偵律緝字第001153號發布通緝在案,警員吳家訓【時任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所長】與郭懋樺(時任興國派出所副所長)、吳偉輔(時任興國派出所員警)等3 人,遂於10

3 年3 月26日10時許,著便衣前往劉以治與其胞弟劉以建共同居住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4 樓住處樓下查訪。因在樓下查訪未著,吳偉輔遂於該處樓下等待,由吳家訓、郭懋樺前往劉以治住處,隨即發見劉以治在場後,表明警員身分並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劉以治見吳家訓、郭懋樺到場,即轉往其住處房間躲藏,吳家訓、郭懋樺見狀即行追捕入內,嗣於郭懋樺將劉以治自位於上址之房間內帶出並欲往客廳出外之際,劉以治明知郭懋樺係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警員,仍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房間外走廊處,以口咬住郭懋樺之右手臂,並持紙鎮(未扣案)攻擊郭懋樺頭部,致郭懋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併擦傷、上唇穿透性撕裂傷及右手小臂咬傷(起訴書漏載右手小臂咬傷,應予補充)等傷害(劉以治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郭懋樺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說明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懋樺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劉以建另涉傷害吳家訓犯行部分,業據吳家訓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再經吳家訓、郭懋樺及前來支援之吳偉輔等人勸說並制伏,及傳呼其他員警到場後,併依現行犯逮捕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以治先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嗣又否認,辯稱:當時警察沒有表示身分就闖進來,係因拉扯過程警察打伊母親,後來伊才與郭懋樺扭打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稱:伊沒有蓄意妨害公務、當時是要配合警察走,警察不願意伊母親靠近、過程中揮到伊母親陳笑,見母親受傷才發生這些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且經證人即時任興國派出所所長吳家訓、副所長郭懋樺及員警吳偉輔先至被告住處樓下查訪後,吳偉輔在該處等待,再由證人吳家訓、郭懋樺前往被告住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家訓、郭懋樺及吳偉輔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訛(見偵卷第68頁至69頁、第116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第76頁及第79頁至81頁),並有興國派出所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 紙(見偵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可認屬實。另證人郭懋樺於執行逮捕通緝犯勤務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併擦傷、上唇穿透性撕裂傷及右手小臂咬傷(起訴書漏載右手小臂咬傷,應予補充)等傷害乙節,亦經證人郭懋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 年3 月26日診字第103032331 號、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案發現場暨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上方照片2 張、第36頁照片2 張、第37頁及第38照片各1 張)可參;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載明:現場被告劉以治水果刀握把採樣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證人郭懋樺相符(見偵卷第88頁及背面),可認證人郭懋樺當時確有開放性傷口以致血跡沾染現場物證,與前揭事證相核,足認上情均屬真實。

㈡另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郭懋樺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攻擊伊頭部(偵卷第6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確係伊、證人吳家訓及吳偉輔等3 人前往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被告劉以治看到證人吳家訓後就往屋內衝,當時門是開著的,證人吳家訓跟著他進屋內,被告劉以治往他的房間一進去就要把門要鎖起來、伊就跟著進去隔著門板相互推擠,且有一直持續說伊是警察、伊後來抓住他要往門外拉,被告看著證人吳家訓說:「我跟你走,不要這樣子」等語、嗣後伊抓著被告劉以治時,被告穿長袖內衣像金蟬脫殼一樣身體往後退,衣服就被脫下來了,伊還是上前抓著他的手,被告母親還是一直去擋,伊用逮捕術雙手從前面扣住被告劉以治的雙手、被告就用嘴巴咬其右手,然後就被掙脫、被敲了(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且被告當時自己亦稱:「我知道我被通緝,我跟你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吳家訓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相同情節無訛(偵卷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以治先前因毒品案件經伊逮捕、承辦,因此認識伊(證人吳家訓)、看到(證人吳家訓)就跑進去房間了,當時有喊被告經通緝要執行逮捕、後來證人郭懋樺馬上進去,被告劉以治的家人、媽媽都有阻撓證人郭懋樺,證人郭懋樺把被告劉以治拉出來客廳、當時被告劉以治有表示要跟員警一起走,在證人郭懋樺把被告從房間門要拉出來客廳時,被告有表示要跟我們一起歸案,被告有說:「跟你們回去,衣服讓我穿一下」(台語)、在等待的時候,被告不是要跟員警歸案,是要趁隙逃走,後來看到的是被告拿硬物攻擊證人郭懋樺的右邊臉頰,臉頰都是鮮血,有看到被告拿硬物手揮下去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吳偉輔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接到吳家訓電話去樓上之後,見到證人郭懋樺流很多血、證人吳家訓很喘、請求支援之後其他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經核證人吳家訓、郭懋樺及吳偉輔彼此及前後所證情節均相符合,亦無重大歧異,亦與彼等先前職務報告所載均屬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111 頁),且除前揭貳、一、㈠所載之事證外,並有案發現場暨被害人傷勢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97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可佐,可認彼等所陳均有依據,且無出入,堪信均屬真實。

二、被告固一度辯稱警察並未表示身分即闖進其住處云云,惟按:

㈠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第131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分別為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是警察除負責所屬轄區及規劃之各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警察勤務執掌。且警察制服分為禮服、常服及便服(指警察便服,非一般便服)三種;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需要,得不服用制服,警察服制條例第

2 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警察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本不以穿著制服為必要(至於穿著制服、出示證件與人民權利間之判斷問題,並詳下述貳、二、㈣所載)。

㈡經查,被告於警方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已知悉自己業遭

通緝,且知悉係警員前來逮捕乙節,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行自承無訛(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郭懋樺、吳家訓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其後被告雖又稱:伊聽到吳家訓的聲音;伊認識吳家訓,待吳家訓、郭懋樺進入房間後伊才知道郭懋樺是警察云云(見偵卷第116 頁),姑不論其前後所述已不符合,縱然認被告所述後者所辯屬實,但被告既然於證人郭懋華自房間門口將之帶出之前,已知悉證人郭懋華之警察身分,其實行強暴之行為之時序,又在經帶出房門之後,顯然更足以反證被告自身於知悉證人郭懋華之員警身分後,仍執意為強暴行為之事實。是無論被告所辯何者,均無礙其故意之認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與證人郭懋樺打架時

不知其警察身分,但知道證人吳家訓是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車開到地下室時,伊見到證人吳家訓與另1 人,他們拿筆記本在抄車牌,伊知道他們有來、認識證人吳家訓,伊當時有吸食煙毒還沒有戒掉,所以看到警察自然會想躲,之後一進門就直接進房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依被告後來所辯,其於初始即知自身涉有案件,且明確知悉證人吳家訓為警察身分,並於當時有相關協同查證之行為,乃證人郭懋華既與證人吳家訓同行,且為相同之查緝行為,被告又非毫無刑事案件經歷之人如前,客觀上足使被告得悉其在執行公務,益徵被告前揭所稱不知證人郭懋樺為警察云云,無從憑採。準此,證人郭懋樺當時縱然未著制服,於法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悉為執行逮捕職務之人。綜上事證,被告所辯相關情事,除難認屬實之外,並不影響員警有依法逮捕經通緝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權責。

㈣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雖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惟考其意旨,該等規定係為警察執行職務時,為保障不知情之人民權利,因而賦予人民於警察未出示證件或未著制服時,有一定之拒絕權限,且據之劃定警察執行職務之原則範圍。然而,警方實際上於行使其行政或刑事偵查之各該職權時,常有緊急、各種法益遭受直接危險或其他情事而無暇出示證件之情形,例如追捕逃犯、逃匿之通緝要犯、持有強大火力之行為人、現場有人干擾之情狀,此時警方於當下之判斷選擇,若一概不允許緊急排除現場情狀而因此無暇出示證件,僅存警方無論如何先行出示證件、卻可能遭致自己或他人更大風險之選項,如此情狀顯非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條文之規範目的,復無期待可能性;而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旨在保護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不受外部之恣意暴力、惡害通知干擾,並且以被告主觀之故意為要。從而,倘若員警於執行公務中,行為人之妨害公務行為,得否因員警未出示證件因而主張免責,則應視個案而定。倘若現場有緊急情狀,且行為人亦得以其他方式知悉警方係依法執行職務者,即難僅因警方未及出示證件而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決、同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證人郭懋樺、吳家訓於前揭執行職務時,有提出證件之情事,並於起訴書載明該證人2人有無出示證件之情事尚難認定,因之僅就同案被告劉以建起訴傷害犯行(見起訴書第5 頁),惟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意旨,縱認證人郭懋樺並未以出示證件方式表明身分而有瑕疵,但斯時情況緊急,已如前述,且不能推翻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郭懋樺之警察身分及執行逮捕通緝犯有所認知之事實,亦不能使證人郭懋樺喪失依法執行法律之權力。換言之,此無礙於證人郭懋樺繼續得依法行使職權以排除可能危害之法律效果,甚而使被告嗣後所為之一切行為均得阻卻構成要件之成立或違法性。

三、證人劉以建、葉劍英及陳笑所為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㈠證人即被告胞弟劉以建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

不清楚證人郭懋樺、吳家訓之警察身分,該2 人亦未表明身分云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9頁);惟其亦於本院證稱:當時突然衝來2 個陌生人,後來發生衝突,伊有被壓制、過程距離作證時已近9 個月、過程中很亂、伊頭撞到地上、大家如何受傷伊不清楚、也沒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 頁至120 頁背面)。是據證人劉以建上開所述,其所述為其自身當時之經歷,縱使其本身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仍無從反面推翻前揭被告劉以治之犯罪事實。再者,證人劉以建對於現場客觀情狀既難證實,益難據之推論被告劉以治所辯屬實,自難據之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㈡證人葉劍英先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有2 位便衣警察表明警察

身分、其中1 名出示證件,後來見到被告劉以治與其中1 名便衣警察扭打,該警察臉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對方沒有說明(身分)、都沒講要作什麼、但與被告劉以治有扭打云云(見偵卷第82頁),迄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後,到場即主張親屬拒絕證言權(證人葉劍英為被告之弟妻,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是自證人葉劍英前後所述差異甚遠,亦無其他證詞翻轉之憑信佐證,其後者所述復與前揭事證相悖,無從逕予採信。

㈢證人陳笑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對方兩個人衝進來要抓被

告,但沒有表明身分,伊有上前阻擋,但對方說不要過來、並將伊擋開,沒有看到對方出示證件,等到制服警員來時才知道便衣是警察、當天便衣警員將伊推開時造成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後來又稱:「(問:何時知道郭懋樺是警察?答:)郭懋樺壓制劉以治時,我有向郭懋樺說先讓劉以治穿衣服,後來郭懋樺將劉以治壓制時,才知道郭懋樺是警察」、「劉以治被壓制在地時,我有上前阻撓,但不知怎樣,我的鼻子被打到並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則其究竟是否、何時知悉證人郭懋樺本於其警察身分執行職務乙節,前後所述已有出入;迄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後,到場亦主張親屬拒絕證言權(證人陳笑為被告之母,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背面)。是亦難僅據證人陳笑上開陳述,為被告劉以治主觀不法之有利認定。

四、至被告雖另陳稱:伊係因拉扯過程警察打伊母親,伊才與證人郭懋樺扭打云云如上。惟查,證人陳笑或因上開衝突過程中,其後臉部眼眶及臉頰受有部分腫脹、瘀青之情狀,有其偵查中提出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86頁),並經中壢長榮醫院以105 年3 月17日長榮醫字第105030030 號函暨檢附其病歷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4 頁)。但衡諸證人陳笑當時年紀已近80歲(00年00月0 日生),且上開案發現場暨被害人傷勢照片場照片其中3 張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其中4 張所顯示,證人陳笑於事端發生後,仍坐在現場客廳、且能行走,並無明顯特異情狀(見偵卷第32頁上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98頁上方照片、第98頁背面及第99頁上方照片);且於當時證人陳笑之年齡、衝突之發生場所及情況綜合判斷,倘若證人郭懋樺或吳家訓確實有意對證人陳笑施以暴行,可預料證人陳笑應受有相當嚴重甚而多處之傷害結果,亦與其前揭其所受傷害情況並不相符。再本案證人郭懋樺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併擦傷、上唇穿透性撕裂傷及右手小臂咬傷,現場並有其鮮血留存,其傷勢並非輕微,已如前述,與證人陳笑之傷害為臉部眼眶、臉頰處腫脹、瘀青相較,更現其對比。綜上情狀,足徵被告所述顯屬誇飾,無從採信。縱以被告係屬誤認,仍無礙被告罪責之認定,至多僅得為被告為妨害公務行為動機錯誤之量刑參考,應予指明。

五、論罪:㈠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即警員郭懋樺對於獲報有通緝事項後,依法開始調查,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逕行逮捕被告,使刑事追訴程序得以進行,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

強暴、脅迫,即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紙鎮或以口咬之方式,攻擊證人郭懋華頭部及右手臂,致郭懋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併擦傷、上唇穿透性撕裂傷及右手小臂咬傷等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然此屬個人身體法益犯罪之告訴權欲行使與否問題,無礙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六、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工具敲擊及口咬等強暴方式,已非一般抗拒之手段,其顯然漠視並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人身及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尚不論被告有無相當病症風險,見偵卷第第5 頁背面),甚且已有實害之事證,足見其敵對法秩序及公權力之程度非淺,甚值非難;且被告肯否態度反覆如前,亦無助其犯後態度之考量。惟考量被告與證人即實際受有傷害之郭懋樺於104 年2 月26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 份在卷可查;兼衡本案公務員所受之傷勢、被告自稱犯罪之動機係因母親之故(縱然屬實亦不能全然正當化其妨害公務之犯行)、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認被告行為危害他人並動搖法秩序,有以相當刑罰警惕之必要,不宜僅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惟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尚無庸以長期自由刑繩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更尊重法治誡命與公共秩序。

八、不另宣告沒收部分: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所犯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暨其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且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妨害公務之紙鎮,並未扣案,縱認屬於被告,亦顯見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可認價值不高,且取得並無困難之處,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由主管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本件扣案物中,關於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物品,核屬另案重要證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無涉(為另案偵查不公開原則,詳細物品不予詳列);扣案現金亦與本案核無關聯;另扣案水果刀2 把,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持刀非本案訴訟客體範圍,即難認有關(均見偵卷第24頁),公訴意旨同未聲請沒收,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物均難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指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其餘說明部分

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以治於103 年3 月25日經本署以 103

年桃檢秋偵律緝字第001153號發佈通緝在案,其明知證人吳家訓、告訴人郭懋樺2 人係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竟於103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見證人吳家訓與告訴人郭懋樺至其與證人劉以建之住處,向其表明警員身份及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郭懋華將之自上址房間內制服後帶往客廳之際,在房間外走廊持紙鎮攻擊告訴人郭懋樺頭部並張口咬之右手臂,致證人郭懋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併擦傷、上唇穿透性撕裂傷(及右小臂咬傷,應予補充)等傷害,因認被告併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劉以治被訴傷害告訴人郭懋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併予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以治與告訴人郭懋樺間,已於104 年2 月2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上情,亦明示如被告有誠意履行賠償條件數期,願直接撤回告訴,有前開本院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可參。嗣被告履行數期賠償條件,且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前情後,告訴人遂於104 年9 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 份在卷足憑,雖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誤載被告為劉以智,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復確認前開撤回告訴狀確為告訴人郭懋樺所書寫等情(見105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可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真意應屬無訛,又被告劉以治傷害告訴人郭懋樺罪嫌部分,與前開其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之有罪部分,時間重疊、地點同一、行為主要部份合致,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前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郭懋華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另涉在現場持刀部分:末被告於前揭妨害公務之行為後,雖於現場有持刀之情形,已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郭懋樺、吳家訓、吳偉輔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第79頁)。惟被告亦辯稱:當時是想要自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經查,公訴意旨未將被告持水果刀之行為認屬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同未舉證或說明被告持刀,究係用以表達自戕,抑或用以通知惡害、脅迫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客觀及主觀不法情狀要難認定,公訴意旨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或指明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要難認屬審理標的之範圍,自無從僅據上揭事證,逕行擴張認屬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8-12